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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中法民五终字第207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2-17

案件名称

东莞市安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李丽华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东莞市安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李丽华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中法民五终字第207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安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莞城可园南路电力工业局大院。法定代表人:吴泽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志坤,广东深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丽华,女,1968年8月出生,汉族。上诉人东莞市安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居公司)与被上诉人李丽华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3)东一法民一初字第56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03年1月,李丽华入职安居公司工作,担任点心师傅,双方签订了书面的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约定的劳动期限为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李丽华在职期间每天上班8小时,每周上班5天。2013年3月15日,李丽华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解除与安居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并要求安居公司支付2013年1月至3月的工资差额3550.59元、被迫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8201元。2013年4月15日,仲裁庭进行开庭审理,李丽华在仲裁庭审过程中当庭增加申诉请求,要求安居公司支付2013年4月1日至15日期间的工资1364.56元。2013年4月22日,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莞城仲裁庭作出东劳人仲莞庭案字(2013)2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确认李丽华、安居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已解除;二、安居公司向李丽华支付2013年1月至2月的工资差额1558.19元;三、驳回李丽华、安居公司双方的其他仲裁请求。李丽华不服仲裁裁决,遂向法院提起诉讼。另查明,李丽华、安居公司均确认在劳动仲裁开庭前,李丽华一直在安居公司上班。李丽华、安居公司双方在庭审中确认双方的劳动关系现已解除。本案中,李丽华、安居公司双方对于安居公司有无克扣李丽华2013年1月至3月工资,意见分歧。李丽华认为,安居公司于每月10日以银行转账方式向李丽华支付上个月工资,李丽华在2012年的月平均工资为2820.1元,但安居公司在2012年12月17日将李丽华由广东电网公司东莞供电局饭堂调至广东电网公司东莞供电局计量中心饭堂工作后,安居公司向李丽华支付的2013年1月工资为1212.92元、2013年2月工资为1883.87元、2013年3月工资为2520.48元,均低于李丽华2012年度全年的月平均工资水平,故主张安居公司存在克扣工资的行为,要求安居公司按照2820.1元/月的标准支付2013年1月至3月期间的工资差额3550.59元。李丽华对此提供银行流水账明细予以证明。安居公司对李丽华提供的银行流水账明细没有异议,但认为李丽华每月工资由基本工资1100元及绩效工资两部分构成,绩效工资是参照当月饭堂的收入、李丽华出勤情况及安居公司工作人员总人数,再按照一定的计算方式进行计付的;李丽华的绩效工资是浮动的,安居公司已向李丽华足额支付了该期间的工资,故不同意向李丽华支付2013年1月至3月期间的工资差额。安居公司对其上述主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另查明,李丽华、安居公司双方在庭审中均确认李丽华在2013年1月出勤22天、2013年2月出勤19天、2013年3月出勤22天,安居公司每年9月会向李丽华发放一笔年中奖,每年年初会向李丽华发放上一年度的年终奖;并确认安居公司在2012年9月27日向李丽华支付的1350元属于2012年度的年中奖,2013年2月5日发放的2700元属于2012年度的年终奖。另,安居公司在庭审中确认其经营的广东电网公司东莞供电局计量中心饭堂在2013年1月至2013年3月期间的收入及安居公司工作人员总人数情况基本一致。安居公司在庭审中表示其不清楚李丽华2013年1月工资数额远远低于2013年3月工资数额的原因。诉讼中,李丽华、安居公司均确认安居公司至今尚未支付李丽华2013年4月1日至4月15日期间的工资。安居公司认为,根据李丽华2013年3月工资数额计算,李丽华2013年4月1日至4月15日期间的工资数额为1250元,但李丽华未提前一个月通知安居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李丽华应当向安居公司支付代通知金,故安居公司不同意向李丽华支付2013年4月1日至4月15日期间的工资。庭审中,李丽华、安居公司双方对于劳动关系解除的原因,意见分歧。李丽华认为,安居公司无故拖欠李丽华2013年1月至3月期间的工资,迫使李丽华在2013年3月15日以申请劳动仲裁的方式向安居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故要求安居公司按照2820.1元/月的标准向李丽华支付被迫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8201元。安居公司则认为,李丽华以安居公司降低其工资为由自2013年4月16日起没有再回安居公司上班,李丽华属于自动离职,故不同意向李丽华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李丽华提供的劳动合同、参保人险种缴费明细表、银行账户明细清单、存折、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安居公司提供的银行流水账明细,以及庭审笔录等。