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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萧商初字第391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支行与鲍丹青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支行,鲍丹青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商初字第3912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支行。负责人沈锦伟。委托代理人傅丽红、孙勇,改支行职工。被告鲍丹青。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支行(以下简称农行萧山支行)为与被告鲍丹青信用卡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傅成祥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农行萧山支行委托代理人傅丽红、孙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鲍丹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农行萧山支行诉称:2012年8月,鲍丹青在农行萧山支行办理金穗本外币贷记卡1张,信用额度为人民币8000元。此后,鲍丹青持卡先后取现及在商户消费,至2013年8月27日止,鲍丹青透支本息合计10068.16元。为此起诉,要求鲍丹青支付本金7945元,支付利息1616.08元、滞纳金467.08元、其他费用40元,及从2013年8月28日起到借款还清日止,按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的利息、滞纳金。原告农行萧山支行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鲍丹青向农行萧山支行出具的金穗(贷记卡)个人卡申请表1份;2、金穗卡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1份;3、鲍丹青的金穗卡账户基本资料1份;4、鲍丹青的金穗卡账户交易历史记录1份。被告鲍丹青未作答辩。农行萧山支行提供的证据,鲍丹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其进行质证的权利。这些证据经庭审调查是客观真实的,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确认其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2年6月11日,鲍丹青向农行萧山支行申领金穗贷记卡(个人卡)一份,同意遵守《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规定。《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规定:申领人同意按章程、本合约以及发卡人公布的金穗贷记卡收费标准中规定的标准和方式及时缴纳因使用信用卡发生的全部欠款及各种费用、利息及各种费用等。申领人预借现金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须支付自银行记账日起的利息。对于申领人能按期全额还款的消费贷款在免息期间内(自银行记账日起至对账单上记载的到期还款日)享受免息待遇。对于申领人未能按期偿还全部消费贷款,应支付全部消费贷款自银行记账日起的利息;若最低还款额(在对账单上列示)也未能足额偿还,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申领人连续两次(含)以上未能足额偿还最低还款额的,发卡人有权停止该卡使用。申领人若超过发卡人批准的信用额度用卡,在本周期账单日营业终了前未能偿还超额部分,应按超额部分的5%支付超限费,全部欠款均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预借现金和消费贷款均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进行调整。贷款利息、滞纳金按月、按币种计收复利。申领人贷记卡账户内的存款不计付利息,提取存款需支付提现手续费。境内预借现金,按交易金额的1%计算手续费。2012年8月,农行萧山支行向鲍丹青发放信用额度为人民币8000元、美元1000元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贷记卡)1张。截止2013年8月27日,鲍丹青通过金穗信用卡进行消费及提取现金,向农行萧山支行预借现金7945元,应支付利息1616.08元、滞纳金467.08元、其他费用40元。上述款项,鲍丹青至今未付。本院认为:鲍丹青向农行萧山支行申领金穗贷记卡(个人卡),书面承诺遵守《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规定,应当依照该合约的规定履行相关义务。鲍丹青未按期向农行萧山支行支付相关款项,应当承担民事责任。鲍丹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农行萧山支行的起诉事实和诉讼请求抗辩权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鲍丹青返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支行借款7945元;二、鲍丹青支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支行至2013年8月27日止的利息1616.08元、滞纳金467.08元、其他费用40元,并支付从2013年8月28日起至本判决限定的借款7945元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按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三、上述款项,限鲍丹青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元,减半收取26元,由鲍丹青负担。该26元案件受理费,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支行已向本院预交,该支行同意鲍丹青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2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2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傅成祥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陈丽英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