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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宝民一(民)初字第586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2-27

案件名称

倪立英与陈其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立英,陈其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宝民一(民)初字第5862号原告倪立英。被告陈其良。原告倪立英与被告陈其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6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立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其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倪立英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陈其良于2008年4月向原告倪立英借款人民币3,000元,同年6月又向原告倪立英借款6,000元,在之后的两年内被告陈其良又几次向原告倪倪英借款合计5,000元,致借款金额总计为14,000元,之后原告倪立英一直向被告陈其良催讨,但被告陈其良只归还了1,000元,且不接原告倪立英电话,杳无音讯,余款13,000元至今未归还,故原告倪立英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陈其良归还剩余所欠的13,000元。被告陈其良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陈其良于2013年4月23日向原告倪立英出具欠条一份,主要内容为:今欠倪立英人民币壹万肆仟元整,以后每月还壹仟元。因上述款项被告陈其良只归还了1,000元,剩余13,000元被告陈其良至今未归还,故原告倪立英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陈其良归还欠款13,0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倪立英提供的欠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经庭审审核属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陈其良向原告倪立英出具欠条后,理应按照承诺的内容及时间向原告倪立英归还欠款。现被告陈其良未按约履行,应承担民事责任。现原告倪立英要求被告陈其良归还欠款13,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其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其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倪立英欠款人民币1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25元,由被告陈其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 岭审 判 员  张金花人民陪审员  俞红莲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益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