原审法院认为,李丽华在安居公司工作,由安居公司向李丽华发放工资,双方签订了书面的劳动合同,均有义务自觉遵守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庭审中,李丽华、安居公司均确认双方的劳动关系已解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审法院予以认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安居公司是否需要向李丽华补发2013年1月至3月期间的工资差额;2、安居公司是否需要向李丽华支付被迫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3、安居公司是否需要向李丽华支付2013年4月1日至15日期间的工资。就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李丽华、安居公司双方确认的银行流水账明细,结合李丽华、安居公司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可认定安居公司在2012年9月27日向李丽华支付的1350元属于2012年度的年中奖,在2013年2月5日发放的2700元属于2012年度的年终奖,由于该两笔款项并非是按月发放的工资组成部分,且该款项的性质属于奖金,不属于李丽华每月工资构成,因此,该两笔款项不能计入李丽华每月可获得的平均工资收入中。原审法院根据李丽华、安居公司双方确认的银行转账记录,结合李丽华、安居公司双方陈述的2012年1月至2012年12月的每月工资发放时间,计算出李丽华在2012年度平均每月可获的工资为2465.94元。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对于李丽华离职前两年内的工资明细,应当由安居公司负责举证。安居公司称李丽华每月工资由基本工资及绩效工资构成,其中绩效工资是浮动的,但安居公司对此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由安居公司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对安居公司此项主张,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安居公司在仲裁阶段答辩称李丽华自2012年12月17日由广东电网公司东莞供电局饭堂调至广东电网公司东莞供电局计量中心饭堂工作后,因工作量有所不同,故李丽华工资中的绩效工资部分会有所减少,导致李丽华工资总额会有所降低。但安居公司在庭审中确认广东电网公司东莞供电局计量中心饭堂在2013年1月至2013年3月期间每月饭堂的收入及安居公司工作人员总人数情况基本一致,没有明显变化,李丽华在2013年1月至3月期间均有正常出勤,安居公司向李丽华支付的2013年3月工资也有2520.48元,该工资数额没有明显低于2012年的工资收入水平,故原审法院认定,李丽华的工作岗位调动不会影响李丽华每月正常的工资收入。关于2013年1月工资差额问题。李丽华称安居公司在2013年2月5日发放的200元是补发2012年度未休法定节假日的加班费,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对此不予采信,该200元应属于安居公司支付给李丽华的2013年1月工资部分。根据上述认定,李丽华的工作岗位调动不会影响李丽华每月正常的工资收入,且李丽华在2013年1月的出勤天数与2013年3月的出勤天数相同,均是出勤22天,但安居公司仅在2013年2月分两次向李丽华发放2013年1月工资200元及1212.92元,合计1412.92元,该数额远远低于李丽华2013年3月的工资数额2520.48元,安居公司未能就李丽华2013年1月工资数额降低的情况作出合理解释,据此,原审法院认定,安居公司存在克扣李丽华2013年1月工资的行为,安居公司应当向李丽华补发2013年1月工资差额2465.94元-1412.92元=1053.02元。关于2013年2月工资差额问题。虽然李丽华、安居公司双方确认李丽华在2013年2月出勤19天,但由于当月另有三天属于春节法定节假日,安居公司应当按照正常工作时间向李丽华支付该三天一倍的法定节假日工资,故安居公司应当按照李丽华正常出勤22天的标准向李丽华支付2013年2月工资,且工资数额应当与2465.94元相当。根据李丽华、安居公司双方确认银行转账明细显示安居公司仅向李丽华支付2013年2月工资1883.87元,李丽华认为该1883.87元中有707.56元是补发2012年度未休法定节假日的加班费,不属于2013年2月工资,但李丽华对此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对此不予采信,安居公司支付给李丽华的1883.87元应全部属于李丽华2013年2月的工资收入。原审法院认为,综观李丽华2012年全年的每月工资收入金额来看,虽然李丽华每月工资数额均有不同程度的浮动,工资数额最低的是2012年1月(春节假期当月),为2192.4元,与2012年全年月平均工资数额2465.94元仅相差11%左右,但李丽华2013年2月工资数额1883.87元与李丽华2012年全年月平均工资数额2465.94元相差23.60%,超出李丽华实际每月工资的正常浮动水平,故原审法院认定,安居公司存在克扣李丽华2013年2月工资的行为,应当向李丽华补发2013年2月工资差额2465.94元-1883.87元=582.07元。关于2013年3月工资差额问题。安居公司发放给李丽华2013年3月工资为2520.48元,高于李丽华2012年全年的平均每月工资收入,故原审法院认定,安居公司不存在克扣李丽华2013年3月工资的行为。综上,安居公司应当向李丽华支付2013年1月及2月工资差额合计1053.02元+582.07元=1635.09元。就第二个争议焦点。根据上述第一个争议焦点的论述,安居公司存在克扣李丽华2013年1月、2月工资数额的行为,结合李丽华在申请劳动仲裁时要求与安居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安居公司支付工资差额,以及李丽华在申请劳动仲裁之后、劳动仲裁开庭之前仍在安居公司上班的事实,原审法院认定,李丽华是因安居公司存在克扣2013年1月、2月工资的行为而被迫以提起劳动仲裁的方式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李丽华属于被迫离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安居公司应当向李丽华支付被迫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由于李丽华、安居公司双方均确认李丽华在2013年4月离职,故原审法院根据上述第一个争议焦点计算出的2013年1月、2月工资差额,结合银行转账清单明细中显示的李丽华在2012年4月至2013年3月期间获得的全部收入总额(含年终奖及年中奖),计算出李丽华离职前12个月(2012年4月至2013年3月)的月平均工资为2788.75元。李丽华于2003年1月入职、于2013年4月离职,安居公司应当向李丽华计付10.5个月工资的被迫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但李丽华仅要求安居公司支付10个月工资的被迫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故安居公司实际应当向李丽华支付被迫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788.75元×10个月=27887.5元。