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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临民一初字第0237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申旭阳与裴九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申旭阳,裴九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民一初字第02379号原告:申旭阳,男,1979年9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阜阳市颖东区。委托代理人:钱令青,安徽省淮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裴九国,男,1981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临泉县。原告申旭阳与被告裴九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7月8日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旭阳的委托代理人钱令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裴九国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申旭阳诉称:2012年3月10日,被告裴九国因资金短缺,向原告申旭阳借款21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如逾期不能归还借款按总借款30%支付违约金。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原告多次追要借款无果。为保护债权人的利益不受损失,原告申旭阳依法起诉要求被告裴九国归还借款21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据以表明原告的自然情况。被告裴九国出具借条复印件1份,据以表明被告裴九国借原告申旭阳现款210000元的事实。被告裴九国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其他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0日,被告裴九国因资金短缺,向原告借款21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并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如逾期不能归还借款按总借款30%支付违约金。上述事实,由原告申旭阳提交的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申旭阳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只有借条,现被告裴九国未到庭,且原告又未提供其他相关材料佐证原、被告双方的借贷关系事实存在,故原告申旭阳要求被告裴九国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申旭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25元,由原告申旭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送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述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牛旭东代理审判员  焦 铭人民陪审员  李玉侠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徐洪建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律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