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道法林民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4-01
案件名称
(2013)道法林民初字第4号原告道县蚣坝镇丰村洞村一组诉被告道县蚣坝镇人民政府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道县蚣坝镇丰村洞村一组,道县蚣坝镇人民政府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0年)》: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道法林民初字第4号原告道县蚣坝镇丰村洞村一组。代表人廖X,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道县人,汉族,农民,住道县XXX。代表人廖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址同上。代表人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道县人,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梁玉平,道县舂陵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道县蚣坝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李某,该镇镇长。原告道县蚣坝镇丰村洞村一组诉被告道县蚣坝镇人民政府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晓锋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杨吉珍担任庭审记录。原告代表人廖X、廖某某、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梁玉平、被告法定代表人李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25日,道县人民政府调解纠纷办公室组织原、被告双方签订调解协议书,确定林地的四至界限:东至河边,南至大冲口,西至函古,北至小冲口,面积为200亩。该调解协议书认定的林地面积均在原告持有的由道县人民政府于1982年1月5日颁发的道蚣字第229号山林所有权证范围内。该调解协议书在没有经过原告村民集体推选或委托的情况下,由原告村民杨财德、杨万友两人与道县蚣坝镇人民政府签订的,系无效协议。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撤销2013年10月2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调解协议书。原告在举证期限内举证如下:1、调解协议书,拟证明2013年10月25日原、被告双方在道县调纠办的主持下签订了调解协议书;2、道蚣字第229号山林所有权证,拟证明该调解协议书认定的林地面积均在原告持有的由道县人民政府于1982年1月5日颁发的道蚣字第229号山林所有权证范围内;3、杨才德、杨万友调查笔录,拟证明该调解协议书在没有经过原告村民集体推选或委托的情况下,由原告村民杨财德、杨万友两人与道县蚣坝镇人民政府签订的,系无效协议。被告辩称:1、原、被告之间发生的争议属山林权属纠纷,双方签订的调解协议书是自行和解的一种处理方式;2、该协议书并非具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的民事合同,对其效力的认定不能通过民事诉讼的方式来处理;3、原告所持有的道蚣字第229号山林所有权证是错误的,其要求撤销2013年10月2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调解协议书缺乏事实、法律依据。被告在举证期限内举证如下:1、蚣坝乡丰村大岭林场承包合同;2、蚣坝乡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决议;3、关于补偿原在丰村大岭造林的种苗劳务费的决定;4、蚣坝镇丰村大岭林场延包合同;6、公正书;7、陈石庆收款收据;8、调解书;9、关于丰村大岭乡林场退出的决定;10、松树放油合同;11、林木采伐许可证;12、关于蚣坝丰村大岭林场的调查笔录;13、山林界限证明;14、村民到乡有林场植树证明;15、李某某、杨万友的调查笔录,以上证据拟证明被告对争议的山林一直进行了现实管业,有所有权;5、山林所有证,拟证明在一组的山场内有其他的村组有山场。被告对原告举证证据的质证意见:1、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没有胁迫;2、对证据2原告所持有的道蚣字第229号山林所有权证是错误的;3、对证据3,没有强迫杨财德、杨万友两人签订协议,是自愿的。原告对被告举证证据的质证意见:被告对争议的山林一直进行了现实管业是事实,但被告没有山林所有权证,承包给他人是不合法的。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举证证据1原、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举证证据2,与本案审理的确认合同效力无关,本院不予认证;对原告举证证据3,经庭审质证,原告在签订协议书没有召开村组民会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不持异议,但与本案审理的确认合同效力无关,本院不予认证。综合全案证据及审理笔录,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就道县蚣坝镇丰村洞村大岭山场发生纠纷,2013年10月25日,道县人民政府调解纠纷办公室组织原、被告双方签订调解协议书,确定林地的四至界限:东至河边,南至大冲口,西至函古,北至小冲口,面积约200亩。原告组民杨财德、杨万友在调解协议书签字。但原告道县蚣坝镇丰村洞村一组没有召开村民会议,原告组民杨财德、杨万友不能代表原告在调解协议书签字。本院认为:本案属确认合同效力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涉及村民利益的事项,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属于村民小组的集体所有的土地、企业和其他财产的经营管理以及公益事项的办理,由村民小组会议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讨论决定,所作决定及实施情况应当及时向本村民小组的村民公布;召开村民小组会议,应当有本村民小组十八周岁以上的村民三分之二以上,或者本村民小组三分之二以上的户的代表参加,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同意。原告组民杨财德、杨万友在调解协议书签字前并没有召开村民小组会议,原、被告双方签订调解协议书违反法律的有关规定,系无效协议。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原告道县蚣坝镇丰村洞村一组与被告道县蚣坝镇人民政府于2013年10月25日签订调解协议书无效。本案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晓锋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杨吉珍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下列民事行为无效:(五)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无效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