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威环民初字第65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7-31
案件名称
原告滕吉福与被告威海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五建筑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威环民初字第658号原告滕吉福,男,1972年7月1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惠,山东卫海北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建明,山东卫海北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威海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五建筑分公司。代表人林宁,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永华,该单位法律事务部部长。委托代理人唐鹏,该公司法律事务部职员。原告滕吉福与被告威海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五建筑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孙博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滕吉福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惠、王建明,被告威海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五建筑分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王永华、唐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滕吉福诉称,2006年,被告承建威海申威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开发的威海竹海花苑小区1、2、3号楼,并就该工程成立了威海建设集团竹海花苑项目经理部,将前述工程地下二层车库的土方、地面及水沟分包给了原告,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口头约定按96年综合定额及签证结算。原告施工完毕后向被告主张进行工程款结算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74140.69元。被告威海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五建筑分公司辩称,原告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2005年间承建威海申威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开发的竹海花苑1、2、3号楼及地下车库。原告主张在被告施工期间将前述工程地下二层挖运土石方、平整地面、挖砌排水沟、地瓜石地面、零工及机械台班分包给原告负责,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但双方并未签订书面合同,亦未进行工程价款的结算,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欠付的工程价款。庭审中,因被告不认可其与原告之间存在分包合同关系,原告对此提供证据一、工程量签证单据一宗,其中包括:2006年10月12日加盖“威海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竹海花苑项目经理部(五)”印章并由王德亮及王福顺签字的威海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分包工程预(决)算表一份,载明分包单位滕吉福,回填土工程人工费11976.78元;2006年9月19日李延锋签字单据零工费用共计675元;及王福顺、李培斌、李延锋、李志孝分别签字确认工程量及工日的单据一宗,拟证实原告施工的工程量及价款。证据二、威海申威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于2011年12月28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载明“威海竹海花苑小区系由我公司开发建设,该小区中1号、2号、3号楼由威海建设集团第五分公司承建。我公司在该工程中的总工是王凌云,项目经理宋文顺。威海建设集团第五分公司在该工程中成立了威海建设集团第五分公司竹海花苑项目经理部,项目经理王德良,经济师王福顺,技术经理李培斌,工长孙青义、李延锋,劳务经理邢文平,劳务工长李志孝。该公司将该三栋楼下的地下贰层车库的地面工程分包给滕吉福,详见双方施工签证,工程一直未决算。竹海花苑小区现已竣工验收交付使用。”。证据三、安全、技术交底两份,竹海花苑工程项目部管理人员名单、项目部管理人员工资报审表一宗(均未加盖被告印章),拟证实前述签证人除李志孝外均系被告职工及各自所任职务;证据四、地基与基础工程质量验收报告一份(加盖被告公章),载明被告即施工单位竹海花苑2号楼技术负责人为李培斌,质量负责人为王德亮。证据五、证人王凌云、黄纯增出庭作证称,王凌云系涉案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即威海申威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工程师,黄纯增系涉案工程项目监理单位派驻工地的监理工程师,该两人称竹海花苑工程1-3号楼地下车库地面工程系原告带人进行施工,孙青义、李培斌、王福顺、李延锋、王德亮均系被告员工,另外证人王凌云称李志孝系被告下设劳务公司的经理,施工用的地瓜石则系由原告提供,证人黄纯增则表示并不清楚李志孝的身份;对以上证人身份,原告另提供竹海花苑项目部第三十五次会议纪要一份予以佐证,证实建设单位代表为王凌云,监理单位代表为黄纯增。被告对上述证据质证称,对于证据一中加盖项目部印章的预(决)算表即便是真实的,由于原告未能及时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对于其他签证单据因未加盖公司或项目部印章真实性不予认可;对于证据二真实性有异议,无法确认系申威投资公司出具,且证明内容超出了该公司的证明范围,其证明事项系被告内部的行政任命及原告与被告之间分包情况及施工内容,该证明不具有法律效力;对于证据三真实性有异议,不能证实原告主张的事实;对于证据四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于证据五因证人的身份无法核实,且上述证人的证言均无法证实原告施工的工程量,对于原告提供佐证证人身份的会议纪要真实性亦有异议。原告对于被告提出其主张工程价款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提供证人车明凯、许军、戚志强、韩吉锁、于立章、秦鲁靖出庭作证称,证人均系原告朋友,曾陪同原告向被告多次索要工程款。被告对上述证人证言真实性均不予认可。被告在诉讼过程中于第二次庭审中认可王德亮系被告就涉案工程任命的项目经理,负责竹海花苑工程,王福顺及李培斌均系被告该项目的技术员,孙青义及李延锋则为项目部的工人,李志孝、邢文平并非项目部人员,第三次庭审中则不认可李培斌、李延锋的员工身份,另提供其员工孙青义出庭作证,证人孙青义称其系竹海花苑工程项目的施工员,李培斌系该工程项目被告方的技术负责人,李培斌、李延锋、王福顺均系竹海花苑项目部工作人员,李延锋及王福顺因系其离开该项目部后安排至涉案工程项目,因此具体职务证人不清楚,而后又陈述可到公司查询李延锋、王福顺是否为被告员工。