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遂民初字第81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原告郑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宁追偿权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遂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张宁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遂民初字第813号原告郑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贺中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巧玲,该公司项目经理。被告张宁,男,汉族,住遂平县。原告郑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宁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巧玲,被告张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原告承建了遂平县褚堂乡两个乡的土地整理施工项目,原告将工程转包给被告进行施工,被告雇佣张铁成从事施工工作,施工过程中张铁成手指受伤,张铁成遂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和原告赔偿其相应的经济损失,遂平县人民法院经过审理,判决被告张宁赔偿张铁成各项经济损失45655.86元,原告郑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判决生效后,原告履行了赔偿义务,支付张铁成共计50000元。现原告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提起诉讼,依法行使追偿权。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50000元,其它损失3000元,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张宁辩称,我现在有病没有治愈,也没有能力承担该款,也不该出���个钱。经审理查明,遂平县土地整理中心委托遂平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对遂平县褚堂等(两)个乡的土地整理项目组织招标,遂平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于2010年8月10日开标,原告郑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为【二标】的中标人。2010年8月16日,遂平县建设工程招投标中心向原告郑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发出了遂建招字(2010)52号建设工程中标通知书。2010年8月20日,遂平县土地整理中心与被告郑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遂平县褚堂等两个乡土地整理项目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郑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将工程转包他人进行施工,在层层转包过程中,被告张宁获得了被告郑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项目下的位于遂平县褚堂乡八里刘村第048号井的打井工作。2011年1月10日,被告张宁指派张铁成和乔振东,一起到原告郑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项目下的第048号井从事打井工作,在操作打井机器的过程中,张铁成的右手第一指和第二指被打井机器轧伤。后张铁成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张宁、原告郑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赔偿其所受经济损失。经审理查明,原告郑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作为中标人,应对其承包的打井工程承担施工责任,但原告郑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并没有实施打井工作,而是将所承包的打井工程转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个人去实施打井工作。在实施打井工作中,被告张宁又雇佣张铁成为其提供劳务,在张铁成提供劳务的过程中,致其右手手指损伤,被告张宁系直接雇佣张铁成从事打井施工工作的雇主,应对张铁成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70%),张铁成承担(30%);原告郑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明知再进行转包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仍对其承包的打井工程进行转包,应对其转包行为给张铁成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012年5月3日,本院作出(2011)遂民初字第129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张宁赔偿张铁成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45655.86元,原告郑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赔偿数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675元,财产保全费770元,鉴定费1050元,共计3495元,由张铁成负担1050元,由被告张宁负担2445元。判决生效后,被告张宁,原告郑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均未履行赔偿义务,张铁成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原告郑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张铁成赔偿金45655元,诉讼费2445元,承担执行费用1900元,共计50000元。上为本案事实。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和原告提供的(2011)遂民初字第1298号民事判决书、交款票据在卷为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张宁拒不按判决书确定的内容向张铁成履行赔偿义务,在���行过程中,本院根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1)遂民初字第1298号民事判决书,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原告郑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给付张铁成赔偿金、诉讼费合计48100元;并承担执行费用1900元,共计50000元。按照法律规定,原告郑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在履行了赔偿义务后,有权向被告张宁追偿。因此,原告郑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张宁支付50000元的经济损失,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其它损失3000元的诉求,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原告的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经调解双方达不成一致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郑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50000元。二、驳回原告郑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5元,由原告郑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75元,被告张宁负担10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郜 宏审 判 员 贾耀坤人民陪审员 陈建香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文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