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双流刑初字第74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9-28
案件名称
孟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双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双流刑初字第743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孟某某。辩护人余强备,四川炜烨律师事务所律师。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刑诉(2013)7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派检察员边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某某及其辩护人余强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8月29日11时许,被告人孟某某在双流县华阳街道办事处滨河路一段97号“老富侨”浴足店内,因不满工作安排,与该店的经理谢某某发生口角并抓扯,被害人张某见状后,便上前劝阻并和被告人孟某某发生打斗,在打斗过程中,被告人孟某某用随身携带的一把折叠式水果刀,将被害人张某的左肩部与颈部的连接处刺伤后逃离现场。同日15时许,被告人孟某某在成都市武侯区金华派出所投案。经鉴定,被害人张某的人体损伤程度属重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孟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孟某某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提请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孟某某对起诉指控的基本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并认罪。其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孟某某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情节;2、被告人孟某某系初犯,认罪悔罪态度较好;3、案发后,被告人孟某某对被害人张某进行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的书面谅解,且被害人张某在本案中具有一定过错;4、被告人孟某某在案发前表现良好,其家庭困难,请求法院从轻处罚。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1、案发后,被告人孟某某对被害人张某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张某的书面谅解;2、案发前,被告人孟某某在其居住的表现良好,其家庭困难。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孟某某的到案经过,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现场照片,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人孟某某、谢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张某的伤情照片,双流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成都市双流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双)公(物)鉴(损)字(2013)149号对被害人张某所作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视听资料,谅解书,证明材料,被告人孟某某的供述及其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孟某某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孟某某系初犯,当庭自愿认罪,案发后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的书面谅解,被害人张某也具有一定过错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在量刑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孟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孟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 跃人民陪审员 陈安文人民陪审员 李玉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吴 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未经本人同意摘取其器官,或者摘取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的器官,或者强迫、欺骗他人捐献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违背本人生前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或者本人生前未表示同意,违反国家规定,违背其近亲属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三百零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