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开民一初字第0368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6-05

案件名称

胡某诉曹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曹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开民一初字第03684号原告胡某,女,1969年11月5日出生,汉族。被告曹某,男,1968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原告胡某诉被告曹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房淼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彭小波担任庭审记录。原告胡某、被告曹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诉称,原、被告于1989年相识相恋,于1993年9月24日登记结婚,并于1994年5月6日生育一女孩,取名曹某甲。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后因双方性格不和,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被告已分居一年多,被告未承担家庭责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3、小孩曹*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500元/月至小孩独立生活时止。被告曹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9年相识、相恋,于1993年9月24日登记结婚,并于1994年5月6日生育一女孩,取名曹某甲。原、被告婚后初期感情尚可,后因双方存在性格等差异,亦缺乏沟通和交流,因家庭琐事时有发生争吵,导致双方夫妻感情产生裂痕。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庭审中,原告并未提供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的证据。上述事实有书证、当事人陈述和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相识恋爱时间较长,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婚后初期感情尚可,夫妻感情产生矛盾系双方性格等存在差异,夫妻间亦缺乏必要的沟通和交流所致,双方并无原则性矛盾。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珍惜彼此的夫妻感情,相互谅解和支持,相互多一份信任和宽容、包容和谦让,妥善处理家庭琐事等问题,共同努力建设好家庭,夫妻关系是完全能够改善的。现原告未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被告亦不同意离婚,双方又未达到法定的离婚条件,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准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胡某要求与被告曹某离婚,不予准许。本案受理费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胡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房淼淼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彭小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