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商初字第174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南京春色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南京千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春色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南京千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秦商初字第1746号原告南京春色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栖霞区龙潭街道疏港路1号龙潭物流基地96号。法定代表人陈义深,总经理。委托代表人张卫平,男,春色物业法律顾问。被告南京千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石鼓路60号802室。法定代表人潘平。原告南京春色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色物业)与被告南京千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发物业)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春色物业委托代理人张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千发物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春色物业诉称,原告春色物业自2009年7月28日至2012年1月1日和南京金龙蟠家苑业主委员会(以下简称金龙蟠家苑业委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并且依约为全体业主提供了服务;合同到期后在业委会选新物业之前尽到了后合同义务,继续为业主提供服务。2012年10月1日,被告进驻金龙蟠家苑。原告撤离南京金龙蟠家苑后与被告签订了一个委托代为收取2012年9月30日前的物业费、停车费、水电费等,并把原告提前收取业主的物业费、停车费、水电费转给被告进行结算。截止2013年10月,经原、被告核算,被告还有23455.69元费用未给原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千发物业向原告春色物业支付代收物业费余款23455.69元。被告千发物业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春色物业原系南京金龙蟠家苑小区的物业服务公司,依据小区业委会决议,自2012年9月30日后不再向业主提供物业服务。被告千发物业继续向南京金龙蟠家苑小区提供服务。2012年12月18日,原告春色物业与被告千发物业签订《委托书》一份,写明原告南京春色物业委托被告千发物业代收部分业主尚未缴纳的9月份以前的物业费、停车费等相关费用,代收的费用由被告千发物业建立财务台账和财务结算。双方均盖章确认。2013年10月,被告千发物业出具《前春色物业和现千发物业账目说明》一份,结算确认千发物业应返还春色物业费用金额计23455.69元,但被告千发物业未向春色物业支付该款项。以上事实,有《委托书》、《前春色物业和现千发物业账目说明》及原告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本案中,原告春色物业委托被告千发物业收取物业费等费用并进行结算,被告千发物业应按合同约定及双方确认的结算账目向原告支付物业费用23455.69元。被告千发物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反驳原告主张的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千发物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春色物业支付代收物业费余款23455.6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6元,减半收取193元,由被告千发物业负担。(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案件上诉费386元,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源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见习书记员 庄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