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一中民三终字第49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义乌市意豪工艺品有限公司诉中法合营王朝葡萄酿酒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义乌市意豪工艺品有限公司,中法合营王朝葡萄酿酒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一中民三终字第49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义乌市意豪工艺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城西特色工业小区,现营业地址浙江省义乌市江湾工业区。法定代表人陈显根,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海琛,天津市河北区建昌道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中法合营王朝葡萄酿酒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法定代表人白智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卫华,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郜树良,天津景贤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义乌市意豪工艺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意豪工艺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法合营王朝葡萄酿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王朝葡萄酒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2013)辰民初字第17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意豪工艺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海琛,被上诉人王朝葡萄酒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卫华、郜树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日,意豪工艺品公司与王朝葡萄酒公司签订供货合同,约定意豪工艺品公司供应王朝葡萄酒公司金王朝干红礼盒48000个(其中珍藏级18000个,粒选级18000个,串选级12000个),单价均为15.5元,合计744000元。王朝葡萄酒公司预付定金220000元,提货前付清余款(440000元)共约90%,剩余货款84000元为尾款。意豪工艺品公司应将货物发往天津王朝葡萄酒公司指定仓库,运费由意豪工艺品公司支付。双方对质量的约定为,意豪工艺品公司根据样品设计图纸进行加工,提货前需通过王朝葡萄酒公司验收;意豪工艺品公司在收到定金、授权书、详细设计图30天内发货完毕(可分批次到货);意豪工艺品公司承诺,王朝葡萄酒公司按样品验收,其中不合格货物可免费进行退、换,退回运费由意豪工艺品公司承担。同时,对双方认定的应追究责任的事宜,每延迟一天承担货款违约金10%-20%,但双方未载明应追究责任的相关事宜。2011年12月19日,王朝葡萄酒公司支付意豪工艺品公司定金220000元;同月26日,意豪工艺品公司给付王朝葡萄酒公司礼品盒300个,价值4650元。2012年7月,王朝葡萄酒公司提出对礼品盒进行修改,要求将粒选级和珍藏级礼盒共计36000个均改为串选级礼盒,同时增加提绳并更改金属标志,相关费用为30920元。同月3日,王朝葡萄酒公司支付意豪工艺品公司改装费30920元,4日,王朝葡萄酒公司向意豪工艺品公司发函说明上述改动内容及相应费用。2012年8月10日,意豪工艺品公司向王朝葡萄酒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23张,票面金额250920元。2013年1月3日,意豪工艺品公司交付王朝葡萄酒公司礼品盒14286个,价值221433元。期间,经检验,意豪工艺品公司剩余未交付礼品盒中有7404个不合格,2013年1月11日,王朝葡萄酒公司支付意豪工艺品公司货款409238元。随后,意豪工艺品公司未再向王朝葡萄酒公司供应货物。综上,王朝葡萄酒公司给付意豪工艺品公司货款629238元、改装费30920元,意豪工艺品公司给付王朝葡萄酒公司礼品盒14586个,价值226083元。诉讼中,意豪工艺品公司撤回第2项反诉请求(即要求王朝葡萄酒公司承担改装材料费、修补人工费、改装人工费、运费损失、租用库房损失等赔偿损失191034元)。经询,意豪工艺品公司要求王朝葡萄酒公司给付200000元违约金的计算依据为:意豪工艺品公司认为王朝葡萄酒公司应于2012年1月10日付清全部货款,王朝葡萄酒公司迟延付款应按每日1%向意豪工艺品公司支付违约金,经计算王朝葡萄酒公司应支付违约金311166.75元,考虑到合作关系,意豪工艺品公司主张20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王朝葡萄酒公司与意豪工艺品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已实际履行,故该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案件的争议焦点为:1、王朝葡萄酒公司与意豪工艺品公司之间合同约定的权利与义务内容;2、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如果有,相应的违约责任应如何承担。