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枣民三初字第49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枣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王玉强、宋恒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枣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玉强,宋恒霞,王玉石,胡荣杰,王玉照,孔秀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枣民三初字第493号原告:枣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周立春,职务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陈翠平,枣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崔庄信用社职工。被告:王玉强。被告:宋恒霞,系王玉强之妻。被告:王玉石。被告:胡荣杰。系被告王玉石之妻。被告:王玉照。被告:孔秀双。系被告王玉照之妻。四被告(王玉石、胡荣杰、王玉照、孔秀双)委托代理人:冀立江,男,现住枣强县枣强真康乐小区*号。原告枣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县联社)与被告王玉强、宋恒霞、王玉石、胡荣杰、王玉照、孔秀双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3年10月10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韩彦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翠平、被告王玉石、胡荣杰、王玉照、孔秀双委托代理人冀立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玉强、宋恒霞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王玉强与宋恒霞系夫妻关系,2009年9月21日被告王玉强以购买兔皮为由在原告处借款100000元,月利率为10.1775‰,借款期限自至2009年1月21日至2009年11月9日。被告王玉石、胡荣杰、王玉照、孔秀双共同为被告王玉强借款提供连带保证。借款到期以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借款人及担保人均未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63595.83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证明2009年1月21日被告王玉强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期限自2009年1月21日至2009年11月9日,月利率10.1775‰,保证人王玉石、胡荣杰、王玉照、孔秀双对借款人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证据二、借款借据一张,借款时间2009年1月21日,借款人王玉强,借款金额100000元,月利率为10.1775‰,期限子2009年1月21日至2009年11月9日。证明被告王玉强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相关事实。证据三、贷款催收通知书一份。证明2011年11月2日原告向借款人王玉强催收借款,王玉强签字确认。证据四,王玉强、宋恒霞、王玉石、胡荣杰、王玉照、孔秀双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六被告的身份关系。被告王玉强、宋恒霞、王玉石、胡荣杰、王玉照、孔秀双在法定期限内均未提交答辩状,庭审中被告王玉石、胡荣杰、王玉照、孔秀双辩称,被告王玉强借款、担保人王玉石、胡荣杰、王玉照、孔秀双为其提供担保均系事实,但原告在保证期间内没有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现保证人不应在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王玉强、宋恒霞、王玉石、胡荣杰、王玉照、孔秀双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相关证据。在独任审判员的支持下,被告王玉石、胡荣杰、王玉照、孔秀双对原告提交的四份证据进行了质证,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四份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王玉强与宋恒霞系夫妻关系,2009年9月21日被告王玉强以购买兔皮为由在原告处借款100000元,月利率为10.1775‰,借款期限自至2009年1月21日至2009年11月9日。被告王玉石、胡荣杰、王玉照、孔秀双共同为被告王玉强借款提供连带保证。借款到期以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借款人及担保人均未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63595.83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玉强、王玉石、胡荣杰、王玉照、孔秀双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为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履约将借款交付被告王玉强使用,借款到期后被告王玉强未按约定还款致纠纷发生负有完全责任。被告王玉强与被告宋恒霞系夫妻,应以夫妻共同财产偿还借款,故原告诉请被告王玉强、宋恒霞共同偿还借款本息并无不当,应予支持。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即本案保证期间到2011年11月9日届满,但原告在保证期间届满前没有主张保证人被告王玉石、胡荣杰、王玉照、孔秀双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也没有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事由,故王玉石、胡荣杰、王玉照、孔秀双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对被告王玉强的借款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之辩称理由成立,原告诉请被告王玉石、胡荣杰、王玉照、孔秀双履行担保义务,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玉强、宋恒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枣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63595.83元(上述利息按合同双方约定自2009年1月21日计算至2013年8月26日止,至付清之日利息按双方合同约定另计。);二、驳回原告枣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王玉石、胡荣杰、王玉照、孔秀双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72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786元,由被告王玉强、宋恒霞共同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韩彦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梁 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