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蠡民初字第98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7-16
案件名称
刘少华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野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少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野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蠡民初字第984号原告刘少华,男,1990年6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靖胜奇,蠡县东城区明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野支公司。负责人寇伟周,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贾美娟,该公司职工。原告刘少华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为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少华的委托代理人靖胜奇、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美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少华诉称,2012年12月29日19时30分左右,张珊珊驾驶原告的冀F×××××号小型轿车,沿博野县史家佐村公路由南向北行驶时,撞到公路东侧树木,致所驾车辆损坏,张珊珊受伤。该车在被告处投保了10000元的车上人员险和76000元的车辆损失险等险种。原告经理赔未果,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保险金61427.54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人保公司辩称,车辆损失应以实际修车费用进行核定,如修理价值超出实际价值,应推定全损。按照车辆的使用年限进行折旧报废处理。我公司不承认原告单方委托而出具的车辆损失公估报告。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9日19时30分左右,张珊珊驾驶冀F×××××号小型轿车,沿博野县史家佐村公路由南向北行驶时,撞到公路东侧树木,形成单方交通事故,造成所驾车辆损坏,司机张珊珊受伤。此事故有博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第20120109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事故发生后,张珊珊分别在蠡县医院和蠡县中医正骨医院门诊治疗。支出医疗费720.71元。2013年8月23日河北斯格欧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原告的车辆损失作出评估,估损金额为55376元,扣除残值176元后损失价值为55200元。原告为此支出公估费4430元。另该单方事故产生施救费400元。原告提交的“张杉杉”在博野县医院的医疗费718元,被告以张杉杉与张珊珊并非一人,不予认可。另查明,张珊珊系刘少华的雇佣司机,所驾车辆冀F×××××号小型轿车车主为刘少华,刘少华为该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车上人员险等险种,机动车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76000元,且上述险种均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为2012年4月23日0时起至2013年4月22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2012年12月29日19时30分左右,张珊珊驾驶冀F×××××号小型轿车,与公路东侧树木相撞,形成单方交通事故,造成所驾车辆损坏,司机张珊珊受伤。此事故博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已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对该认定书原、被告均无异议,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车辆损失有河北斯格欧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证实。被告虽然对该报告不认可,但并未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反驳,况且河北斯格欧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以及公估人员均有合法资质,故对该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本院予以采信。现事故车辆尚未修复,该公估报告应作为理赔的依据。被告以实际修车费用进行核定,如修理价值超出实际价值,应推定全损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公估费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车辆损失的程度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被告应予赔偿。原告为该车投保了车上人员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司机张珊珊受伤,产生的医疗费720.71元,且原告已支付给司机张珊珊,被告应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没有证据证实张杉杉与张珊珊为同一人,因此署名张杉杉的医疗费票据不予支持。施救费400元系必然发生的费用,且原告已经支出,被告应予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野支公司一次性支付原告刘少华保险金60750.71元。二、驳回原告刘少华超出上述数额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3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野支公司承担1320元,原告刘少华承担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徐 法 宪审判员 张 志 强审判员 郭 东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娅微存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