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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民初字第1074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上海观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诉北京时越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观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北京时越网络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民初字第10742号原告上海观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县城桥镇秀山路7号5幢D区210室。法定代表人郑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阳,浙江秉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时越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北小街歌华大厦A座9层906室。法定代表人陆川,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丹,男,1980年3月9日出生,该公司法务。原告上海观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观视公司)诉被告北京时越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时越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樊雪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田甜、人民陪审员王祖铠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观视公司委托代理人杨阳,被告北京时越公司委托代理人张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观视公司诉称:2012年3月21日,原告通过公证的方式固定证据证明被告曾在其经营的网站通过信息网络非法向公众提供《我要变成硬柿子》(以下简称涉案电视剧)的在线播放服务。经原告审查确认,该涉案电视剧是原告拥有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作品,原告从未授权被告通过信息网络传播涉案电视剧。被告的上述行为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1、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8000元及合理支出4000元(包括律师费2000元,公证费2000元);2、承担本案全部的诉讼费用。被告北京时越公司辩称:涉案电视剧的播放网址为优酷网,被告提供的系搜索链接服务,原告没有履行必要的通知删除义务,且被告现在已经就涉案电视剧断开了链接,被告已经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综上,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辽宁文化艺术音像出版社于2008年11月5日获得涉案电视剧的进口音像制品批准单,该批准单载明版权提供单位为台湾华视,发行载体为VCD/DVD。诉讼中,上海观视公司提供了涉案电视剧的正版DVD光盘,播放该光盘,片尾显示“巨人制作”制作、“中华电视公司”制作。2009年9月25日,巨人制作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人公司)向华视文化事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视公司)出具《授权证明书》,授权书载明巨人公司对涉案电视剧享有著作权,其将涉案电视剧授权给华视公司,授权范围为独家以IPTV(透过宽频网络、以直播方式或随选视讯方式将授权节目讯号传送给收视户收看,但不包括同步接收及播出华视频道之讯号)、VOD(随选视讯)方式为授权节目之公开播送。得将取得之授权转授权给第三人行使。授权地区为中国大陆(不含香港、澳门)。授权期间自2009年4月1日至2012年3月31日,共计三年。授权书明确华视公司有权单独以自己名义或由转授权之第三人在授权范围内追究侵权人的责任。2009年10月2日,中华电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华电视公司)向华视公司出具《著作权授权同意书》,授权书载明中华电视公司对涉案电视剧享有著作财产权,其将涉案电视剧授权给华视公司,授权期限自2009年4月1日至2012年3月31日,授权地区为中国大陆(不含香港、澳门),授权范围为授权地区之独家IPTV(含VOD),其服务为透过宽频网络,以直播方式或随选视讯方式将授权节目讯号传送给收视户收看,但不包括同步接收及播出华视频道之讯号。得将取得之授权转授权于第三人行使。且华视公司有权以自己名义或由转授权之第三人在授权范围内追究侵权人的责任。2009年4月20日,华视公司向飞行国际视听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行公司)出具《授权证明书》,授权书载明授权节目包括涉案电视剧,授权范围为独家以IPTV(透过宽频网络,以直播方式或随选视讯方式将授权节目讯号传送给收视户收看,但不包括同步接收及播出华视频道之讯号)、VOD方式为授权节目之公开播送。得将取得之授权转授权予第三人行使。授权地区为中国大陆(不含香港、澳门),授权期间自2009年4月1日至2012年3月31日。授权书明确飞行公司有权单独以自己名义或由转授权之第三人在授权范围内追究侵权人的责任。2009年3月13日,飞行公司与上海维介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维介公司)签订了《著作授权书》,明确飞行公司将其对涉案电视剧享有的专有独占性和可再转让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授权给上海维介公司,授权期限为2009年4月1日至2012年3月31日。明确上海维介公司有权单独以其名义或授权委托第三人进行著作权保护。上述授权文件均经过相应的公证认证手续。2009年3月13日,上海维介公司与上海观视公司签订《著作授权书》,明确上海维介公司将其对涉案电视剧享有的专有独占性和可再转让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授权给上海观视公司。授权期限为2009年4月1日至2012年3月31日,并明确上海观视公司有权单独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著作权保护。北京时越公司对上海观视公司在2009年4月1日至2012年3月31日期间对涉案电视剧享有著作权不持异议。悠视网(网址为www.uusee.com)系被告北京时越公司所有并经营的网站,2012年3月21日,上海观视公司委托代理人申请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对悠视网播放涉案电视剧的情况进行了如下证据保全:进入网址为www.uusee.com的网站首页,在该首页下载并安装“UUSee网络电视”软件。打开UUSee网络电视软件,点击“导视”,在搜索栏中输入“我要变成硬柿子”,显示一个搜索结果,点击该搜索结果,页面左端显示该电视剧的演员、导演、类型、年代、地区、简介及剧集列表,右端显示搜索结果“我要变成硬柿子01”、“http://v.youku.com”及“http://www.letv.com”。点击播放图标,开始播放第1集,播放时的地址栏显示网址为“http://v.youku.com……”。随后点击剧集列表中的“13”、“20”进行播放,播放网址均为“http://v.youku.com……”经比对,被控侵权电视剧与原告主张权利的电视剧具有一致性。诉讼中,上海观视公司认可北京时越公司已停止了涉案电视剧的播放。另查,2009年12月11日,上海观视公司与合一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一公司)签订《合作协议》,协议约定上海观视公司将包括涉案电视剧在内的多部影视作品授权合一公司在其所属平台(youku.com、youku.net)、客户端软件以及无限增值业务平台使用,该授权为基于合一公司平台的非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点播、直播、下载),合一公司无转授权。合一公司按本协议约定的方式和范围使用上海观视公司提供授权的合作内容,但合一公司不对网络故障、黑客攻击、用户截取、盗链、第三方软件等行为造成的对合作内容的侵权承担任何形式的责任。涉案电视剧的授权期限自2009年4月1日至2012年3月31日。上述事实,有(2010)浙杭钱证民字第8887号公证书、(2012)浙杭钱证民字第2316号公证书、DVD光盘、《合作协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电影作品及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著作权由制片者享有,在无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根据涉案电视剧的片尾署名情况可以认定巨人制作公司及中华电视公司系涉案电视剧的原始权利人,本案中的原告经过完整的权利授权链条,获得了涉案电视剧自2009年4月1日至2012年3月31日的独占性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及维权的权利。本案中原告提交的公证书载明,当出现涉案电视剧的播放页面时,该页面的地址栏中并不是被告网站的地址,而是其他网站的地址,这一事实证明,涉案电视剧并非存储在被告网站的服务器上,被告提供的仅是搜索链接服务,故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对涉案电视剧提供搜索链接的行为是否构成对原告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犯。提供搜索链接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构成侵权应当以他人实施了直接侵权行为为前提条件,即被链网站播放涉案电视剧的行为系侵犯他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优酷网(youku.com)播放涉案电视剧系经原告合法授权且在授权期限内,故侵权公证所载的优酷网播放涉案电视剧的行为不构成对原告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犯,被告设链优酷网播放涉案电视剧的行为亦不具有违法性,因此,被告的行为不构成侵权。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上海观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0元,由原告上海观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不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樊 雪代理审判员 田 甜人民陪审员 王祖铠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高 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