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太民一初字第0250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11-25
案件名称
高恩峰与张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恩峰,张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太民一初字第02501号原告:高恩峰,男,1966年07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张勇,男,43岁,汉族,农民。原告高恩峰诉被告张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举行了审理。原告高恩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勇经本院公告送达相关法律文书,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依法缺席举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2006年11月15日,张勇向我借款5000元,约定利息3分,并给我写下借条,后经我多次催要,他一再推脱,为此起诉要求张勇偿还借款5000元及利息12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勇未答辩也没有提供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6年11月15日,被告张勇经杨某的手向原告借款5000元,约定利息3分并当场给原告写了一张借条,后原告多次到被告家催要,被告家人以被告张勇不在家为由进行推脱。原告为此起诉来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借条以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元,有借条为证,事实清楚,应当予以偿还;约定的3分利息,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勇欠原告款本金5000元,利息12000元(月息3分,自2006年11月15日算至2013年11月15日止,以后利息另计),合计17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5元,由被告张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长海代理审判员 王 勇人民陪审员 张振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尹 柱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