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潍行终字第9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1-14
案件名称
寿光市环境卫生管理处与寿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寿光市环境卫生管理处,寿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陈晓英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潍行终字第9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寿光市环境卫生管理处。法定代表人赵爱之,主任。委托代理人王军,该单位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陈旋,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寿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汪秀丽,局长。委托代理人董军,该局××保险科科长。委托代理人宋科鳌,该局××保险科副科长。原审第三人陈晓英。委托代理人郝子才,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就寿光市环境卫生管理处(下称环卫处)与寿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称人社局)、陈晓英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作出(2013)寿行初字第9号行政判决,环卫处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环卫处的委托代理人陈旋,被上诉人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董军、宋科鳌,原审第三人陈晓英的委托代理人郝子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经一审法院审理确认以下事实:第三人陈晓英之夫李峰于2012年11月30日12时20分左右到羊口镇南环卫处上班途中,驾驶二轮摩托车沿羊临路由北向南行驶到菜央子精细化工厂路口北侧摔倒滑出后,与一辆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李峰当场死亡。经寿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峰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第三人陈晓英于2013年1月17日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受理后于2013年2月1日向原告送达了限期举证通知书,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未举证。2013年3月14日,被告作出寿人社工伤认字(2013)05002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李峰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李峰系因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死亡。《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原告在行政、诉讼程序中均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李峰受伤为非工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李峰伤亡情形属于工伤认定范围。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在工伤认定过程中,被告履行了受理、调查、限期举证、决定、送达等程序,其工伤认定程序合法。原告主张其与李峰生前系雇佣关系而非劳动关系,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之规定,李峰生前一直在原告处上班,故双方已建立劳动关系,原告的主张不成立,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被告人社局于2013年3月14日作出的寿人社工伤认字(2013)05002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上诉人环卫处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上诉人系国家事业单位,不具备劳动关系的用工主体资格,上诉人与李峰之间系雇佣关系,而非劳动关系;李峰系因交通事故身亡,无证据证实发生事故时系在上班途中,且交警部门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存在错误,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上诉人未收到限期举证通知,被上诉人的工作程序违法。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被上诉人人社局辩称: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维持。原审第三人陈晓英述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人社局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有:1、工伤认定申请表、陈晓英的身份证明;2、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及送达回执;3、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执;4、工伤认定决定书及送达回执;5、环卫处出具的主要内容为“李峰系我单位临时雇佣的工作人员,2012年6月30日到我单位上班,2012年11月30日因发生交通事故停止工作”的证明及李峰的工资表;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7、李峰的死亡证明、火化证明。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第十九条。以上证据和法律依据拟证明:李峰与环卫处存在劳动关系,李峰系在上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身亡,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陈晓英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常住人口登记卡索引表,拟证明其与李峰系夫妻关系。环卫处未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一审法院对证据作如下认定:人社局提交的1-2号、4号证据,环卫处、陈晓英无异议,认定为有效证据;3号证据,环卫处否认收到限期举证通知书,但人社局提交的限期举证通知书的送达回证上载明由环卫处工作人员刘文磊签收,环卫处的异议不成立;5号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证实李峰生前系在环卫处工作;6号证据系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环卫处持有异议,但未提交反驳证据,对其异议不予采纳;7号证据中的死亡证明载明的死亡时间属笔误,应为李峰火化时间。陈晓英提交的常住人口登记卡索引表,环卫处、人社局无异议,确认为有效证据。当事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均随案卷移送本院。根据一、二审庭审举证、质证及辩论情况,一审法院对证据的认定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无争议的当庭陈述,本院对于案件事实的认定除与一审一致外,还查明:二审中,上诉人环卫处对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的送达回证中载明的代收人刘某某系其工作人员及交通事故发生地点在李峰日常上班的合理路线范围内的事实无异议。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的规定,上诉人环卫处作为事业单位,属于法律调整的用人单位范畴,对上诉人关于其不具备劳动关系的用工主体资格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人社局提供的5号、6号证据能证明李峰与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及李峰系在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死亡的事实,事发地点在李峰日常上班的合理路线范围内,事发时间也属合理时间范畴,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的规定,对李峰所受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上诉人关于其与李峰不存在劳动关系及李峰不是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交警部门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存在错误,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行政程序中被上诉人人社局已依法向上诉人环卫处送达了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被上诉人人社局经过受理、举证告知、调查、决定、送达工作程序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工伤认定程序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综上,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寿光市环境卫生管理处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孟 强代理审判员 孙小玮代理审判员 林少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徐 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