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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即民初字第597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2-27

案件名称

青岛高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孙明芝、青岛东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高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孙明芝,青岛东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即民初字第5974号原告青岛高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59529436-9。法定代表人张珍,经理。委托代理人毛乃华,男,1955年10月4日出生,汉族。被告孙明芝,男,1981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被告青岛东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崔志刚,男,1972年1月26日出生,汉族。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78371144-9。负责人于建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冯兆伟、山东海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婷婷,山东海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青岛高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孙明芝、被告青岛东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岛高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毛乃华与被告青岛东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志刚、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婷婷到庭参加了诉讼。诉讼过程中,原告撤回对被告孙明芝的起诉,本院当庭口头裁定予以准许。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青岛高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7月17日21时许,被告孙明芝驾驶鲁B×××××号牵引车、鲁B×××××号重型货车,沿S603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即墨市刘家庄镇方戈庄村路口左转弯时我公司的驾驶员刘世德驾驶鲁B×××××号自卸车由西向东行驶时相撞,造成原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孙明芝负事故全部责任、刘世德无事故责任。鲁B×××××号牵引车、鲁B×××××号重型货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现向法院具状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车损94357元、施救费3500元、认证费1500元、停运损失25242元(613.98元×41天)、鉴定费2000元,合计126599元,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限额范围内赔偿4000元,余款要求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赔偿原告。被告青岛东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所有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两份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要求所在的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辩称,根据交强险条款和商业三者险条款的规定,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认证费、施救费、营运损失、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7日21时许,被告孙明芝驾驶鲁B×××××号牵引车、鲁B×××××号重型货车,沿S603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即墨市刘家庄镇方戈庄村路口左转弯时我公司的驾驶员刘世德驾驶鲁B×××××号自卸车由西向东行驶时相撞,造成原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孙明芝负事故全部责任、刘世德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青岛高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所有的鲁B×××××号自卸车,经即墨市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即墨市价格认证中心定损为94357元。原告支出车损鉴定费1500元、施救费3500元。2013年10月18日,经我院委托青岛中才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评定鲁B×××××号自卸车日停业损失为613.98元。原告提交即墨市高方汽修厂的车辆维修42天的证明一份,证明在该厂维修时间为2013年7月17日至同年8月28日。另查明,被告青岛东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系鲁B×××××号牵引车、鲁B×××××号重型货车所有人。事故发生期间,该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二份,第三者商业险保险分别单约定为:30万元、10万元,且均有第三者不计免赔。上述案件事实,有原告提交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当庭所做陈述、原告提交定损报告一份、营运损失报告一份及施救费、鉴定费单据等在案佐证,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所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已经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进行确认,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对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原告青岛高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所有的鲁B×××××号自卸车系营运车辆,因道路交通事故停业期间所造成的损失被告应予以赔偿。但是,该车在维修期间,原告应采取积极主动的方式,督促修理厂尽快地进行车辆的修复工作,以便能及时进行作业,减少不必要的损失。参考即墨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更换车辆的配件、维修车辆的程度,本院酌情认定合理的维修时间为30天为宜。本案原告虽提交即墨市高方汽修厂出具证明一份,证明该车的维修时间为42天,本院认为该期间相对较长,不合理。对过长部分,不予支持。原告青岛高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损失应核定为:1、车损94357元;2、施救费3500元;3、认证费1500元;4、停运损失18419.4元(613.98元×30天),上述1~4项合计117776.4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青岛高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4000元,余款113776.4元,由被告青岛东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该项赔款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青岛高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因原告要求赔偿的损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范围内已能足额赔偿原告,被告青岛东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需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青岛高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经济损失4000元。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青岛高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13776.4元。三、驳回原告青岛高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青岛东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32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4832元,由原告青岛高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0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473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孙玉贵审 判 员  房祥安人民陪审员  于维维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付 斌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