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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剑阁民初字第131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 民事判决书

法院

剑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剑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剑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剑阁民初字第1316号原告李某某,女,生于1971年3月5日,汉族,四川省剑阁县人,初中文化,农民。委托代理人梁中学,剑阁县普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高某某,男,生于1962年11月2日,汉族,四川省剑阁县人,初中文化,农民。本院于2013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李某某诉被告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何雷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均系再婚,从2000年开始,原、被告在子女的教育及家庭成员关系上出现意见分歧,矛盾逐渐加剧,夫妻关系日益紧张。原、被告曾协商离婚,但因子女抚养、财产分割等问题未能达成协议。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教育成年,被告承担抚养教育费;共同财产平均分割,债权、债务共同承担。被告��称,原告所诉不实,夫妻感情一直很好,只是从2009年后,因家庭纠纷导致夫妻之间产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是再婚,双方经人介绍相识。1998年1月20日,原、被告在公兴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后女到男家共同生活。1998年12月7日,原、被告生育一子,取名高某甲,现在公兴中学读初三。庭审中原告提供有赵某某询问笔录一份,派出所接出警记录一份、原、被告短信记录(23页)及电话录音光盘一张,证明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本院认为,原、被告均系再婚,婚前还是经历了一段时间的了解和恋爱过程。双方婚姻存续时间较长,婚后又生育一子,夫妻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在共同生活期间,夫妻难免不产生矛盾,这属于家���生活正常现象。只要双方经常交流沟通,相互理解包容,互相体谅对方,夫妻关系就能得到改善。原告李某某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并不能充分证明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0.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雷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员杜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