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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慈商初字第162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3-12

案件名称

慈溪市融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慈溪市金塔轴承厂、宁波瑞浩轴承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慈溪市融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慈溪市金塔轴承厂,宁波瑞浩轴承有限公司,慈溪市飞邑轴承实业有限公司,胡浙慈,寿凯军,朱建立,孙科文,楼城垣,楼丽萍,朱建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慈商初字第1627号原告:慈溪市融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姚国宁。委托代理人:江杰。委托代理人:陈立华。被告:慈溪市金塔轴承厂代表人:朱建立。被告:宁波瑞浩轴承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浙慈。委托代理人:毛立科。被告:慈溪市飞邑轴承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楼城垣。被告:胡浙慈。委托代理人:毛立科。被告:寿凯军。委托代理人:毛立科。被告:朱建立。被告:孙科文。被告:楼城垣。被告:楼丽萍。被告:朱建岳。原告慈溪市融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通公司)为与被告慈溪市金塔轴承厂(普通合伙)(以下简称金塔轴承厂)、宁波瑞浩轴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浩公司)、慈溪市飞邑轴承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邑公司)、胡浙慈、寿凯军、朱建立、孙科文、楼城垣、楼丽萍、朱建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融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江杰、被告金塔轴承厂代表人暨被告朱建立、被告瑞浩公司、胡浙慈、寿凯军的委托代理人毛立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飞邑公司、孙科文、楼城垣、楼丽萍、朱建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融通公司起诉称:2012年7月11日,被告飞邑公司、瑞浩公司、金塔轴承厂组成联户担保组与原告签订《联户担保贷款合同》一份,主要约定:原告授予被告飞邑公司、瑞浩公司、金塔轴承厂最高额均为1000000元,小组合计最高额为3000000元的贷款授信额度,授信期限为2012年7月11日至2013年7月10日。同时,被告胡浙慈、寿凯军、朱建立、孙科文、楼城垣、楼丽萍、朱建岳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与原告签署《担保书》一份,为《联户担保贷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担保并就保证人应承担的保证范围、保证期限等事项作了约定。2013年1月8日,原告与被告金塔轴承厂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金塔轴承厂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月利率13.21‰,每月20日为结息日、支付日,借款期限为2013年1月18日至2013年7月7日。同日,原告依约向被告金塔轴承厂发放贷款1000000元并受被告金塔轴承厂委托将款项划入慈溪市浒山广茂塑料制品经营部(以下简称广茂经营部)账户。但被告金塔轴承厂自2013年2月21日起就未再按时支付利息,截至2013年7月7日,已欠息61855.83元,届还款期,也未归还借款。其他担保人也未代偿。现原告起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被告金塔轴承厂归还借款1000000元,并支付借款期间内的利息(含复利)61855.83元;2.判令被告金塔轴承厂支付自2013年7月7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逾期利息(以1000000元为计息基数、按月利率18.66‰计算);3.判令被告飞邑公司、瑞浩公司、胡浙慈、寿凯军、朱建立、孙科文、楼城垣、楼丽萍、朱建岳对上述二项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十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当庭放弃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复利,仅主张借期内的利息59885元;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中的逾期利息起算日期为2013年7月8日。被告金塔轴承厂、朱建立答辩称:对原告陈述没有意见。被告瑞浩公司、胡浙慈、寿凯军答辩称:原告主张是事实,但三被告经济困难,目前没有能力偿还。被告飞邑公司、孙科文、楼城垣、楼丽萍、朱建岳未作答辩。原告融通公司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联户担保贷款合同》1份,证明原告在2012年7月11日至2013年7月10日期限内授予被告飞邑公司、瑞浩公司、金塔轴承厂人民币各1000000元、小组合计3000000元的最高授信额度的事实;2.《担保书》1份,证明被告胡浙慈、寿凯军、朱建立、孙科文、楼城垣、楼丽萍、朱建岳与原告签订《担保书》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3.《借款合同》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金塔轴承厂约定由原告向被告金塔轴承厂发放贷款1000000元的事实;4.《承诺书》、融通贷款借款借据、中国工商银行网银联机专用凭证(付款通知)、《收款证明》各1份,证明原告向被告金塔轴承厂发放1000000元贷款并受被告金塔轴承厂委托将款项直接划入广茂经营部账户的事实。被告瑞浩公司、飞邑公司、金塔轴承厂、胡浙慈、寿凯军、朱建立、孙科文、楼城垣、楼丽萍、朱建立均未提供证据。