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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睢民初第111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王在强与彭建国、商丘腾飞货运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在强,彭建国,商丘腾飞货运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睢民初第1114号原告王在强,男,1966年12月24日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睢县。委托代理人王北京,河南平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建国,男,1967年11月26日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商丘市梁园区。被告商丘腾飞货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觉林,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良波,河南旷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刘国常,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照炎,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王在强因与被告彭建国、商丘腾飞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飞货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商丘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本院作出受理决定,依法向被告彭建国、腾飞货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4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在强及其代理人王北京、被告彭建国、被告腾飞货运公司之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良波、被告商丘市中心支公司之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照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在强诉称:2013年4月5日12时许,安秀岭驾驶豫N738**号汽车沿睢县北环路由东向西行驶到北环路交叉口处,与原告驾驶的豫A938**号轿车由北向南行驶时两车相撞,造成原告车辆严重损毁的交通事故。该事故造成原告损失近13万元。经查,豫N738**号汽车实际车主为被告彭建国,该车挂靠在被告腾飞货运公司,肇事司机安秀岭受雇于被告彭建国。该肇事车辆在被告商丘市中心支公司参加有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彭建国通过睢县交警大队给付原告30000元,下余损失被告至今未给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彭建国、腾飞货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王在强车辆损失费、评估费、拖车费、施救费、拆检费、停车费等费用共计128544元。被告彭建国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其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其肇事车辆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先予赔付,其已为原告垫付费用30000元,扣除其应承担的部分,剩余部分要求原告返还。被告腾飞货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豫N738**号汽车挂靠在其公司经营,实际车主为被告彭建国,该车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赔付。被告商丘市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若本案侵权事实存在,其公司在审核证据的基础上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其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根据原、被告诉辨意见,本院确定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王在强要求被告彭建国、腾飞货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28544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是否应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对本院总结的上述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和补充。针对上述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1、2013年4月7日睢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201304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2、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各1份,以此证明原告属合法驾驶及合法行驶;3、署名安秀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1份,以此证明安秀岭属合法驾驶员;4、机动车辆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复印件1份;5、睢县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1份,以此证明原告车辆损失评估价值为120544元;6、评估费票据1张,计款2500元,以此证明原告支付评估费2500元;7、郑州世纪鸿图丰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出具普通发票2张,计款120500元,以此证明原告支付修车费120500元;8、睢县联发机油轮胎销售部出具机打发票1张,计款1500元,以此证明原告支付拖车费1500元;9、睢县万达机动车服务有限公司出具机打发票1张,计款1000元,以此证明原告支付施救费1000元;10、睢县鸿鑫汽车维修部出具机打发票1张,计款3000元,以此证明原告支付车辆拆检费和停车费300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商丘市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4无异议,被告商丘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5-10有异议,对证据材料5的异议称,该评估结论过高,且未扣除残值,请法院酌定;对证据材料6、8、10的异议称,评估费、拖车费、拆检费、停车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对证据材料7的异议称,该修理发票未有修理清单相印证,不能证明其实际修理费用;对证据材料9的异议称,施救费请法院酌定。被告彭建国、腾飞货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10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10,形式完备,内容客观真实,能证明原告之举证目的,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作为审理本案定案依据。针对上述争议焦点,被告彭建国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豫N738**号汽车的行驶证一份,以此证明其主张成立。经庭审质证,原告王在强、被告腾飞货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对被告彭建国提交的证据材料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彭建国提交的证据材料,形式完备,内容客观真实,可作为审理本案定案依据。针对上述争议焦点,被告腾飞货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庭审质辨意见,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4月5日12时许,安秀岭驾驶豫N738**号汽车沿睢县北环路由东向西行驶到北环路交叉口处,与原告王在强驾驶的豫A938**号轿车由北向南行驶时两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3年4月7日,睢县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安秀岭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在强无责任。原告王在强驾驶其所有的豫A938**号轿车在发生交通事故中被损坏,2013年5月14日,商丘大正价格评估有限公司接受睢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的委托对豫A938**号轿车毁损价格进行评估,该车鉴定损失价格为120544元。原告支付评估费2500元、施救费1000元、拆检和停车费3000元。2013年8月17日,原告将其车辆豫A938**号轿车拖到郑州世纪鸿图丰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4S店维修,原告支付修车费120500元、拖车费1500元。同时查明,肇事车辆豫N738**号汽车登记车主为被告腾飞货运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彭建国,该车挂靠在被告腾飞货运公司,安秀岭系被告彭建国雇佣司机。该车并在被告商丘市中心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及不计免赔率特约险,保险期间均从2013年3月19日起至2014年3月18日止,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0000元。另查明,被告彭建国已给原告垫付费用30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原告驾驶其所有的豫A938**号轿车在发生本案交通事故中被损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由肇事双方当事人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肇事车辆豫N738**号汽车在被告商丘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被告商丘市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原告损失,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由肇事司机安秀岭承担,因安秀岭系被告彭建国雇佣司机,其所承担的事故责任由雇主被告彭建国承担,安秀岭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表示在本案中不起诉肇事司机安秀岭,对安秀岭应承担的连带赔偿责任自愿放弃。这是原告对其诉权及实体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彭建国以被告腾飞货运公司的名义经营运输,二者属挂靠关系,被告腾飞货运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另,因肇事车辆豫N738**号汽车在被告商丘市中心支公司处投有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被告商丘市中心支公司应把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应赔偿被保险人的款项直接对原告进行赔偿。原告损失的项目和数额应确定为:关于原告要求赔偿车辆损失费的诉求,豫A938**号轿车评估损失为120544元,而原告实际支付修车费120500元,故本院确认原告车辆损失为120500元;施救费1000元;拖车费1500元;拆检和停车费3000元。上述各项损失共计126000元。被告商丘市中心支公司应在2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000元。综上,被告商丘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失损2000元。下余损失124000元,由被告商丘市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500000元限额内赔偿原告其中损失119500(车辆损失费118500元+施救费1000元)元。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原告诉请的拖车费、拆检和停车费共计4500元属间接损失,间接损失被告商丘市中心支公司不予承担,原告该部分损失由被告彭建国承担赔偿。被告彭建国已给原告垫付费用30000元可冲抵该赔偿额,多出部分或不应该承担部分待被告商丘市中心支公司赔偿款到位后原告返还给被告彭建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赔偿原告王在强各项损失共计121500元;二、被告彭建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赔偿原告王在强损失共计4500元;三、驳回原告王在强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0元、鉴定费2500元,共计5100元,由被告彭建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邢成宇审 判 员  李志军人民陪审员  朱永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马冬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