针对第一个焦点,一审庭审中,双方均认可王朝葡萄酒公司提供合同的真实性,合同约定意豪工艺品公司负担运费,并将货物发往王朝葡萄酒公司指定的仓库,王朝葡萄酒公司预付定金220000元,提货前付清余款440000元,剩余84000元作为尾款。双方的争议焦点为意豪工艺品公司发货与王朝葡萄酒公司支付440000元的先后顺序问题,王朝葡萄酒公司认为自己付了货款,意豪工艺品公司就应发送货物,440000元应为王朝葡萄酒公司在仓库提货前给付意豪工艺品公司;意豪工艺品公司辩称,只有王朝葡萄酒公司付清了440000元货款,意豪工艺品公司才能发货。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的各自解释为针对同一合同文本的不同理解,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为可分物,送货义务可以分批次履行,按照一般的交易习惯,王朝葡萄酒公司给付了部分货款,意豪工艺品公司应给付相应的货物。在案件的实际履行中,意豪工艺品公司也是如此履行的发货义务,即在收到220000元定金和30920元改装费之后、在收到后续货款409238元之前,向王朝葡萄酒公司发送了礼品盒14586个,价值226083元,现王朝葡萄酒公司于2013年1月11日向意豪工艺品公司支付货款409238元,意豪工艺品公司应给付王朝葡萄酒公司相应已付货款的礼品盒26010个。关于礼品盒的改装一节,王朝葡萄酒公司认为双方在2012年7月达成一致的改装意见,即王朝葡萄酒公司给付意豪工艺品公司改装费30920元,意豪工艺品公司进行相应的改装。一审庭审中意豪工艺品公司表示,当初虽认识到30920元的改装费不够成本,但为了王朝葡萄酒公司能尽快提货,就进行了改装。一审法院认为,通过意豪工艺品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石彩云信函一份)可证明意豪工艺品公司认可王朝葡萄酒公司与其协商改装一事,且改装后,意豪工艺品公司对此未向王朝葡萄酒公司提出异议,故意豪工艺品公司的行为应视为对王朝葡萄酒公司改装意向和价款的认可。关于合同总价款一节,王朝葡萄酒公司认为双方将礼品盒总数量调整为40596个(除去7404个已损坏礼品盒),合同总价款相应调整为629238元(不含30920元改装费),现王朝葡萄酒公司已完成付款义务;意豪工艺品公司认为7404个礼品盒之所以不符合合同要求,系王朝葡萄酒公司迟延履行合同造成,故王朝葡萄酒公司应支付此7404个已损坏礼品盒的价款114762元,合同总价款仍为744000元(亦不含改装费30920元)。一审法院认为,王朝葡萄酒公司在合同的履行中不存在迟延履行的行为,根据合同约定,意豪工艺品公司承诺所供礼品盒中不合格者可进行退、换,故意豪工艺品公司要求损坏的礼品盒费用由王朝葡萄酒公司承担的理由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同时,意豪工艺品公司在一审庭审中表示,其现已经不具备7404个礼品盒的生产条件,只能向王朝葡萄酒公司交付礼品盒26010个(总数量48000个-已给付14586个-毁损7404个=26010个)。鉴于王朝葡萄酒公司不再要求意豪工艺品公司生产此部分礼品盒,故针对此7404个礼品盒一节,应视为双方均同意对合同内容进行变更。即王朝葡萄酒公司与意豪工艺品公司买卖礼品盒的总数量为40596个,合同的总价款为629238元(不含30920元改装费)。现王朝葡萄酒公司已给付清全部货款及改装费,意豪工艺品公司应给付王朝葡萄酒公司剩余金王朝干红礼盒26010个。关于王朝葡萄酒公司诉请要求意豪工艺品公司开具发票一节,一审法院认为,王朝葡萄酒公司该诉请不是本案审理范围,一审法院在此不予考虑。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王朝葡萄酒公司与意豪工艺品公司均认为对方迟延履行了合同义务,给己方造成损失。双方在2011年12月2日的合同中约定意豪工艺品公司在收到定金、授权书、设计图后30日内发货完毕,王朝葡萄酒公司于2011年12月19日依约给付定金220000元,意豪工艺品公司未能按时发送全部货物违反了合同的约定,鉴于双方在2012年7月对合同进行了修改,发货时间亦应迟延,但双方未明确新的发货时间,故对王朝葡萄酒公司要求意豪工艺品公司给付迟延发货造成的经济损失10045.28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同理,意豪工艺品公司要求王朝葡萄酒公司给付200000元违约金的反诉请求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亦不予支持。关于意豪工艺品公司撤回第2项反诉请求一节,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依法予以准许。综上,经调解无果,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义乌市意豪工艺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依照合同约定的交货地点给付原告中法合营王朝葡萄酿酒有限公司金王朝干红礼盒26010个(价值403155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7498元,由原告负担151元,被告负担7347元;反诉案件受理费4736元,由被告负担。