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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郧县民一初字第0127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王学连与湖北省十堰亨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旅游运输分公司、吴玉勇等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郧县民一初字第01276号原告王学连,职工。委托代理人尤尔清(系王学连长子)。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包括代为承认、放弃或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提起上诉,代收法律文书。委托代理人XX,湖北荟才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包括代为承认、放弃或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提起上诉,代收法律文书。被告湖北省十堰亨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旅游运输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南路*号。法定代表人史均亭,该分公司总经理。被告吴玉勇,城镇居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中路**号。组织机构代码:70682612-x。负责人蒋治文,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叶俊,湖北车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王学连诉被告湖北省十堰亨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旅游运输分公司(以下简称十堰亨运旅游运输分公司)、吴玉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十堰支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天成适用简易程序于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学连的委托代理人尤尔清、XX,被告吴玉勇,被告平安财保十堰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十堰亨运旅游运输分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学连诉称:2013年1月31日4时30分,苏州多益工艺有限公司承包了吴玉勇驾驶的十堰亨运旅游运输分公司所有的鄂c×××××号中型客车,用于运送在该公司上班的湖北省十堰地区范围内的员工26人(其中包括尤大贵和我)。该客车从苏州吴江出发往十堰市方向行驶,行至河南南阳,因路面不平,车身颠簸,坐在后排中间位置的我被货架上掉下的行李包砸伤,车行至郧县城关客人下车时我无法下车。报警后,吴玉勇就将我送往郧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0天出院,支付医疗费40912.30元(包含吴玉勇已垫付的部分医疗费)。2月21日,湖北省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了郧公交(事证201301009)道路交通事故证明。8月5日,我自行委托十堰天平司法鉴定中心对我的损伤部位进行残疾、后续治疗费、护理时间评定,经评定:伤害部位遗留残疾拾级,同时我需后续治疗费12000元和需要护理时间为6个月,此次损伤需要治疗的误工时间为1年。为此我支付鉴定费1900元。鄂c×××××号中型客车系十堰亨运旅游运输分公司所有,该车在平安财保十堰支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三者险、客运承运人责任险。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十堰亨运旅游运输分公司和吴玉勇连带赔偿我医疗费40912.30元、残疾赔偿金59354元(29677元/年×10%×20年)、鉴定费1900元、误工费32131元(32131元/年÷12月/年×12月)、住院伙食补助费9000元(180天×50元/天)、护理费16831.09元(2805.18元/月×6个月)、营养费9000元(180天×50元/天)、交通费42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共计187548.39元(包含鄂c×××××号中型客车已垫付的部分医疗费);被告平安财保十堰支公司在客运承运人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十堰亨运旅游运输分公司和吴玉勇承担。被告十堰亨运旅游运输分公司未到庭应诉与答辩。被告吴玉勇辩称:发生事故并导致原告受伤属实;我对原告的损失愿意赔偿,同时我方已垫付医疗费30000元;我所驾驶的鄂c×××××号中型客车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三者险、客运承运人责任险,应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被告平安财保十堰支公司辩称:原告以旅客运输合同纠纷起诉我公司,但我公司与原告不存在运输合同关系,原告起诉我公司属主体不适格,应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若原告坚持以运输合同纠纷起诉,应先由第一、二被告赔偿后,再由其向我公司主张理赔;依原告的诉称事实,事故发生后未及时报警,不能排除原告受伤是由其他原因所致,同时对事发后原告没有及时治疗,导致扩大的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三者险、客运承运人责任险限额200000元;原告诉请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明显过高,本案的鉴定费、诉讼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据合同约定,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31日4时30分,被告吴玉勇驾驶的鄂c×××××号中型客车车上乘坐包括原告王学连在内的苏州多益工艺有限公司员工26人,从苏州吴江市出发往十堰市方向行驶,行至河南南阳,因路面不平,车身颠簸,坐在后排中间位置的王学连被货架上掉下的行李包砸伤。车辆行至郧县城关镇下车时,此时王学连无法下车,遂报警,王学连被吴玉勇送往郧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0天,支付医疗费40912.30元,其中吴玉勇垫付30000元。王学连住院期间由其丈夫尤大贵护理。郧县人民医院出具的病情证明书载明:住院期间留陪一人,加强营养。此外,庭审时,王学连提交其因鉴定等事宜而支出的交通费196元。2月21日,湖北省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了郧公交(事证201301009)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该事故证明证实了王学连在乘坐吴玉勇驾驶鄂c×××××号中型客车途中,在车上被货架上掉下的行李包砸伤的事实。8月5日,依据王学连委托,十堰天平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十堰天平司法鉴定中心(2013)临鉴字第0661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王学连因涉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伤为腰1椎体1/3以上压缩性骨折钢板内固定术后,根据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第4.10.3.c项之规定评定为拾级伤残,王学连腰1椎体1/3以上压缩性骨折钢板内固定术后院内院外治疗时间约需一年,治疗期间其日常生活需依赖护理,评定护理人数为一人护理,护理时间需要延长是治疗时间的1/2,评定护理时间为6个月;王学连腰1椎体1/3以上压缩性骨折钢板内固定术后内固定物取出必然发生后续治疗费人民币12000元左右。为此,王学连支付鉴定费1900元。庭审质证时,吴玉勇和平安财保十堰支公司对该鉴定意见书均无异议。另查明,王学连自2011年6月30日起至2013年1月31日止居住在江苏省吴江市汾湖镇厍厍星路551号,并在苏州多益工艺有限公司上班。吴玉勇系十堰亨运旅游运输分公司的职工,该公司为其所有的鄂c×××××号中型客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三者险和客运承运人责任险,保险期限均自2012年9月22日零时至2013年9月21日二十四时止,客运承运人责任险中赔偿每位旅客在乘坐被保险人提供的客运车辆的途中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00元,包括赔偿每人医疗费用,死亡、伤残赔偿金,随身财产损失等共计200000元。该客运承运人责任险所附条款第三条规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使用保险单载明的客运车辆从事合法客运经营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导致本车旅客人身伤亡或随身携带物品的财产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经济赔偿责任的,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第四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而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对应由被保险人支付的的仲裁费和诉讼费以及事先经保险人书面同意支付的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也负责赔付。”