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西民初字第92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杭州隆欣建材有限公司与庞明辉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隆欣建材有限公司,庞明辉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西民初字第927号原告:杭州隆欣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兆君。委托代理人:朱晓俊。委托代理人:卢广辉。被告:庞明辉。委托代理人:宗丽艳。原告杭州隆欣建材有限公司诉被告庞明辉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3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倩独任审判,审理中因原告对被告的工伤认定提起行政诉讼,故本案于2013年6月6日中止审理,2013年10月24日本案恢复审理,于2013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卢广辉、被告委托代理人宗丽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3月15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11年2月23日至2014年2月22日,其中试用期自2011年2月23日至2011年8月22日,工作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试用期间的月劳动报酬参照杭州市最低工资标准,试用期满按《商品混凝土发出方量计酬办法》计酬。2011年4月18日,被告在交通事故中因全责受伤,2011年4月至2011年12月被告医疗期间,原告按规定支付被告病假工资,2012年7月16日原告支付被告医疗补助金6000.19元、社保工伤补助182540.5元。原告认为在被告因交通事故全责受伤治疗期间,原告支付病假工资应参照试用期工资,被告提交的工资证明失实。故请求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2011年4月18日至2011年12月12日工资31022.07元;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原告就其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1.仲裁裁决书,证明本案经过仲裁前置;2.被告的工资计算明细表13页(打印件),证明被告的工作时间及其工资是按计件方式计算的。被告辩称:被告因工伤导致十级伤残,在工伤期间原告应当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原告应支付被告休假8个月4天的工资,原告开具的工资证明中2011年3月工资、4月工资及平均工资都是明确的,计算得出2011年4月18日至2011年12月12日工资为31022.07元,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仲裁裁决。被告就其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1.工伤认定书,证明被告被认定为工伤;2.劳动能力鉴定表,证明被告工伤伤残等级认定为十级;3.病历3本,证明被告工伤后的治疗情况;4.诊断证明书,证明被告需要护理90天,建休8个月零4天;5.就医备案表,证明原告同意被告回户籍地治疗;6.工资证明,证明被告受伤前月工资为3926.29元;7.辞职报告(复印件)及邮寄凭证,证明原告违约,被告提前解除劳动关系。原告提交的证据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上没有被告签字,也看不出被告有加班的事实,工资数额与原告出具的工资发放总额不一致,两工资单上的项目中也没有加班工资的项目。本院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2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2、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3中杭州和富阳的病历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对安徽的病历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被告去安徽治病没有经过杭州医疗机构及社保部门的批准;对证据4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杭州、富阳、一一七医院的证明书无异议,但对安徽医院出具的证明书的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被告去安徽治病没有经过杭州医疗机构及社保部门的批准;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受伤前的平均工资为3926.29元,应当扣除加班工资部分;对证据9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没有原件核对,同时其邮寄凭证上也没有签收凭证。本院对证据1-6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7中被告邮寄辞职报告之事实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11年3月原、被告签订《全日制劳动合同》一份,约定的案涉内容主要有:被告在原告处从事搅拌机驾驶员工作,合同期限2011年2月23日至2014年2月22日,试用期自2011年2月23日至2011年8月22日;被告试用期间的月劳动报酬为同岗位工资标准,试用期满后被告在法定工作时间内提供正常劳动的月劳动报酬按原告LXJC/BG-292008A/O《商品混凝土发出方量计酬办法》计酬。2011年4月18日被告因在工作中发生交通事故而受伤,2011年11月21日被杭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2年4月26日经杭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其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拾级。被告受伤后其就诊的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一七医院、杭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富阳市中医骨伤医院、砀山县人民医院先后出具建议休息的诊断证明,休息时间为2011年4月18日至2011年12月21日。2011年12月13日,被告回到原告处上班,2013年3月14日被告提出辞职,原告予以批准。2012年4月25日,原告出具《工资证明》,载明被告2011年3月应发工资为4011.5元,2011年4月应发工资为3926.29元。2013年2月26日被告向杭州市西湖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956元、停工留薪期间工资31752元、2011年2月23日至2013年2月23日未足额发放工资的经济补偿金7938元并裁决双方解除劳动合同。仲裁委经审理认为2013年春节后被告申请离职原告予以批准,当时双方的劳动合同已解除,并裁决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955.17元、2011年4月18日至2011年12月12日停工留薪期间工资31022.07元。原告不服该裁决,遂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陈述其对裁决内容的异议为被告的停工留薪期间工资计算标准应为计件工资,且需扣除加班工资。本院认为:原告对仲裁委裁决其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955.17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的停工留薪期为2011年4月18日至2011年12月12日亦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标准应按计件工资计算,且需扣除加班工资,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1年3月签订的劳动合同虽约定了被告试用期及其后的工资计酬方法,但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约定内容如何进行量化,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工作期间的工资发放金额,而被告提交了原告出具的工资证明,内容明确具体,故被告的工资应以被告所举证据予以认定,原告否定其自己出具的工资证明无正当理由,根据原告出具的工资证明,被告工作期间的平均工资为3969元,按此计算被告2011年4月18日至2011年12月12日期间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为31022.07元,对此原告应予支付,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杭州隆欣建材有限公司支付庞明辉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955.17元、2011年4月18日至2011年12月12日的停工留薪期间工资31022.07元,合计36977.24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杭州隆欣建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黄倩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黄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