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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瓯三商初字第29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4-01

案件名称

陈明琴与杨贤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明琴,杨贤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五十一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瓯三商初字第294号原告:陈明琴。被告:杨贤宗。原告陈明琴与被告杨贤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章豪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因用其他方式无法向被告杨贤宗送达诉讼文书,本院于2013年6月20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明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贤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明琴起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分别于2010年3月31日借2万元,同年4月5日借5万元,共出具借条2份。双方口头约定月息1.5分,息随本清。至今被告没有还本付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7万元及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月息1.5分计算至本息履行完毕时止)。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7万元并赔偿原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的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原告陈明琴提供了借条2份和银行交易明细1份,借条分别载明“今向陈明琴借到人民币现金计贰万元,于古双的别墅开发出卖后一次性归还”、“今向陈明琴借到人民币现金伍万元……在别墅出卖后一次归还”等内容,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原告陈明琴提供的上述证据,业经庭审出示。本院审查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予以确认。被告杨贤宗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杨贤宗分别于2010年3月31日向原告陈明琴借款2万元,同年4月5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均承诺在别墅出卖后一次性归还。但至今没有偿还。本院认为:被告尚欠原告借款7万元,有借条为证,应予认定。被告承诺在别墅出卖后一次性归还,但被告既未提供别墅的合法手续,也未明确别墅出卖的时间,应视为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不明确,依法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还款。从原告起诉至今已给予被告充分、合理的还款期限,故被告应当偿还借款。被告未及时偿还,已给原告造成了利息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在庭审中自行变更诉讼请求,系减少部分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应予准许。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合法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贤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明琴借款7万元并赔偿其利息损失(从2013年5月31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的利率以7万元为基数计算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本案受理费1616元,公告费500元(该款原告已垫付),合计2116元,由被告杨贤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章 豪人民陪审员  廖臻韬人民陪审员  林爱松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金莉珊附告: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及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原告可以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被告可以承认或者反驳诉讼请求,有权提起反诉。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1.上诉人应按一审案件受理费标准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在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或通过农业银行电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帐号:192999010400031950013。2.当事人一般应自案件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向人民法院领取裁判文书生效证明书。3.需要退还诉讼费用的,当事人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5日内来院办理诉讼费用退费手续。4.根据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被执行人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5.当事人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执行。6.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的;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