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郸刑初字第27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20-01-16
案件名称
程景山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郸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程景山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
全文
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郸刑初字第271号公诉机关郸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景山,男,1965年6月4日出生于河南省上蔡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上蔡县。因本案于2012年6月14日被郸城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天。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3年9月24日被郸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逮捕。郸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郸检刑诉[2013]3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景山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郸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蔡志刚、刁常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景山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1日14时许,被告人程景山驾驶豫Q×××××小型轿车顺南石公路自东向西行驶至郸城县境内四七一电线杆处,将在公路北侧施工的张有义撞倒,造成张有义重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程景山驾车逃逸。在逃逸过程中,被告人程景山驾车行至汲冢镇何孟庄诊所门口时,将同向行驶骑自行车的丁某撞倒,造成丁某重伤及自行车和轿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程景山驾车逃逸。经交警部门认定程景山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程景山已赔偿被害人丁某125000元,张有义92931.4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徐某、康某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图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谅解书、收到条及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景山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人重伤后逃逸,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程景山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赔偿被害人损失,根据其悔罪表现及犯罪情节,依法可适用缓刑。为打击犯罪,保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程景山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韩 宏审判员 王祖宁陪审员 金黄允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朱腾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