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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一法民一初字第598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3-17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城区支行与何辉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城区支行;何辉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一法民一初字第5980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城区支行,住所地:东莞市南城区胜和路胜和广场A座2A号。负责人:王吕扶,行长。委托代理人:金莎,广东众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辉辉,女,汉族,1987年10月18日出生。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城区支行诉被告何辉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金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辉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编号为10601110247的《个人购房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贷款人民币1260000元用于购房。贷款期限自2010年5月18日起至2030年5月17日止。贷款的利率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执行,合同有效期内如遇国家调整贷款利率并适用于该笔贷款时,则作相应调整。被告采用等额本息偿还法按月分期偿还贷款本息,如被告未按时还款,则原告有权对逾期欠款部分按借款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加收3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被告未能履行本合同所约定的各项义务、责任的,原告有权提前收回未到期的全部贷款本息。合同还约定,如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由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被告与原告约定以其位于东莞市东城区东城路金月湾花园3座13楼C座的房屋及其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为其前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前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但被告连续拖欠到期贷款本息,违反了合同约定,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据此,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编号为10601110247的《个人购房贷款合同》;2、被告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1158732.14元及利息、罚息、复利(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执行,罚息对逾期欠款部分按借款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加收30%计收,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暂计至2013年5月20日为10161.44元,利息、罚息、复利计至全部款项清偿之日);3、被告以其位于东莞市东城区东城路金月湾花园3座13楼C座的房屋及其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为前述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对该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房地产权证:粤房地权证莞字第0200149997号);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何辉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6日,广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城区支行与被告何辉辉签订的《个人购房贷款合同》(编号:10601110247),合同约定:被告何辉辉向广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城区支行贷款人民币1260000元用于购买东莞市东城区东城路金月湾花园3座13楼C室(房地产权证号:0200149997);贷款期限20年,自2010年5月18日至2030年5月17日;贷款利率为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下浮20%,贷款利率从人民银行调整之次年的1月1日予以调整;被告何辉辉采用等额本息偿还法按月分期偿还贷款本息,未按约定期限还款的,贷款人有权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贷款利率水平加收30%计收罚息,对未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被告何辉辉未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即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解除合同,宣布借款全部提前到期,要求何辉辉立即归还借款本息;被告何辉辉以其购买的上述房屋为前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前述合同签订后,广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城区支行依约于2010年5月18日向被告何辉辉发放了贷款,但被告何辉辉自2013年1月20日起开始连续拖欠到期贷款本息,原告提交的对账单显示,截至2013年10月20日,被告何辉辉尚欠原告本金人民币1158732.14元、利息人民币34861.79元、罚息人民币723.75元、复利人民币621.56元。广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城区支行于2011年4月2日经核准变更登记为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城区支行。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购房贷款合同》、借款借据、房地产他项权证、对账单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何辉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视为自愿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个人购房贷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何辉辉连续拖欠到期贷款本息,已构成根本违约,原告请求解除合同,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请求提前收回全部贷款本息,且被告何辉辉应对逾期贷款按贷款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加收30%计付罚息,并对未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付复利。故原告诉请被告何辉辉偿还剩余贷款本金人民币1158732.14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3年10月20日,利息为人民币34861.79元、罚息为人民币723.75元、复利为人民币621.56元,后续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下浮20%计算,罚息按贷款利率加收30%计算,复利按罚息利率计算,均计至贷款实际清偿之日止),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案涉房屋己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依法取得抵押权,对其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本案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城区支行与被告何辉辉签订的《个人购房贷款合同》(编号:10601110247)。二、被告何辉辉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城区支行偿还剩余贷款本金人民币1158732.14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3年10月20日,利息为人民币34861.79元、罚息为人民币723.75元、复利为人民币621.56元,后续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下浮20%计算,罚息按贷款利率加收30%计算,复利按罚息利率计算,均计至贷款实际清偿之日止)。三、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城区支行对被告何辉辉名下位于东莞市东城区东城路金月湾花园3座13楼C室(房地产权证号:0200149997)享有抵押权,对其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本案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5320元,由被告何辉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兢代理审判员  林伟钦人民陪审员  李灿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翼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1页共8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