上诉人意豪工艺品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2、判令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余款114762元;3、依法判令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违约金200000元;4、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理由为:1、一审判决中确认的7404个礼品盒系因被上诉人王朝葡萄酒公司延迟履行合同造成损坏的,依据合同的约定,被上诉人提货前应付清余款,但被上诉人王朝葡萄酒公司一直未予付款,导致上诉人不能发货,进而造成礼品盒损坏,因此被上诉人应当给付剩余货款114762元,一审判决认定王朝葡萄酒公司不存在迟延履行的行为有误。2、双方签订的合同虽然约定了不合格货物可以免费退换货,但是指在正常履行合同的情况下使用的条款,现被上诉人迟延履行合同,应当承担违约金。在上诉人多次催促被上诉人付款提货后,被上诉人均不理会,因此,应由被上诉人承担责任。被上诉人王朝葡萄酒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上诉,维持一审法院判决。关于给付余款的问题,上诉人在一审期间就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上诉人主张的余款实际为7404个不合格礼品盒的价款,对此,上诉人在一审期间明确表示不能再生产,因此不应由被上诉人承担责任。至于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200000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也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据合同第五条,双方没有对追究违约的事实进行明确约定,也未签订任何补充合同,因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关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要求修改部分礼品盒是在礼品盒生产之后提出的,对此被上诉人不清楚礼品盒是否已经生产,且上诉人已经接受了修改要求,故而在一审诉讼中撤回此部分诉讼请求,上诉人的请求没有依据。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意豪工艺品公司与被上诉人王朝葡萄酒公司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证据。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意豪工艺品公司与被上诉人王朝葡萄酒公司签订的《供货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依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现上诉人意豪工艺品公司对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给付26010个礼品盒并无异议,仅主张被上诉人应给付剩余7404个礼品盒的货款,并支付违约金,对此本院认为,虽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7404个礼品盒损坏的原因存在争议,但双方对上诉人不再交付该部分礼品盒的事实均予以认可,且该部分礼品盒亦未实际交付被上诉人,故上诉人主张货款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违约金,依据《供货合同》的约定,提货前需通过被上诉人验收,本案中被上诉人于2012年7月4日变更礼品盒规格,并向上诉人支付了改装费用30920元,应为双方对《供货合同》的变更达成了合意,但上诉人收取改装费用后,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间内向被上诉人交付礼品盒,虽然上诉人主张礼品盒已经完工,被上诉人的业务员曾到位于河北省曹县的加工点验收,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涉诉礼品盒已经验收合格,被上诉人派员验收亦不足以认定被上诉人认可涉诉礼品盒已经验收合格。且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在实际履行合同过程中,为上诉人于2013年1月3日交付被上诉人礼品盒14286个,被上诉人于2013年1月11日给付货款409238元,即上诉人交付14286个礼品盒后,被上诉人付清40596个(扣除已损坏的7404个)礼品盒的余款,故上诉人提出的被上诉人未在提货前付清余款的行为违约,7404个礼品盒损坏系因被上诉人迟延付款造成,被上诉人应给付货款的上诉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意豪工艺品公司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021元,由上诉人义乌市意豪工艺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蕾审 判 员 陈清芳代理审判员 杨 羚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苗法礼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