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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惠阳法新民初字第16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6-09-20

案件名称

佛山市顺德区大良金力高贸易有限公司与惠州市彩得丽化工产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顺德区大良金力高贸易有限公司,惠州市彩得丽化工产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年)》: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惠阳法新民初字第165号原告佛山市顺德区大良金力高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法定代表人何伟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冯耀忠,广东德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笑珠,广东德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惠州市彩得丽化工产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法定代表人江汉文。原告佛山市顺德区大良金力高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力高公司”)诉被告惠州市彩得丽化工产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彩得丽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力高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笑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彩得丽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有业务往来,2012年至2013年期间,原告向被告供应催干剂、蜡粉等化工产品。被告收取原告货物后,原告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被告向原告交付了四张支票,金额为65247元。2013年3月26日被告又收取原告价值共3380元的货物,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后,被告也没有支付货款。被告至今尚欠原告货款68627元。被告拖欠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责任。为此,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6862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清还完毕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金力高公司对其诉称提交如下证据:1、原、被告的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支票及退票理由书、增值税专用发票、送货单,证明被告收取了原告的货物,尚欠原告货款68627元。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有业务往来,2012年至2013年期间,原告向被告供应M-5、R972(日本)等产品。被告收取原告货物后,原告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68627元,被告向原告交付了出票日期为2013年4月2日,金额为26429元的中国工商银行支票一张,出票日期为2013年4月30日,金额分别为27760元、8166元、2892元的中国工商银行支票各一张,以上四张支票的金额合计65247元,用途为货款,支票记载付款期限自出票之日起十天。其中金额分别为27760元、8166元、2892元的支票,被付款人退票,退票理由是“约定使用支付密码的,支付密码未填写或错误”。另一金额为26429元的支票,原告未提供退票理由书,庭审时,原告主张被告的财务电话通知原告,称被告的账户没钱,故原告未到银行兑现。但原告对其主张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至今,原告仍持有该支票原件。原告提供一份日期为2013年3月26日,货款金额为3380元的送货单一份,送货单的收货经手人签名处由“赵文杰”签名。另查,本院受理的(2013)惠阳法新民初字第166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在送货单中收货人签名处签名的也是“赵文杰”,该案中,被告作为购买方,对赵文杰签收货物的货款开具了支票。本院认为,原告金力高公司与被告彩得丽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彩得丽公司拖欠原告金力高公司货款,对其中金额65247元,有《中国工商银行支票》、《退票理由书》、《增值税专用发票》为证,原告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被告向原告出具支票,证明被告认可应付原告货款65247元。现原告仍持有支票原件,证明被告出具给原告的支票未兑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超过提示付款期限的,付款人可以不予付款;付款人不予付款的,出票人仍应当对持票人承担票据责任。”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65247元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另一未开具支票的3380元货款,有在收货人签名处由赵文杰签名的送货单为凭,结合本院受理的(2013)惠阳法新民初字第166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在送货单中收货人签名处签名的也是“赵文杰”,被告作为购买方,对该货款开具支票的行为可以印证,赵文杰系被告公司负责收货的员工。因此,本院认定被告收取了原告的货物,以及拖欠原告3380元货款的事实。综上,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货款6862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逾期付款利息。原、被告未约定支付货款的时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被告本应于收取货物的同时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虽未提供全部送货单,但从被告开具支票的出票日期以及2013年3月26日的送货单来看,被告最迟应在2013年4月30日前向原告支付货款。因此,对被告开具的金额分别为27760元、8166元、2892元的支票,因被银行以“约定使用密码的,支付密码未填写或错误”为由退票,退票的责任在于被告,以及对未开具支票亦未支付现金的3380元货款,共计42198元货款,逾期付款的责任在于被告,被告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原告请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2013年8月27日计至还清日止的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出票日期为2013年4月2日的26429元支票,原告虽然至今仍持有支票原件,证明支票至今未兑付,但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未兑付的原因,不能排除原告逾期提示付款,不能认定未兑付的责任在于被告,被告对此只应承担票据责任,即支付票面金额本金的义务。对原告主张该款的利息的诉讼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彩得丽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惠州市彩得丽化工产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市顺德区大良金力高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货款68627元。二、被告惠州市彩得丽化工产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市顺德区大良金力高贸易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利息以42198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3年8月27日计至货款付清之日止。三、驳回原告佛山市顺德区大良金力高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16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潘伟雄审判员  谢运生审判员  钟新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宇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