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民申字第194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3-12-18
案件名称
上海云洲商厦有限公司、内蒙古九郡药业有限责任公司与韩凤彬及大连鸿雁大药房有限公司,上海新徐汇(集团)有限公司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上海云洲商厦有限公司,内蒙古九郡药业有限责任公司,韩凤彬,大连鸿雁大药房有限公司,上海新徐汇(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民申字第194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上海云洲商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志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戚兆波,北京市天睿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内蒙古九郡药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兰计,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万建雄,江西华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韩凤彬,男,汉族,1969年11月29日出生。一审被告:大连鸿雁大药房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谷玉胜,该公司董事长。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上海新徐汇(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坚民,该公司董事长。再审申请人上海云洲商厦有限公司、内蒙古九郡药业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韩凤彬及一审被告大连鸿雁大药房有限公司,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上海新徐汇(集团)有限公司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辽审四民再终字第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本院认为,上海云洲商厦有限公司、内蒙古九郡药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本案由本院提审;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审 判 长 汪国献审 判 员 黄 年代理审判员 孙利建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茜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