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茂化法执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5-07

案件名称

(2013)茂化法执字第34号

法院

化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化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庞少英,吴燕雄,吴春花,吴宗勇,吴亚梅,吴宗能,吴宗强,吴宗壮,李亚田,邹汉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八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茂化法执字第34号申请执行人庞少英,女。申请执行人吴燕雄,女。申请执行人吴春花,女。申请执行人吴宗勇,男。申请执行人吴亚梅,女。申请执行人吴宗能,男。申请执行人吴宗强,男。申请执行人吴宗壮,男。委托代理人吴宗勇、吴亚梅,住址同上。被执行人李亚田,男。被执行人邹汉营,男。保证人李某宏,男。本院在执行庞少英、吴燕雄、吴春花、吴宗勇、吴亚梅、吴宗能、吴宗强、吴宗壮与被执行人李亚田、邹汉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依判决邹汉营应当支付标的款102534.91元给申请执行人。现经双方协商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协议规定:1、被执行人邹汉营同意从2013年2月起每月25日前支付标的款伍仟元给申请执行人庞少英、吴燕���等8人,直至该案履行完毕为止,本案利息申请执行人同意放弃;2、本案的受理费及执行费由被执行人邹汉营承担;3、担保人李某宏(身份证:440924***)对邹汉营的履行义务同意承担保证责任,若邹汉营不按上述协议履行,李锡宏同意承担法律责任。在协议履行期间,被执行人邹汉营先后支付标的款25000元给申请执行人,现经法院多次通知督促其履行义务,但至今拒不履行协议的义务,致使申请执行人的债权无法实现。现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追究担保人李某宏担保的法律责任,经审查,其申请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5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担保人李某宏在保证责任范围内对被执行人邹汉营承担清偿债务的责任。担保人李某宏��当在裁定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申请执行人庞少英、吴燕雄、吴春花、吴宗勇、吴亚梅、吴宗能、吴宗强、吴宗壮清偿债务77534.91元及受理费、执行费。逾期不履行上述义务,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朱昭光审判员  黄 斌审判员  潘洪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钟东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