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浔刑初字第41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麦家余诈骗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桂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麦家余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浔刑初字第411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麦家余,曾用名麦日雄,男,1979年1月24日出生于广西桂平市,汉族,小学文化,住桂平市××乡××号。1999年4月22日因犯诈骗罪被桂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6年11月15日又因犯诈骗罪被桂平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6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桂平市看守所。桂平市人民检察院以浔检刑诉(2013)3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麦家余犯诈骗罪,于2013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桂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黄秋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麦家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4日14时许,被告人麦家余伙同“十二”(真实姓名、住址不详)以合作做诚意生意为由,将刘振华从柳州骗至桂平市,后由被告人麦家余将刘振华带至桂平市城区美味基餐厅佯装等待“十二”。在等待过程中,“十二”打电话至刘振华的苹果4S手机,并叫刘振华将其手机交给被告人麦家余接听。被告人麦家余在拿到刘振华的手机后,佯装走出餐厅外接听电话,随后携带着刘振华的手机逃离现场。骗得手机后,被告人麦家余与“十二”将手机拿去销赃,得款人民币1300元,其中,被告人麦家余分得600元。经鉴定,刘振华被骗的手机价值人民币3154元。以上事实,被告人麦家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接处警表、抓获经过、销售确认单等书证,被害人刘振华的陈述,被告人麦家余的供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鉴定意见,监控录像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麦家余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麦家余犯诈骗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麦家余有犯罪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麦家余是累犯证据不足,不予认定。被告人麦家余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且能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麦家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被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日起至2014年1月1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麦家余违法所得赃款人民币600元予以继续追缴,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员  阮红霞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杨体曼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