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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江安刑初字第15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张某会犯故意伤害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会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江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江安刑初字第157号公诉机关四川省江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会,女,1963年8月26日出生于四川省江安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农,因本案,2013年11月22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当日由江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江安县看守所。辩护人刘明清、王晓刚,四川酒都律师事务所律师。江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刑诉(2013)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会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审理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向本院口头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袁某珍与被告人当庭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本院于2013年11月26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兰小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会及其辩护人刘明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会与被害人赵某系邻居。2009年9月27日11时许,被告人张某会因琐事与被害人赵某等人发生口角,继而在被告人张某会家院坝双方发生抓扯,在抓扯中,被告人张某会将被害人赵某右手小指远节咬掉,赵某伤后被送往江安县水清镇卫生院治疗。经江安县公安局法医学鉴定,赵某右手小指远节缺失,其损伤评定为轻伤。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张某会赔偿了被害人赵某医疗费,取得被害方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案件来源说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江安县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江安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川公(江)鉴(法)(2009)10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害人赵某陈述;证人袁某珍、罗某金、罗某霞、刘某的证言;被告人张某会的供述;江安县水清镇卫生院入院病历;调解笔录、收条;常住人口信息登记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会故意伤害赵某的身体健康,并致其轻伤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江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会的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在本案中有过错,被告人张某会当庭认罪,赔偿了被害人的合理损失,取得谅解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案件事实相符,予以采纳。被害人赵某在本案的发生、发展过程中,有一定的过错,被告人张某会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会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管制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任晓玲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方明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