;第六条第(四)项规定“精神损害赔偿”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本院认为:原告王学连乘坐被告吴玉勇驾驶的十堰亨运旅游运输分公司所有的鄂c×××××号中型客车,双方已形成旅客运输合同关系,作为承运人十堰亨运旅游运输分公司有义务将乘客安全送达目的地。该车在行驶过程中,因行李架的行李包掉下砸伤王学连,造成王学连受伤的交通事故,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赔偿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前款规定适用于按照规定免票、持优待票或者经承运人许可搭乘的无票旅客”的规定,承运人十堰亨运旅游运输分公司应当对运输过程中乘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吴玉勇系十堰亨运旅游运输分公司职工,其在履行工作任务过程中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用人单位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因此,吴玉勇的违约侵权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由十堰亨运旅游运输分公司承担违约赔偿责任。王学连要求赔偿的医疗费40912.3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法医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196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王学连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平安财保十堰支公司依据承运人责任保险第六条规定:“精神损害赔偿”该公司不承担责任,符合合同约定,该公司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但是十堰亨运旅游运输分公司违约行为给王学连造成了损失,对其身体及心理带来了一定的疼痛和痛苦,这种精神损害是无法以金钱来衡量的,依据精神损害赔偿的基本功能,此类纠纷中受害人的精神损害若得不到一定的赔偿,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保护是极为不利的,因此,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结合王学连受到伤害的程度,应由十堰亨运旅游运输分公司赔偿王学连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王学连要求赔偿护理费16831.09元(2805.18元/月×6个月),本院认为,王学连是根据治疗医院出具的病情证明书上载明的住院期间需陪护一人,同时参照2013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制造业32131元/年标准计算的,其请求数额明显过高,可参照居民服务或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为11650.19元((23624元/年÷365天×(6月×30天/月));王学连要求赔偿误工费32131元(32131元/年÷12月/年×12月),是依照十堰天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中鉴定的误工时间和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行业即制造业上一年度在岗职工的年平均工资计算所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予支持;因王学连已在江苏省吴江市汾湖镇厍厍星路551号居住满一年以上,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按照经常居住地即江苏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59354元(29677元/年×10%×20年),该请求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平安财保十堰支公司和吴玉勇辩称王学连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过高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王学连要求赔偿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按照50元/天标准过高,均应按15元/天计算为2700元(15元/天×180天),对于超出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6300元和营养费6300元,本院不以支持;平安财保十堰支公司以王学连提起的是公路旅客运输合同之诉为由,关于客运承运人责任险不应在本案审理和该公司主体不适格之抗辩意见,不符合《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条款》“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使用保险单载明的客运车辆从事合法客运经营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导致本车旅客人身伤亡或随身携带物品的财产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经济赔偿责任的,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之规定,故本院对该抗辩理由,亦不予采纳。综上所述,王学连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40912.30元、残疾赔偿金593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营养费2700元、鉴定费1900元、护理费11650.19元、误工费32131元、交通费196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166543.49元,应由十堰亨运旅游运输分公司予以赔偿,因该公司为旅客在平安财保十堰支公司投保有客运承运人责任险,依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应由平安财保十堰支公司从其为鄂c×××××号中型客车承保的客运承运人责任险200000元限额范围内赔偿161643.49元(包括医疗费40912.30元、残疾赔偿金593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11650.19元、误工费32131元、交通费196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和鉴定费1900元,共计4900元,由十堰亨运旅游运输分公司予以赔偿,扣除已垫付的医疗费30000元,王学连应返还十堰亨运旅游运输分公司25100元。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能达成协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三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从其为鄂c1c879号中型客车承保的客运承运人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王学连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致残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161643.49元。二、被告湖北省十堰亨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旅游运输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王学连4900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和鉴定费1900元),扣除已垫付的医疗费30000元,原告王学连五日内返还被告湖北省十堰亨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旅游运输分公司25100元。三、被告吴玉勇不承担本案民事责任。四、驳回原告王学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51元,由被告湖北省十堰亨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旅游运输分公司承担3551元,原告王学连负担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十堰市财政局非税收汇缴结算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十堰市五堰支行;账户:17-245601040000333,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审判员  刘天成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尤 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