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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成华刑初字第61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11-17

案件名称

杨文娟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成华刑初字第610号公诉机关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18日18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本市**区**乡****小区**栋*单元****号房间内,趁其朋友赵某熟睡之机,将其放在床边凳子上挎包内的一张农业银行卡盗走,同年9月19日,被告人杨某某将卡内的人民币14000元盗走。同年9月20日,受害人赵某告诉被告人杨某某其银行卡内钱被盗,自己已经报警,后被告人杨某某分两次将人民币14200元存到受害人的银行卡上。2013年9月24日,被告人杨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杨某某所犯罪行成立,定罪正确,应予支持。被告人杨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于案发前退还了盗窃的钱款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为了保护他人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李 东人民陪审员  伍先华人民陪审员  康润合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XX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