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海民一初字第113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原告苏会澄与被告凌霄汉、陈玉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海民一初字第1134号原告:苏会澄,男,汉族,1970年11月17日出生,住所地北海市海城区××路××电××号,身份证号码×××0611。委托代理人:张绍兰,女,汉族,1943年8月14日出生,住所地北海市海城区××路××电××号,身份证号码×××0620。被告:凌霄汉,男,汉族,1973年9月21日出生,住所地北海市海城区菜园里××号,身份证号码×××0778。被告:陈玉平,男,汉族,1967年10月4日出生,住所地北海市海城区文明××路××号,身份证号码×××0619。原告苏会澄与被告凌霄汉、陈玉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唐华���独任审理,于2013年10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绍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凌霄汉、陈玉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会澄诉称:2006年10月7日23时许,原告搭乘朋友摩托车经过北海市中医院后门路段的中山西路90号前时,与被告陈玉平驾驶的摩托车相撞,双方为此发生争执引致动手打架,原告被被告及几个帮凶殴打至重伤,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07)海刑初字第22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及(2010)海刑初字第184号刑事判决对此作了处理。但因被告的伤害行为,导致原告伤残并丧失劳动能力,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2012年11月2日至2013年8月13日的后续治疗费1980.18元。原告对其陈述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病历,证明原告���伤情;2、收费收据,证明原告的医疗费;3、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的伤情;4、病重通知书,证明原告的伤情;5、CT、MR检查报告书,证明原告的伤情;6、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的伤情;7、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证明原告完全丧失劳动能力;8、鉴定结论通知书,证明原告重伤;9、调解笔录,证明原、被告已达成调解协议;10、(2010)海刑初字第184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凌霄汉犯故意伤人罪;11、(2007)海刑初字第22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证明被告陈玉平犯故意伤人罪。被告凌霄汉、陈玉平未作书面答辩,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也未出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对原告举证���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举证的证据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法律事实如下:2006年10月7日晚上11时许,原告乘坐他人驾驶的摩托车行驶至北海市中山西路90号路段时,与被告陈玉平驾驶的摩托车相撞,双方引发争执,继而发生打斗,原告被两被告伙同他人殴打受伤。原告受伤后,于2006年10月8日至2006年12月15日在北海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原告伤情为:左额颞叶脑挫裂并左颞叶脑内小血肿形成,右颞部硬膜外小血肿,颅底骨折。经法医鉴定,原告的损伤程度为重伤。2007年11月21日,本院对该伤害案件作出(2007)海刑初字第22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判处被告陈玉平有期徒刑1年6个月,并判决被告陈玉平赔偿医疗费等费用34623.39元给原告。判决赔偿后,原告继续在北海市人民医院作门诊治疗,2008年原告向本院再次提起民事诉讼,请求被告陈玉平支付2007年12月13日起至2008年8月15日止的治疗费和误工费,经本院判决被告陈玉平支付2007年12月13日起至2008年8月15日止的后续治疗费2129.20元、误工费7085.04元给原告。2008年9月原告向北海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对其劳动能力进行鉴定,北海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08年9月23日作出了原告“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鉴定结论。2009年10月,原告又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决2008年8月27日至2009年9月30日期间的各项费用。期间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委托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进行伤残评定,该鉴定中心鉴定结论认为原告构成伤残十级。本院于2010年2月5日以(2009)海民初字第119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陈玉平赔偿医疗费3956.20元、误工费14069.88元、残疾赔偿金28292元给原���。2010年9月28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赔偿2009年10月22日至2010年9月13日的后续治疗费2375.50元、后续治疗误工费14265.21元、赔偿精神损害费5万元。本院于2010年12月9日以(2010)海民初字第1967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陈玉平赔偿2375.50元和精神抚慰金8000元给原告,后经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改判赔偿精神抚慰金10000元。2009年9月14日,被告凌霄汉到公安机关自首,后被执行逮捕。2012年6月12日,本院作出(2010)海刑初字第184号刑事判决,判处被告凌霄汉有期徒刑1年6个月。其后,原告又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决被告凌霄汉赔偿2010年6月11日至2011年7月19日的后续治疗费2265.8元、残疾赔偿金7277.01元、精神抚慰金60000元。本院据此于2011年8月2日作出(2011)海民初字第973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凌霄汉赔偿2010年6月11日至2011年7月19日的后续治疗费2265.8元、残疾赔偿金7277.01元给原告。2011年9月8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决被告陈玉平赔偿2011年7月28至2012年3月31日后续治疗费1816.8元和调整残疾赔偿金4900元给原告。本院据此于2012年6月19日作出(2011)海民初字第1415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陈玉平赔偿2011年7月28至2012年3月31日发生的医疗费1816.8元给原告。2012年6月15日,原告再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决被告凌霄汉、陈玉平赔偿2012年4月23日至2012年9月6日后续治疗费1038.69元和残疾赔偿金1388.2元给原告。本院于2012年12月10日作出(2012)海民初字第979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凌霄汉、陈玉平赔偿2012年4月23日至2012年9月6日发生的医疗费1388.2元给原告。原告于2012年11月2日至2013年8月13日继续进行后续治疗,共花费医疗费1980.18元。原告认为被告应继续对原告作出赔偿,故向本院起诉,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告陈玉平、凌霄汉共同故意伤害原告的事实,有已生效的本院(2007)海刑初字第22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及(2010)海刑初字第184号刑事判决证实,两被告对原告所受到的人身损害后果应共同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至今仍确实需要也实际发生了与伤情相关联的医疗费,被告仍有义务支付。原告请求被告赔偿2012年11月2日至2013年8月13日后续治疗费1980.18元的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凌霄汉、陈玉平共同赔偿2012年11月2日至2013年8月13日后续治疗费1980.18元给原告苏会澄。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该费用经本院批准缓交,在执行阶段中由被告在偿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唐华泽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卢健忠《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