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平民一初字第391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7-23
案件名称
赵钲与青岛埃维燃气平度有限公司、李炳秋等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平民一初字第3916号原告赵某,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李庚琛,城镇居民。被告青岛埃维燃气平度有限公司,住所地平度市西外环南段(华侨中学北)。法定代表人于范易,董事长。被告李某,农村居民。被告平度市人民政府白沙河街道办事处。法定代表人钟文格,办事处主任。原告赵某与被告青岛埃维燃气平度有限公司、李某、平度市人民政府白沙河街道办事处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征诉称,2012年11月2日20:10,原告骑摩托车下班回家,行至平度市白沙河街道办事处崔家营荣泰玻璃厂门口时,因对行来车灯光强,躲避来车驶入路南侧一施工沟内,致摩托车损,原告头部受伤,送至平度市中医院治疗,共花医疗费等71924.4元。经平度市公安局张戈庄派出所调查,致原告受伤的施工沟系被告青岛埃维燃气平度有限公司所挖掘,而道路的管理者被告平度市人民政府白沙河街道办事处未尽到管理义务。原告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支付各项损失71924.4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根据原告的起诉状和提供的证据,原告不能证明被告李某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经查,致原告发生事故的道路也不属于被告被告平度市人民政府白沙河街道办事处管理。本院认为,原告必须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根据原告赵某提交起诉状和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李某和被告平度市人民政府白沙河街道办事处与原告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应当裁定驳回其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赵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598元,退还原告赵某。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尚丰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培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