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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永行初字第0002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5-01-04

案件名称

赵新来与邯郸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及行政赔偿纠纷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永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年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新来,邯郸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张英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永行初字第00023号原告赵新来,中共党员,系峰峰集团有限公司通二矿退休干部,)七层中户。被告邯郸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地址:邯郸市滏东北大街***号。法定代表人殷长春,该局局长。委找代理人侯立新,峰峰矿区响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第三人张英。委托代理人董秀芹,女,生于1956年10月1日,汉族,系张英妻子。原告赵新来要求确认被告邯郸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及行政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原告赵新来的申请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新来、被告邯郸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委托代理人侯立新;第三人张英委托代理人董秀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新来诉称:因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下属房产管理处不履行“合同”义务,非法转让房地产,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不履行房屋管理登记法定职责,违法给不够开发商资质条件张英办理一座楼盘房屋产权登记,侵犯了原告的合法财产权。2010年6月23日至2010年7月7日对劳保拐角楼(竹林寺拐角楼)进行水网改选,张英以非法取得该座楼盘产权之权力,以水网改选为名,为达到侵吞国家集体土地财产为目的,向矿区供水公司申请如果原告不办产权证不给原告水网改造送水。断停原告家庭生活用水长达一年之久。(2005)邯市民再终字第00153号判决书,该楼七层中户归原告所有,原告与矿区房地产管理处“合同”在前,张英与矿区房地产管理处“协议”在后。水网改选时原告母亲随原告居住生活,看到68岁长子赵新来每天从铁道北原告大女儿家五层楼至该户七层提水,原告母亲要去找区领导讲:“现在共产党那里去了?”原告给老母亲解释“现正在区信访调解”,断水的第28天原告母亲刘福梅含气去世。原告儿子赵军一年之后因此含气患上不治之症“癌症”,放、化疗花去巨额医疗费,现丧失劳动能力,这都与邯郸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不作为,违法给张英办产权证,侵权断水有直接的链条因果关系。断停原告生活用水就是侵犯了原告的健康权、生命权,水是万物生存之源,没有水无法生存,更谈不上健康。原告有缺点,可以通过信访、法院解决。气是百病之源,人心理上受到刺激可气死,可气成精神病,气是各种疾病的诱因。被告邯郸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给第三人张英该楼盘办产权证,是被告行政行为不作为,违反国家《房屋登记办法》第8条“办理房屋登记应当遵循房屋所有权和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利主体一致的原则”,现该楼盘土地权属归矿区劳保用品采购供应站所有,原告有该土地证为证,张英取得该楼产权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8条、37条、38条、39条、40条、44条等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五条:一切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行为必须予以追究。被告邯郸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给第三人张英办产权证是土地权、房屋权不一致,应确认违法。被告不作为的房屋登记行政行为,直接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伤害,被告应承担其责任。原告人单力薄,只能借助法律武器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要求依法判令确认被告邯郸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给第三人张英登记房产证号峰峰字第××号行政行为违法;判令因违法登记造成张英侵权,给原告断停家庭生活用水,给原告家人造成的死亡赔偿金73590元,丧葬费7359元,残疾赔偿金260208元,癌症治疗费22万元,租房费9600元,精神抚慰金3万元等,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34条规定赔偿。