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闵民五(民)初字第139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6-02
案件名称
原告上海灵刻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普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灵刻实业有限公司,上海普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闵民五(民)初字第1392号原告上海灵刻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被告上海普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甲。原告上海灵刻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普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公告送达,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灵刻实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普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灵刻实业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2月4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原告向被告承租上海市×区×路×号×号楼×、×、×室,约定租期一年,月租金1万元、租赁押金1万元。原告于2012年2月9日向被告支付了租赁押金1万元、半年的租金6万元。2012年4月,原告接房屋所有人上海×(集团)闵行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通知,被告系擅自转租,要求原告于2012年5月搬离,并对原告采取停电措施。原告实际于2012年5月6日搬离上述房屋。现起诉要求被告返还租赁押金1万元、退还租金35,627元(已扣除水费600元、电费3,773元)。被告上海普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4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原告向被告承租上海市×区×路×号×号第×幢×、×、×室,约定租期自2012年3月1日起至2013年2月28日止,月租金1万元、租赁押金1万元。被告公司的代表童某某在合同上签了字。2012年2月9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租赁押金1万元、半年的租金6万元。2012年3月1日原告入驻该房。2012年4月,原告接房屋实际所有人上海×(集团)闵行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通知,被告系擅自转租,要求原告于2012年5月搬离。原告与被告经多次协商,于2012年5月6日搬离上述房屋并与被告进行了交接。后原告与上海×儿童用品有限公司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将租赁场所搬往×路×号×号楼×楼及仓库。2012年6、7月间,原告多次联系被告方的童某某要求退款,童某某予以拖延。原告现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返还租赁押金1万元、退还租金4万元,扣除水费600元、电费3,773元,要求被告退还35,627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租赁合同、租金及押金收据、搬场费发票、原告与汇高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原告与童某某的短信催讨记录等证据以及原告的庭审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租房屋,未经原权利人同意,为非法转租,原权利人对此不予追认,导致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无效。现原告已搬离系争房屋,被告扣除水电费后应向原告退还租赁押金和多收取的租金。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普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上海灵刻实业有限公司43,9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0.68元,由被告上海普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邹巧弟审 判 员 沈 群人民陪审员 陆家寿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谭静贤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