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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熟尚民初字第044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2-17

案件名称

顾国良与XX、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国良,XX,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熟尚民初字第0449号原告顾国良,男,汉族,1948年5月29日生。委托代理人金佩霞、王敏霞,江苏铠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男,汉族,1971年9月18日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负责人邱三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焰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员工。原告顾国良诉被告XX、宁都大众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过铁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9日、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金佩霞、王敏霞、被告XX、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焰峰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宁都大众物流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已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国良诉称:2013年1月25日14时50分许,原告驾驶电动车由阳光大道东往西行驶至国泰路路口左转弯往南行驶时,与被告XX驾驶的由阳光大道东往西行驶的赣B×××××重型厢式货车发生相撞,造成顾国良受伤,二车不同程度损坏。交警队认定原告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XX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车辆赣B×××××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为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共计89892.55元。被告XX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赣B×××××重型厢式货车是我的,挂靠在宁都大众物流有限公司,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应该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由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5日14时50分许,原告顾国良驾驶常备023461“贝贝佳美牌”电动车由阳光大道东往西行驶至国泰路路口左转弯往南行驶时,与被告XX驾驶的由阳光大道东往西行驶的赣B×××××重型厢式货车发生相撞,造成顾国良受伤,二车不同程度损坏。常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事故进行调查后于2013年3月1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顾国良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XX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后,顾国良被送至常熟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侧多发肋骨骨折、两肺挫伤、两侧胸腔积液、左侧肩锁关节脱位(Ⅲ度)、左后枕部头皮血肿、左手皮肤软组织挫裂伤、甲状腺占位。2013年7月12日,江苏俞晓华律师事务所委托苏州大学司法鉴定所对顾国良的伤残等级、休息时限、营养时限、护理时限及人数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1、顾国良此次交通事故致左侧多发肋骨骨折之伤残等级评为十级,致左上肢功能障碍之伤残等级评为十级,余伤情尚不足评残;2、建议其休息时限掌握在伤后150日较为合适,伤后共30日予以营养支持,伤后60日予以一人护理为宜。另查明:赣B×××××重型厢式货车登记在宁都大众物流有限公司名下,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金额50000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限均自2012年2月1日至2013年1月31日。事故后,XX已给付顾国良20000元。又查明:顾国良与张彩英(女,1949年5月12日生)系夫妻关系,婚后生育一子一女,儿子顾志刚(1973年2月2日生)、女儿顾文娟(1969年1月18日生)。顾国良自1998年起至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一直在常熟市虞山镇光明村村民委员会电灌站工作,自2011年起每月收入在1600元左右。顾国良家中原有土地在2011年已被全部征收,征地补偿金为520元/月。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药费15519.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8元、营养费300元、护理费3000元、误工费80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48967.0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3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500元、车损1000元、鉴定费2520元。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车损没有异议,认为医药费应扣除非医保部分用药,护理费认可40元/天,误工费由法院依法认定,交通费认可120元,残疾赔偿金按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按责任比例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不认可,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保险单、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药费票据、费用明细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误工证明及本案调查笔录、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中,交警部门认定顾国良负事故的主要责任,X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纳。赣B×××××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因此原告顾国良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按40%的比例赔偿。关于原告顾国良主张的赔偿费用,应按照法律规定的范围、项目和标准进行计算。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98元、营养费300元、车损1000元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医药费,原告主张15519.50元,并提供了相应的病历、出院记录、医药费票据、费用明细清单等,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抗辩称应扣除非医保用药,但未提供可替代用药的名称及数额,故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3000元,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认定。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8000元,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认定。关于交通费,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确定为300元。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此次交通事故致左侧多发肋骨骨折之伤残等级评为十级,致左上肢功能障碍之伤残等级评为十级,原告主张48967.05元,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认定。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认为其妻子张彩英已过退休年龄,需要扶养,但原告本人也已过退休年龄,其收入并不高,仅与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相当,且二人生育一子一女,如需扶养,也应由其子女进行扶养,故本案中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确定为3000元。关于鉴定费,原告主张2520元,并提供了相应的票据,本院予以认定。鉴定费属于本案所必须的费用开支,与案件的处理有密切关联,应当在商业险的范围内赔偿。综上,事故造成的原告的损失共计82804.55元,其中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规定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有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16017.50元,超出限额6017.50元;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有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计63267.05元,在限额范围内;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有车损1000元。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74267.05元;超过限额部分8537.5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按40%的比例赔偿原告3415元。被告保险公司共应赔偿原告损失为77682.05元。被告XX已垫付2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应予返还,由被告保险公司在赔偿原告的金额中予以扣除后直接支付被告XX。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公司赔偿原告顾国良损失共计人民币77682.05元,扣除被告XX垫付款20000元,还应给付原告顾国良57682.0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信银行常熟东南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7324610183100000117)。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公司返还被告XX垫付款人民币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信银行常熟东南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7324610183100000117)。三、驳回原告顾国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399元,由被告XX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550101040009599)。审  判  员  过铁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代)  顾晓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