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红行初字第30-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21-03-31
案件名称
新乡市种子公司与新乡市房产管理局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登记管理(房屋登记)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行政一审
当事人
新乡市种子公司;新乡市房产管理局;马冬梅
案由
房屋登记管理(房屋登记)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项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红行初字第30-1号原告:新乡市种子公司。地址:新乡市引黄西路55号。法定代表人:李化芳,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增梁,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乡市房产管理局。地址:新乡市健康路28号。法定代表人:聂玉国,局长。委托代理人:魏家魁,该局干部。第三人:马冬梅,女,汉族,1969年11月4日出生,住新乡市。委托代理人:李红新,北京大成(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新乡市种子公司不服被告新乡市房产管理局为第三人马冬梅颁发的房权证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一案,于2013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于2013年7月12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马冬梅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新乡市种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增梁,被告新乡市房产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魏家魁,第三人马冬梅的委托代理人李红新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以协调解决纠纷为由,提出中止诉讼申请,本院于2013年9月22日中止本案审理,至2013年11月25日因协调不成恢复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乡市种子公司诉称:2013年5月14日,因通行问题,与第三人马冬梅发生纠纷,得知被告新乡市房产管理局为第三人马冬梅颁发了新房权证新乡市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确认原告的新乡市引黄西路55号(5)号房产权归第三人马冬梅所有。因该房屋所占土地系国有划拨土地,被告的行为程序违法,违反法律规定,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并造成国有资产流失。故请求依法撤销新房权证新乡市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被告新乡市房产管理局辩称:被告是协助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严格按照生效的法律文书内容办理的房屋转移登记,人民法院不应当受理。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新乡市种子公司的起诉。第三人马冬梅述称:新乡市引黄西路55号(5)号房是第三人通过竞拍所得,被告新乡市房产管理局是协助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为第三人办理的新房权证新乡市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原告新乡市种子公司无权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告新乡市种子公司阻止第三人使用依法取得的房产,已经给第三人造成了巨额的经济损失,请求人民法院尽快驳回原告的起诉。经审理查明:被告新乡市房产管理局于2012年12月18日根据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为第三人马冬梅颁发了新房权证新乡市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确认新乡市引黄西路55号(5)号房产权归第三人马冬梅所有。原告新乡市种子公司不服,认为该房屋所占土地系国有划拨土地,被告应不予办理或暂停办理,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新房权证新乡市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诉讼标的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了:“房屋登记机构根据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有权机关的协助执行通知书以及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办理的房屋登记行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登记与有关文书内容不一致的除外。”本案中,被告新乡市房产管理局是严格按照生效的法律文书内容办理的房屋转移登记,是根据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办理的房屋登记行为,原告新乡市种子公司对此不服提起的行政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新乡市种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巧荣审 判 员 吴行州人民陪审员 宋爱民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朱少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