被告邯郸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辩称:一、原告诉讼请求第一项:请求确认第11741房产证登记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其诉讼主体不适格,答辩人具体行政行为是否违法应由纪委和政府监察部门查处,而不是行政诉讼解决的范畴,人民法院不应受理。二、原告诉讼请求第二项请求赔偿项目和赔偿数额属民事纠纷,不属行政赔偿范畴,应通过民事程序解决。原告所谓经济损失与我房产登记机构无关。三、原告从来没有向我房屋产权登记机构申请过预告登记、产权登记、转让登记、更正登记和异议登记。原告既不是该房屋登记具体行政行为当事人,也不是该房屋登记具体行政行为受害人,故原告无权对第11741房产证登记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诉讼。四、原告就给第三人办理产权证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早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自2001年提起民事诉讼时,张英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判决书查明2000年5月赵新来从张英处取走购房钥匙。赵新来已经知道该楼盘房屋出让主体已经变更为张英。原告也诉称2010年6月水网改造时张英已经取得该座楼盘产权。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对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之规定,原告就张英房屋产权登记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早已超过诉讼时效。五、第三人张英申请产权登记时向房屋登记机构提交了《区政府办公会议纪要》以及第三人和房管处订立的在建楼盘产权转让协议,还有政府相关部门对在建楼盘建筑行政许可审批文件。被告为第三人办理楼盘产权第11××41号房产证程序合法、内容合法。原告请求该登记行为违法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第三人张英述称:一、我取得峰峰字第××号产权证项下楼盘产权,是根据峰峰矿区区政府(1998)14号会议纪要精神和1998年10月我与峰峰矿区房管处楼盘产权转让协议。该协议经峰峰矿区人民法院、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三级法院民事裁判法律文书确认合法有效。二、我于2000年10月申请办理峰峰字第××号产权证时,按照房屋产权登记管理规定提交了全部应当提交的初始登记相关材料。其中包括峰峰矿区区政府(1998)14号会议纪要精神和1998年10月我与峰峰矿区房管处楼盘产权转让协议以及相关行政部门审批文件。经房屋产权登记机构严格审查,不存在违法问题。三、我接手楼盘后,赵新来于1999年9月7日向我交房款14000元。2000年5月竣工后第三人将原告购买的住房钥匙交给原告,并通知赵新来补交因扩大实际使用面积而增加的购房款,1999年9月7日赵新来交14000元房款时就知道我已根据合同取得该楼盘产权。2000年10月我申请办理房屋产权证。2001年原告为该楼盘产权纠纷提起民事诉讼,就知道我已办理该楼盘房屋产权证。原告现在提起行政诉讼早已超过诉讼时效。四、原告现在提起行政诉讼所涉及的房屋产权问题和2001年开始提起民事诉讼所解决的房屋产权问题实际是异工同曲,属于重复起诉。只不过是民事和行政案件的诉讼程序和诉讼主体不同罢了。民事诉讼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赵新来没有按照判决书履行应缴纳购房契税及费用和增加面积款项,我无法协助赵新来办理房产证及相关手续,导致生效民事判决超过申请执行时效。五、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诉称张英侵权导致原告家人死的死、病的病,真是荒唐可笑,是对我的污蔑,也是对产权登记部门讹诈。综上,原告为房屋产权登记机构给我办理的峰峰字第××号产权证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为支持其诉讼,向本院提举了如下证据:1、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冀民申字第205号民事裁定书及送达回证:2、1997年9月9日原告赵新来与邯郸市峰峰矿区房地产管理处购房合同;3、1998年10月28日邯郸市峰峰矿区房地产管理处与张英“转让”房屋产权协议;4、峰峰矿区劳保公司国有土地使用证;5、1998年10月13日(1998)14号关于解决区房管处与劳保公司有关问题的区长办公会议纪要;6、2010年7月8日矿区信访局介绍信、情况说明、原告租房证明;7、刘福梅(原告母亲)殡葬收据、赵军(原告儿子)峰峰矿区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参保人员转院备案表、赵军诊断证明书、8、2012年4月11日第三人张英“证明”;9、张英房屋产权证;10、赵军住院收据5份。被告经质证认为:1、省高院205号民事裁定及送达回证,不能证明原告提起行政诉讼中断诉讼时效,原告诉称2010年6月23日就知道第三人张英取得该楼盘产权之权利;2、购房合同:省高院(2008)冀民申字第205号民事裁定书肯定了一、二审法院判决认定赵新来与房管处购房协议、房管处与张英所签房屋协让协议均系相关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3、国有土地使用证:该争议房屋土地使用证者是峰峰矿区劳保用品公司,区政府办公会议纪要已经决定房管处一次性给付劳保公司10万元作为土地使用补偿金,房管处使用该宗土地经政府批准。4、区长会议纪要:他的关联性恰恰证明房管处取得该楼盘合法财产所有人地位。