(2013)东二法虎民一初字第78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5-23
案件名称
苏汉文与陈桂森、何谏开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汉文,陈桂森,何谏开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二法虎民一初字第784号原告:苏汉文,男,1970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委托代理人:李群、陶辉武,均系广东国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桂森,男,1965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清远市。被告:何谏开,女,1968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清远市。原告苏汉文诉被告陈桂森、何谏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群及被告何谏开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桂森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汉文诉称:苏汉文与陈桂森同在虎门富民农批市场经营蔬菜批发生意,认识久而成为朋友。2011年9月,陈桂森称有菜要从外省发货过来,需资金周转,向苏汉文提出借款。2011年9月21日,苏汉文借给陈桂森10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2011年12月21日还款。其后,陈桂森未能按时还款,经多次催讨未果。何谏开原系陈桂森的妻子,理应就涉案借款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基于上述事实与理由,苏汉文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陈桂森向原告苏汉文归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1年9月21日起计至还清之日止);2.被告何谏开就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桂森没有答辩。被告何谏开辩称:苏汉文并无正当职业,专门在虎门富民农批市场放高利贷。涉案借款即使存在,也是陈桂森借来赌博的,与何谏开无关。经审理查明:陈桂森与何谏开原系夫妻关系,于1988年12月13日登记结婚,于2013年1月29日登记离婚。苏汉文与陈桂森因同在虎门富民农批市场经营蔬菜生意而认识。2011年9月21日,苏汉文与陈桂森签订一份《借款合同》,陈桂森确认欠苏汉文100000元,同意于2011年12月21日前付清上述欠款。上述借款到期后,陈桂森未能按时偿还,苏汉文遂起诉至本院。根据苏汉文的申请,本院作出(2013)东二法虎民一初字第784-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告陈桂森、何谏开银行账户内存款人民币100000元或查封、扣押两被告相应价值的财产。本院依据该裁定查封了何谏开名下的位于清远市清城罗宅街五巷X号XXX号房屋。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结婚登记申请书、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陈桂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苏汉文主张陈桂森尚欠其借款100000元未还,有陈桂森签名确认的《借款合同》为凭,本院予以确认。现借款早已到期,苏汉文要求陈桂森归还上述借款,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没有约定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视为不支付利息。但是,鉴于陈桂森在借款到期后仍不归还借款,存在逾期还款的违约行为,苏汉文主张按照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依法予以支持,但应自借款到期之日的次日即2011年12月22日开始计算。从借条的时间来看,涉案借款是在陈桂森与何谏开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本案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关于“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的情形。因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关于“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应认定涉案借款为陈桂森与何谏开的夫妻共同债务。苏汉文主张何谏开对涉案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理由成立,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桂森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苏汉文归还借款100000元及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借款10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1年12月22日起计至借款清偿之日止)。二、被告何谏开就上述第一判项指向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苏汉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34元及保全费1020元,合计3554元(原告已预交),全部由被告陈桂森、何谏开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国云代理审判员 陈雪敏人民陪审员 邓剑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何丽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