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佛三法民一初字第36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4-01
案件名称
(2013)佛三法民一初字第367号杨颖生诉徐明业民间借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颖生,徐明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民 事 判 决 书(2013)佛三法民一初字第367号原告:杨颖生,男,汉族(其他身份情况略)。被告:徐明业,男,汉族(其他身份情况略)。原告杨颖生诉被告徐明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颖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明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颖生诉称:2010年6月1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二个月,被告从借款之日起按同期商业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和违约金,被告并向原告出具借条确认,期限届满后,被告并未偿还欠款,该款经原告多次追收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3万元及从2010年6月11日至借款清偿��日止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5%的四倍即26%计算,暂计至2013年7月18日的利息为2266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杨颖生为证明其主张,在诉讼中提供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其借款的事实。被告徐明业未提供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是原件,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原告杨颖生诉请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徐明业向杨颖生借款,有徐明业出具的《借条》为据,双方之间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公民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应依法受到保护,借款应当偿还。徐明业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没有依约还款,故对杨颖生诉请徐明业归还借款3万元,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杨颖生与徐明业在《借条》中约定借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明业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杨颖生偿还借款3万元及其利息(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从2010年6月11日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案件受理费1116元,由被告徐明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淑华审 判 员 刘春红人民陪审员 陈伟基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周绮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