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石民四终字第0105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3-12-31
案件名称
宫正与被行唐县龙祥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及王增梅、王环、李志霄、张瑞峰因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宫正;行唐县龙祥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王增梅;王环;李志霄;张瑞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石民四终字第0105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宫正,男,1984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行唐县。委托代理人:陈波,石家庄市新华正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行唐县龙祥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行唐县。法定代表人:仇金旗,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薛东成,河北龙洲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王增梅,男,1969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行唐县。原审被告:王环,女,1968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行唐县。原审被告:李志霄,女,1979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行唐县。原审被告:张瑞峰,男,1983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行唐县。上诉人宫正与被上诉人行唐县龙祥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及原审被告王增梅、王环、李志霄、张瑞峰因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行唐县人民法院(2013)行民一初字第001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告宫正系世纪名都4号楼1单元101室楼房业主,但并未在此经常居住。2012年11月13日,原告接到邻居电话,说家里往外流水,回家发现家中被污水浸泡。物业接到通知后即对下水管道进行了疏通,发现系因原告所在一侧地下室段横向下水管道堵塞所致。该管道的堵塞时间无法查明。疏通后,原告与被告龙祥物业为责任的承担发生分歧,导致原告家中污水未被及时清理,继续浸泡三天后,原告将污水打扫干净。经行唐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原告的损失共计9100元,鉴定费为300元。该管道为1单元东半侧1至6楼共用。事发时,201室无人居住,被告王增梅、王环、李志霄、张瑞峰均在此居住。原审认为,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龙祥物业赔偿,属依据物业合同之违约之诉。原告所在的世纪名都小区业主委员会与被告龙祥物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物业范围内的所有业主具有约束力。该合同并未明确约定地下室段下水管道的维护、管理责任。原告作为房屋的所有人,不在此居住未尽到谨慎的管理义务,在管道堵塞后未能及时发现,堵塞管道疏通后放任家中继续浸泡,对损失的发生具有过错。被告龙祥物业在接到通知后,及时进行了管道疏通,其员工有无执业资格应由有关行政机关依法处理,与原告的损失没有因果关系,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龙祥物业违反合同约定,因此被告龙祥物业不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责任。因原告并未要求解决与被告王增梅、王环、李志霄、张瑞峰之间的法律问题,本案不议。遂判决:驳回原告宫正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鉴定费300元,由原告宫正负担。宣判后,上诉人宫正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理由为:被上诉人无论从法律规定还是合同约定均对共用下水管道负有维修、养护、管理责任,并保障管道畅通。上诉请求为:依法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是否应当承担上诉人的损失。上诉人与原审被告共用的下水管道堵塞为下水管道的使用人未按下水管道应有的使用功能使用所导致,其证据为上诉人的妻子(诉讼代理人)赵红梅陈述:“……面条什么都有。”(原审卷第79页询问笔录)、“有屎、卫生纸、水”(原审卷第124页庭审笔录)。众所周知下水管道不是垃圾道,其功能限于人的大小便及洗漱用水而不应包括面条、卫生纸。本案下水管道堵塞为使用人使用不当所致而非被上诉人原因所致,故被上诉人不应承担责任。诚告:共用下水管道的用户不能将下水管道作为垃圾道使用。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宫正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牛跃东审 判 员 李坤华代理审判员 申 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