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象民初字第126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吴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吴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象民初字第1264号原告刘某某,男。被告吴某某,女。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蒙晓霞、人民陪审员郝总路、王新华三人组成合议庭,代书记员张丽珍担任法庭记录,于2013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5月经人介绍认识并确定恋爱关系,2005年6月22日在桂林市雁山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由于双方认识时间短,相互了解很少,谈不上有感情。从认识到结婚时间不到一个月,婚后不到一个月被告就离家出走,至今已有8年之久。多年来原告一直寻找被告,但被告电话打不通,也曾去过被告的家,但均没有被告的消息。现原、被告的婚姻处于名存实亡的状态,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本案的诉讼费原告自行承担。被告吴某某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5年6月初经人介绍认识,同年6月22日在桂林市雁山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未生育子女。原告系初婚,被告系丧偶再婚。婚后不到一个月,被告即离开原告家外出,至今未归。原告故于2013年7月31日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债务。以上事实,有婚姻登记审查处理表、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常住人口登记卡及原告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认识时间短,相互了解不够即草率结婚,婚姻基础相对脆弱。婚后双方本应多加沟通、和睦相处以巩固夫妻感情,然被告在婚后一个月左右的时间即离家出走,经原告多方寻找未果,至今已八年有余,致使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之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桂林七星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蒙晓霞人民陪审员 王新华人民陪审员 郝总路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张丽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