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临刑初字第32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7-18
案件名称
许宝光、许相平抢劫罪,许宝光、许相平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宝光,许相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临刑初字第328号公诉机关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宝光,农民。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3年2月21日被淄博市公安局临淄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淄博市临淄区看守所。辩护人杨建东,山东春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许相平,无业。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3年2月21日被淄博市公安局临淄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淄博市临淄区看守所。辩护人孙洪雁,山东大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刑诉(2013)2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宝光、许相平犯抢劫、盗窃罪,于2013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薛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宝光及其辩护人杨建东、被告人许相平及其辩护人孙洪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5年8月27日晚至28日凌晨,被告人许宝光同被告人许相平在田某某(已判刑)的纠集下,与许某某、田某甲、李某某(以上三人已判刑)、李某、张某某及济宁的三个男青年、博兴县曹姓男子(以上六人另案处理)租用油罐车,携带刀和铁棍等作案工具到博兴县境内的边远采油队371-1号油井,由张某某等人将看守员曹某某捆绑看管起来,田某甲驾驶油罐车载被告人许宝光、许相平到油田拉油,共抢劫原油8.5吨。经鉴定,被抢原油价值25500元。2、2005年7月下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许宝光同被告人许相平在田某某(已判刑)的纠集下,与许某某、田某甲(以上两人已判刑)、程某(另案处理)到临淄区敬仲镇某砖厂南150米处从正在使用中的广齐地下输油管线上打眼,盗窃原油14吨。经鉴定,被盗的原油价值54600元。公诉机关以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其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许宝光、许相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抢劫公私财物,其行为构成抢劫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予以判处。被告人许宝光、许相平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予以供认。被告人许宝光、许相平的辩护人均发表了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有自首情节;2、系从犯。经审理查明:1、2005年8月27日晚至28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许宝光、许相平在田某某的纠集下,与许某某、田某甲、李某某、李某、张某某及济宁的三个男青年、博兴县曹姓男子租用油罐车,携带刀和铁棍等作案工具到博兴县境内的边远采油队371-1号油井,由张某某等人将看守员曹某某捆绑并看管起来,田某甲驾驶油罐车载被告人许宝光、许相平到油田拉油,共抢劫原油8.5吨。经鉴定,被抢原油价值25500元。2、2005年7月下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许宝光、许相平在田某某的纠集下,与许某某、田某甲、程某到临淄区敬仲镇某砖厂南150米处从正在使用中的广齐地下输油管线上打眼,盗窃原油14吨。经鉴定,被盗的原油价值54600元。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许宝光、许相平分别于2011年10月24日、2011年10月26日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曹某某的陈述证实,2005年8月份的一天凌晨3时许,其在看护博兴县边远采油队371-1号油井时,几名持刀、铁棍的男子将值班室的门踹开,威胁并将其用绳子反绑在床上,其中一名男子打了其一耳光,其还听见外边来了一辆汽车拉油,后其发现储油罐里的原油被抢走了。2、同案犯田某某的供述证实,2005年8月份的一天,其和许某某、田某甲、许宝光、许相平等人一起吃饭商量到博兴弄点油,其当时安排田某甲、许宝光、许相平负责驾驶油罐车去装油,安排张某某和另外三名和张某某一起的男青年等人带上刀和棍子负责把看油井的人看起来,后其和同伙在博兴曹姓男子的配合下按照计划抢了8吨多原油;其还证实,2005年7月底或8月初的一天晚上,其和许某某、田某甲、许宝光、许相平和东营一名姓程的男子到临淄区敬仲镇李家村砖场南的输油管道中盗窃14吨多原油。3、同案犯许某某的供述证实,2005年8月份的一天,其和田某某、田某甲、许宝光、许相平等人一起吃饭商量到博兴和曹姓男子弄点油,田某某安排田某甲、许宝光、许相平负责驾驶油罐车去装油,安排张某某和另外三名和张某某一起的男青年等人带上刀和棍子负责把看油井的老头看起来,田某甲等人拿了几根铁棍子放在油罐车上,后按照计划抢了八、九吨原油;其还证实,其和田某某、田某甲、许宝光、许相平、“成某”等人到临淄区敬仲镇李家村南从输油管道上盗窃过原油。