5、省高院(2008)冀民申字第205号民事裁定书肯定了一、二审法院判决认定赵新来与房管处购房协议、房管处与张英所签房屋转让协议均系相关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6、信访介绍信:水网改选断水与本案无关,进一步证明原告提起行政诉讼超过诉讼时效;7、情况说明:与本案无关,且不具有证据效力;8、赵新来租房协议:与本案无关不予质证;9、丧葬费:与本案无关不予质证;10、张英证明:与本案无关不予质证:11、张英房产证:恰恰证明第三人办理产权证,且房屋产权登记程序和内容合法。12、原告提交的丧葬费收据、城镇参保转院证和北京肿瘤医院诊断书与本房产登记行为无关,不予质证;13、提交的住院收费专用收据没有提供原件不予质证。被告为支持其诉讼,向本院提举了如下证据:1、产权登记申请书;2、申报表;3、建设工程许可证和规划许可证;4、区长办公会议纪要;5、建筑面积计算图;6、计建委文件;7、房屋登记材料;8、楼盘转让协议。原告经质证认为:被告应当拿出在峰峰矿区房产登记的底帐表,申请书不符合要求,申请书仅仅是第三人的申请,是否违反应该拿出房产登记底账确认是否违法;如果底账是合法的申请表不起作用,对方应该拿出底帐否则本次审判开庭无效;被告所提出的四至有误,我要求看底账;被告所提交的申报表,应该拿出房产证,产权证明是丘地,丘地是什么概念,是否真实查看。房屋登记程序,违反1995年5月1日试行的确定土地使用权若干问题的规定。矿区法制局处理意见以及矿区区委会纪要确定土地权属是违背法律程序的,所以结果是违法的,区委会没有这个权利,矿区法制局也没有这个权利。第三人为支持其诉讼向本院提举了如下证据:1、峰峰矿区人民法院(2005)峰民再字第18号民事判决书、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邯市民再终字第00153号民事判决书、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冀民申字第205号民事裁定书。2、1998年10月13日(1998)14号关于解决区房管处与劳保公司有关问题的区长办公会议纪要、1998年10月28日邯郸市峰峰矿区房地产管理处与张英“转让”房屋产权协议;3、1997年9月9日原告赵新来与邯郸市峰峰矿区房地产管理处购房合同;4、邯市国用(94)字第K050001号土地使用证。原告经质证认为:一、原告与本案第三人不发生任何法律关系,原告起诉的对象是邯郸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原告不需要第三人对原告的答辩;二、第三人在本案的角色是被告对11××41号产权房屋登记是否合法,张英房屋登记是否有该楼盘土地权属证书,转让“协议”中是否载明了土地使用权取得的方式,如确认违法是谁的责任,是第三人提交的材料不实,还是被告登记有误还是错误使用法律等;三、行政诉讼的基本原则是,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主要包括:行政机关是否享有做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权限,证据是否确实充分,事实是否清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目的是否合法,张英的答辩没有围绕主体,原告不与其辩解;四、原告诉讼主题是:1、是确认被告给张英登记的11××41号产权证违法;2、是给张英产权登记违法、侵权、也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生命健康权,被告因承担按国家行政赔偿法第34条赔偿;3、是被告依法撤销11××41号房屋权属登记?还是依法重新做出其他具体行政行为?4、是11××41号产权房屋登记行政行为违法对被告和张英双方是谁的责任、承担多少,是另一法律关系,由他们双方另行解决。经审理查明,1997年9月9日,原告赵新来(甲方)与邯郸市峰峰矿区房地产管理处(乙方)签订了一份购房合同。合同约定赵新来购买邯郸市峰峰矿区房地产管理处住房一套,建筑面积81平方米,每平方米570元,共计46170元。另外,合同签订十日内原告赵新来应预付购房款60%(3万元),主体完工后再交30%(1.4万元),工程竣工交付使用的结清余款,房屋交付使用期为1998年11月30日。1997年9月9日原告赵新来按合同约定预交房屋款30000元,1998年10月13日峰峰矿区人民政府为解决区城建房管处与区商业局劳保公司有关房地产纠纷问题,作出(1998)14号关于解决区房管处与劳保公司有关问题的会议纪要,主要内容为:“由房管处一次性给付劳保公司10万元做为土地使用补偿金,其他问题不再纠缠;房管处建楼涉及到使用劳保公司土地面积,今后土地权属不变由房管处使用”。1998年10月28日,邯郸市峰峰矿区房地产管理处与第三人张英签订一份房屋产权转让协议,原房屋建筑工程由第三人张英负责继续承建,产权归张英所有。第三人张英承建楼房竣工后,1999年9月7日原告赵新来交房款14000元,收据上经手人是张英之妻董秀芹,收据背面有柴林生签字同意并盖有邯郸市峰峰矿区房地产管理处公章。2000年3月原告赵新来在所购房安装防盗门开始管理该房屋。2000年12月12日经第三张英的申请,被告经过审查并经峰峰矿区人民政府法制局确认,为第三人颁发了峰峰字第××号房屋产权证。原告赵新来所购房屋实际面积为81.3平方米,第三人张英还在原告赵新来所购房顶加盖了二层顶,第三人张英称是应顶层住房口头要求加盖的二层顶,每平方米30元,原告赵新来应付二层顶款2430元。原告赵新来称加盖二层顶未经其同意,其不应交二层顶款;原告赵新来于2001年9月4日以峰峰矿区房地产管理处为被告诉至峰峰矿区人民法院要求峰峰矿区房地产管理处履行购房合同义务,交给其住房钥匙并给其办理房产所有权证,支付其违约金4617元及赔偿由此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并承担诉讼费用。峰峰矿区人民法院根据峰峰矿区房地产管理处及张英申请,追加张英为第三人,于2001年11月23日作出(2001)峰经初字第480号民事判决,判决:“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原告赵新来向第三人张英补交房款2170元,由被告峰峰矿区房地产管理处及第三人张英给原告赵新来办理房产证及相关手续。