原告对证人孙青义证言除改变陈述李延锋、王福顺身份的证言外没有异议,被告主张证人前后矛盾,明显有误。庭审过程中,原告申请对于其施工部分由王福顺、李培斌、李延锋分别签字确认的签证单据所载明工程量(未标明价款部分)的工程价款予以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山东求实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此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出具工程鉴定报告称,王福顺签字确认的签证单据工程价款为66274.02元;李培斌于2006年4月22日出具签证单据中对于施工厚度标注不明确,按照标注的厚度17cm工程价款为4048.45元,标注的厚度20cm工程价款为4762.82元,李培斌、李志孝及原告共同签字确认的施工草图载明的工程量因未标明施工内容及施工方式,根据原告所称系挖土方、运土及回填土的工作内容,施工方式为人工挖土的工程价款为29294.17元,机械挖土的工程价款为24828.84元,李培斌其余签字确认的签证单据工程价款合计为42950.54元;李延锋签字确认的签证单据工程即可合计为5535元。原告对上述鉴定报告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自认对于李培斌于2006年4月22日签证同意按照厚度17cm计算工程价款,对于挖土方、运土及回填土的工程签证主张系按照人工挖土进行的,对此补充提供证人王凌云再次出庭作证称,因原告施工部分系地下车库,原告施工时涉案工程进度的基础以上两层主体已经完成,挖掘机无法进入施工现场,因此原告施工的挖、回填土均需以人工的方式完成。被告庭后提交书面质证意见称,除王德亮确认的对于回填土的结算单据外,鉴定所依据的其他无被告授权人员签字的签证均非有效证据,以此计算的工程价款被告不予认可;另外,对于鉴定报告中李培斌于2006年4月22日出具签证(且存在改动痕迹)及李培斌、李志孝及原告共同签字确认的施工草图(且该部分施工仅有回填,并无开挖,回填亦系图形外围部分)均系复印件,不应作为鉴定依据;另外李培斌2006年6月18日出具的证明系复写件,亦不应作为鉴定依据;李培斌2006年5月20日出具的施工签证中1#车库的施工中书写的31.765的数字中有造假嫌疑,应为3.765;被告对外发包部分应为包清工,不应存在机械费及材料费,且地瓜石系甲方提供,与原告无关也不应计算材料费用;根据原告提交的涉案工程技术交底中载明工程所用地瓜石为150mm厚,但鉴定意见中采用厚度为200mm没有依据;王德亮回填土的结算为2006年10月12日,因此此前的回填土已结算,与原告提供签证重复。对于被告主张的地瓜石系甲方提供,对此补充提供2006年8月20日建设单位供料收料单一份,载明“建设单位威海申威投资公司,收料地点竹海花苑,材料名称为地瓜石893立方,经办人滕吉福,施工单位王德亮,材料负责人王福顺”。原告对此质证称,对该证据无异议,但该证据并无建设单位盖章,因此该证据实际系原告提供地瓜石被告接收后出具,且与原告提供证人王凌云的陈述相符。以上事实,有签证单据、证明等书证,证人证言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付的工程款及相应数额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对于第一个焦点问题,双方虽未签订书面的分包合同,但被告认可其承建了威海申威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开发的竹海花苑1、2、3号楼及地下车库工程项目,并就前述工程项目成立了被告竹海花苑项目部,而根据原告所提供盖有竹海花苑项目部印章并由其项目经理王德亮签字确认的预(决)算表及建设单位即威海申威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可以认定被告将其承包的竹海花苑1、2、3号楼及地下车库工程项目中地下车库中地面平整等工程分包予原告进行施工的事实,原、被告之间事实上存在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但因原告并不具备相应的施工资质,双方之间的分包合同应属无效。其次,对于第二个焦点问题,双方之间的分包合同虽属无效,但原告所施工的工程早已完工并经竣工验收且交付使用,故被告对于原告施工部分的相应工程价款仍应承担清偿责任。原告提供了被告项目部员工签字确认的签证单据一宗,出具签证单据的人员经被告庭审陈述已认可均系被告员工,且被告所提供证人亦对前述人员身份予以确认,被告此后反言前述人员并非其员工的辩称,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而根据被告员工所签字确认的签证单据可以认定原告施工的相应工程量及部分工程价款,对于未能明确工程价款的签证单据,经本院依法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对原告该部分工程量的相应工程价款予以鉴定,该鉴定机构所出具的鉴定意见相对客观合理,并无违反法定程序及规范的情形,可以采信,对于被告提出的该鉴定报告中所依据的部分签证为复印件及复写件的异议,其中李培斌于2006年4月22日出具签证单据及李培斌、李志孝及原告共同签字的签证单据为复印件,且原告未能提供原件予以核对,也无其他证据相佐证,复印件中蓝色笔及铅笔书写部分亦无法确认为李培斌所签,故该复印件不足采信,该部分签证不应作为确认欠付工程款的依据;对于李培斌2006年6月18日出具的证明虽为复写件,但使用复写件进行签证符合建筑行业签证的常用方式,另外被告主张的李培斌2006年5月20日出具的施工签证存在造假嫌疑,但从该签证的总计数额上看与签证分项内容相符,因此被告提出该复写件不应作为欠付工程款依据及李培斌2006年5月20日出具的施工签证存在造假的抗辩,理由不当,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主张的包清工,不应包括材料费、机械费,地瓜石系由建设单位提供,因原告所提供的签证中可以看出,原告的施工包括拖拉机等机械,从证人王凌云的证言看,施工用的地瓜石系原告提供,而证人王凌云系建设单位派驻涉案工程施工现场的工程师,与双方均不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言亦较为真实可信,故被告所主张原告施工的工程价款不应包括机械费及材料费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主张的原告施工使用地瓜石应为150mm厚,因王福顺签证中标注为20cm厚,故该部分抗辩,本院亦不予采纳;另对于被告主张的原告回填土部分的施工存在重复计算,对此并未提供反证,原告所提供的回填部分的其他签证亦并非不符合规定的复印件,因此被告该部分抗辩,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根据鉴定意见可以认定原告施工部分的工程价款为114759.56元,另加双方已决算部分工程款,总计欠付工程款126736.34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价款的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所欠工程价款126736.34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92元、鉴定费9000元,由原告负担837元,被告负担100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博碕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少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