被告金塔轴承厂、朱建立、瑞浩公司、胡浙慈、寿凯军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飞邑公司、孙科文、楼城垣、楼丽萍、朱建岳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金塔轴承厂、朱建立、瑞浩公司、胡浙慈、寿凯军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也未提出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应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1.2012年7月11日,原告与被告瑞浩公司、金塔轴承厂、飞邑公司签订编号为慈融联字第LBSX20120711096号的《联户担保贷款合同》1份,约定本合同所指“联户担保贷款”是指由其他各借款人为任一借款人向贷款人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及最高授信限额内的借款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的贷款方式;保证期间自借款人借款之日起至授信期限截止日(含展期到期日)后两年内;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及其利息、逾期利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乙方为实现主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及其他应付合理费用;因借款人/保证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保证人应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2.被告胡浙慈、寿凯军、朱建立、孙科文、楼城垣、楼丽萍、朱建岳出具的《担保书》载明:鉴于贷款人融通公司与借款人瑞浩公司签订的《联户担保贷款合同》(编号:慈融联字第LBSX20120711096号)(下称该合同),上列担保人自愿为该合同的全部借款人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担保内容依照《联户担保贷款合同》(编号:慈融联字第LBSX20120711096号)相关约定。本合同书作为该合同的附件,具有法律效力。3.2013年1月8日,原告与被告金塔轴承厂签订编号为慈融借字第DKSQ201301091928号的《借款合同》1份,约定:借款人偿还借款本息的方式为到期日一次还本,按月付息;贷款人对借款人到期未付的借款本金和/或利息,自逾期之日起(含该日)依照司法部门规定的民间借贷利率的上限收取逾期利息和/或复利。4.金塔轴承厂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金塔轴承厂向贵公司借款一百万元整,金塔轴承厂申请将全部贷款由贵公司直接汇入广茂经营部(开户账号为:工行慈溪支行3901300009000376717),金塔轴承厂承诺承担由此带来的法律责任。5.2013年1月9日,金塔轴承厂出具1份《收款证明》,载明:今收到贵公司开具的网银转账一笔人民币金额一百万元整。6.被告金塔轴承厂支付利息至2013年2月20日,其余利息及本金均未支付。截至2013年7月7日,已欠借期内利息59885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金塔轴承厂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瑞浩公司、飞邑公司、金塔轴承厂签订的《联户担保贷款合同》、被告胡浙慈、寿凯军、朱建立、孙科文、楼城垣、楼丽萍、朱建岳出具给原告的《担保书》均依法成立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如约提供借款给被告金塔轴承厂,被告金塔轴承厂理应按约还本付息。被告金塔轴承厂自2013年2月21日起就未按时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亦未按时偿还,已属违约,根据《借款合同》约定,贷款人对借款人到期未付的借款本金和/或利息,自逾期之日起(含该日)依照司法部门规定的民间借贷利率的上限收取逾期利息和/或复利,现原告主张被告金塔轴承厂按照月利率18.66‰(未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逾期利息,不违反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瑞浩公司、飞邑公司根据《联户担保贷款合同》的约定为金塔轴承厂提供连带共同保证责任担保,被告胡浙慈、寿凯军、朱建立、孙科文、楼城垣、楼丽萍、朱建岳自愿为编号为慈融联字第LBSX20120711096号的《联户担保贷款合同》中的全部借款人提供连带共同保证责任担保,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及其利息、逾期利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乙方为实现主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及其他应付合理费用,故原告请求被告瑞浩公司、飞邑公司、胡浙慈、寿凯军、朱建立、孙科文、楼城垣、楼丽萍、朱建岳为被告金塔轴承厂应偿付原告的借款本息、逾期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当庭减少诉讼请求,不损害被告利益,本院照准。综上,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飞邑公司、孙科文、楼城垣、楼丽萍、朱建岳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慈溪市金塔轴承厂(普通合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慈溪市融通小额贷款股份公司贷款本金1000000元、自2013年2月21日起至2013年7月7日止的利息59885元、及自2013年7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以10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8.66‰计算的逾期利息;二、被告宁波瑞浩轴承有限公司、慈溪市飞邑轴承实业有限公司、胡浙慈、寿凯军、朱建立、孙科文、楼城垣、楼丽萍、朱建岳对上述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被告慈溪市金塔轴承厂(普通合伙)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宁波瑞浩轴承有限公司、慈溪市飞邑轴承实业有限公司、胡浙慈、寿凯军、朱建立、孙科文、楼城垣、楼丽萍、朱建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慈溪市金塔轴承厂(普通合伙)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4360元,由被告宁波瑞浩轴承有限公司、慈溪市飞邑轴承实业有限公司、慈溪市金塔轴承厂(普通合伙)、胡浙慈、寿凯军、朱建立、孙科文、楼城垣、楼丽萍、朱建岳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天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66583489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汇款时应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的,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谢飞娜人民陪审员  黄秋芬人民陪审员  马建立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潘玲燕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另附:执行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