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原告赵新来于2002年1月15日交给第三人张英房款2170元。第三人张英不服,向峰峰矿区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后,该院作出(2002)峰民监字第12号民事裁定对本案进行再审。经再审,峰峰矿区人民法院作出(2002)峰民再字第12号民事判决,赵新来不服,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作出(2003)邯市经再终字第1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峰峰矿区人民法院重审,峰峰矿区人民法院重审后作出(2004)峰民再字第8号民事判决,赵新来不服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作出(2004)邯市民再终字第97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峰峰矿区人民法院重审。峰峰矿区人民法院重审后,于2005年10月22日作出(2005)峰民再字第18号民事判决,判决:“一、撤销本院(2001)峰经初字第480号民事判决书。二、赵新来缴纳购房契税及费用,由张英协助赵新来办理房产证及相关手续。三、原审原告赵新来向第三人张英支付多出的0.3平方米的建筑面积的费用171元和加盖二层顶的费用2430元。四、原审被告峰峰矿区房地产管理处向原审原告赵新来支付迟延交付房屋的合同违约金4617元。五、驳回原审原告赵新来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告赵新来不服,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06年5月12日作出(2005)邯市民再终字第0015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维持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2005)峰民再字第18号民事判决;二、赵新来付给张英房款2170元(该款赵新来已于2002年1月15日付清);三、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2005)峰民再字第18号民事判决主文中的应付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原告赵新来申请再审,2008年12月4日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冀民申字第205号民事裁定书,驳回赵新来的再审申请,并于2012年8月2日送达给原告赵新来。另查明,第三人张英所承建楼房共七层,原告赵新来位于七层中户上述事实有第三人提交的峰峰矿区人民法院(2005)峰民再字第18号民事判决书、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邯市民再终字第00153号民事判决书、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冀民申字第205号民事裁定书、送达回证及庭审记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提起行政诉讼的同时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其起诉期限按照行政诉讼起诉期限的规定执行。根据上述规定,审理中业已查明,原告赵新来与峰峰矿区房产管理处签订购房合同,后峰峰矿区房产管理处与第三人张英签订房屋产权转让协议,房屋产权转让只是开发商发生了变化,对原告的利益没有产生影响,原告赵新来与被告给第三人颁证具体行政行为不存在利害关系,故原告不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且2001年9月4日原告赵新来就以峰峰矿区房地产管理处为被告诉至峰峰矿区人民法院,要求峰峰矿区房地产管理处履行购房合同义务时,第三人张英已经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法院也判决原告赵新来向第三人交纳房款及第三人张英协助原告赵新来办理房产证及相关手续,且判决后原告赵新来也向第三人张英履行了交款义务,原告赵新来已获悉第三人张英取得房屋的所有权,其应当在知道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之日起二年内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且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原告提起行政诉讼,并不以民事判决结果为前提,故对原告辩称起诉人以民事判决确认的事由提起行政诉讼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41条的规定,没有超过起诉期限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本次诉讼中一并提起行政赔偿诉讼,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原告提起行政赔偿诉讼,也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故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赵新来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维杰代理审判员  武伟燕代理审判员  韩 岚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树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