4、同案犯田某甲的供述证实,2005年8、9月份的一天晚上,其和田某某、许某某、许宝光、许相平等人商量去博兴弄点油,还没往博兴走时,大家都在场,田某某在其村里安排济宁的男青年负责将看门的老头看起来,后其驾驶油罐车载着许宝光、许相平到油井装了原油,在装油的过程中,其看到有人在油井的小屋门口拿着棍子走来走去;其还证实,其和田某某、许某某、许宝光、许相平、“成某”等人从输油管线中盗窃过原油。5、同案犯李某某的供述证实,2005年的一天,其赶到临淄区敬仲镇一家饭店时,田某某、许某某、田某甲、许宝光、许相平等人正在一起吃饭,饭后其驾车载着田某某到博兴偷油。6、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2005年7、8月份的一天晚上,其表哥许某某驾车载其到了一个有油罐的空地上让其看着装油,后其看到一名三十岁左右的男子让其余四名男子到平房里面控制一个老头,其意识到他们是来抢油。后其看到来了一辆油罐车,有两名男子从空地的油罐里向罐车上放油。7、证人蔡某某的证言证实,2005年8月28日上午,371-1号油井的看门人曹某某和其联系说昨晚来了几个人抢走了一车原油。8、证人付某某的证言证实,2005年7月下旬,其和同事巡线发现临淄区敬仲镇李家村砖厂南的输油管道被人打孔偷过油。9、辨认笔录及办案说明证实了本案作案地点的情况。10、发、破案经过证实,公安机关在办理李某某等人抢劫案时,发现许宝光、许相平有重大作案嫌疑,许宝光、许相平分别于2011年10月24日、10月26日到公安机关投案。11、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证实了涉案原油的价值。12、(2006)临刑初字第216号刑事判决书证实了同案犯田某某、许某某、田某甲、李某某被判处刑罚的情况。13、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许宝光、许相平的出生日期等情况,案发时均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14、被告人许宝光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2005年的一天傍晚,其和田某某、田某甲等人去博兴拉油前,田某某在田某甲家的胡同口安排许某某还有几个济宁人先去把看油井的人控制起来,后又让一个济宁人将铁棍、砍刀放到田某甲开的油罐车上,田某甲驾驶油罐车载其和许相平到了油井,并在一个姓曹的指挥下装的油,其看到李某和几名济宁人拿着刀在油井的小屋门口堵着门;其还证实,其和田某某、许某某、许相平等人从敬仲镇李家村砖厂南的输油管线中盗窃过原油。15、被告人许相平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2005年8月份的一天晚上,其和田某某、田某甲等人去博兴拉油前,田某某在田某甲家的胡同口安排许某某还有几个济宁人先去把看油井的人控制起来,安排田某甲驾驶油罐车载其和许宝光拉油,田某甲车上还放着着铁棍子,其和田某甲、许宝光到了油井,在一个博兴的人指挥下装的油,其还看到李某站在油井的小屋门口守着门;其还证实,其和田某某、许某某、许宝光等人从敬仲镇李家村砖厂南的输油管线中盗窃过原油。上述证据均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被告人许宝光、许相平的辩护人发表的“二被告人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两被告人在公安机关及第二次庭审中均供述了其按照分工积极参与实施犯罪的过程,其作用虽较小于田某某等人,但不宜认定为从犯,故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许宝光、许相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抢劫财物,其行为均构成抢劫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的意见正确。被告人许宝光、许相平自动投案并在一审判决前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故对其二人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许宝光、许相平在犯罪中所起作用虽不能认定为从犯,但相对较小于田某某等人,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许宝光、许相平均系一人犯数罪,依法应数罪并罚。被告人许宝光、许相平的辩护人发表的第1点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许宝光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三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二○一七年二月二十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予以缴纳)。二、被告人许相平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三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二○一七年二月二十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予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王国明代理审判员 张 伟人民陪审员 朱海红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孙 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