就第三个争议焦点,安居公司在庭审中确认其未向李丽华支付2013年4月1日至4月15日期间的工资,原审法院对此予以认定。根据上述第二个争议焦点的论述,李丽华属于被迫离职,法律没有规定劳动者在被迫离职的情况下需提前三十天通知用人单位,故安居公司以李丽华未提前三十天通知安居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李丽华应向安居公司支付一个月工资的代通知金为由拒绝向李丽华支付2013年4月1日至4月15日的工资,缺乏法律依据。由于安居公司在庭审中自认李丽华2013年4月1日至4月15日期间的工资为1250元,高于原审法院根据李丽华2012年度平均每月可获的工资2465.94元计算出的工资数额1232.97元(2457.6元÷2),故安居公司实际应向李丽华支付2013年4月1日至4月15日期间的工资1250元。原审法院遂依照《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确认李丽华与安居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已解除;二、限安居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李丽华支付2013年1月及2月工资差额1635.09元、2013年4月1日至4月15日的工资1250元、被迫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7887.5元;三、驳回李丽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受理费5元,由安居公司负担。一审宣判后,安居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根据2013年1月1日,双方签署并经东莞市劳动局鉴定的劳动合同约定,从2013年1月份开始,李丽华的工资一直在递增,因为工资的增加而推定安居公司克扣工资不合理。原审法院认为2013年1、2月的平均收入比2012年的平均收入下降,从而认为安居公司克扣李丽华2个月工资完全错误。首先,根据2012年的劳动合同,因为履行完毕而结束,2013年的新劳动合同约定了不同的工作地点、工作强度。原审法院认定的比较标准是2012年得平均工资,相对应应该是2013年的平均工资,证据显示2013年3月,李丽华收入已增加到2520元,按照李丽华的工资增长情况、中秋节的1.5倍工资、春节的2倍工资及2013年5月1日实行的1310元最低工资标准,2013年李丽华收入应该比2012年更多。二、安居公司每个月已经根据李丽华的工作时间和企业工资总额与经济效益计算李丽华的应得工资并准时足额发放,如果李丽华认为安居公司有克扣工资的行为,应当领取当月工资时提出有关克扣或少发的问题。克扣工资是个事实概念,不能推理,是应得工资减去实得工资的差额。原审法院仅凭推理就认定安居公司存在克扣工资行为不合理。三、安居公司从来没有要求李丽华离职,也没有同意李丽华离职,解除劳动关系,是因为李丽华不上班已成事实。李丽华的收入越来越高,而且会更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安居公司不存在违反上述法规的任何规定。四、关于代通知金和李丽华的半个月工资抵销问题。安居公司得知李丽华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最早为2013年4月8日,此解除劳动合同的请求仍未生效,但李丽华已于2013年4月16日不到安居公司工作,也没有任何工作交接。因此,一个月代通知金足以抵扣2013年4月1日到4月15日的工资。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安居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及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李丽华负担。李丽华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经二审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二审法院应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安居公司是否需要向李丽华补发2013年1月至2月工资差额;二、安居公司是否需要向李丽华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三、安居公司是否需要向李丽华支付2013年4月1日至15日工资。对于焦点一,安居公司在原审中陈述李丽华的工资由基本工资加绩效工资构成,绩效工资根据当月饭堂的收入、李丽华的出勤情况、工作人员的人数,按一定的方式进行计算,李丽华工资总额的降低是由于绩效工资减少所导致的。但安居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李丽华于2013年1月至3月均正常上班,安居公司应当按照正常出勤支付李丽华的工资。李丽华2013年1月工资为1412.92元,2013年2月工资为1883.87元,均低于2012年的月平均工资2465.94元。安居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降低李丽华2013年1月、2月工资的依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原审判决根据李丽华2012年的月平均工资数额计算2013年1月、2月的工资差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对于焦点二,安居公司无故克扣李丽华2013年1月、2月工资,李丽华主张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情形,安居公司应当向李丽华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原审判决对此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对于焦点三,安居公司在原审中确认其未支付李丽华2013年4月1日至15日的工资。安居公司主张李丽华需以一个月的代通知金抵扣上述期间工资,并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安居公司应当向李丽华支付上述期间工资,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安居公司的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安居公司负担(已预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许 卫审 判 员  陈文静代理审判员  雷德强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朱光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