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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诸牌商初字第46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1-16

案件名称

章福明与陈百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福明,陈百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诸牌商初字第462号原告:章福明。委托代理人:陈��贤。被告:陈百明。原告章福明为与被告陈百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向本院提出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肖志姣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福明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大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百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章福明诉称,被告因开展调剂业务过程中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在2012年1月23日计借款270000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本息分文未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70000元,并暂付利息8100元、续息至本金清日止。庭审中原告明确利息诉请,要求被告支付自借款日2012年1月23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被告陈百明未作出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章福明对其起诉主张的事实、诉讼请求向本���提供了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70000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被告陈百明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进行质证及对原告主张的事实进行抗辩的权利,且原告自愿保证借条的真实性,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借条确认为有效证据,证实至2012年1月2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计270000元的事实。综上,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基本相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章福明与被告陈百明之间的借款行为,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有效。被告陈百明向原告章福明借款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其陈述予以证实。对此债务,被告陈百明应依法承担民事清偿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借款日2012年1月23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日止按照约定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被告陈百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依法可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百明应返还原告章福明借款人民币27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2年1月23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日止按照约定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72元,依法减半收取2736元,由被告陈百明负担。如不服本��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472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肖志姣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