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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邓法民一初字第15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王金梅与吴飞彩共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邓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邓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金梅,吴飞彩

案由

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邓法民一初字第155号原告:王金梅,女,生于1961年3月12日,汉族。委托代理人:王瑞玲,河南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飞彩,女,生于1984年2月15日,汉族。委托代理人:曹建党,河南三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金梅与被告吴飞彩为共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金梅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瑞玲,被告吴飞彩的委托代理人曹建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子李明在杭州一企业做工过程中,不幸触电身亡,后儿媳即被告吴飞彩未让原告知情,独自代表死者全部亲属与用人单位签订赔偿协议,领走死亡赔偿金118万元。原告知情后与被告协商分割,但被告分文不给,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将领取赔偿金118万元中的490877元返还给自己,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身份证,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结婚证,以证明原告与受害人李明的父亲李兰春系合法夫妻关系;户口簿一份,以证明原、被告及受害人间的亲属关系;赔偿协议书复印件一份,以证明用人单位对该事故总共赔偿给受害人方118万元;收条一份,以证明赔偿款118万元已由被告吴飞彩领取;证人雷某某、姚某某、王某某的证言一份,以证明原告与受害人父亲李兰春于1993年结婚,两人共同将双方的四个孩子抚养成人,并自建有房屋;调查笔录一份,以证明原告和丈夫李兰春出资购买了受害人李明与被告吴飞彩婚后居住于城区的房屋。被告辩称:原告王金梅系死者李明的继母,在李明很小的时候原告就外出打工,并未尽到抚养义务,李明是跟随其爷奶及叔父生活长大的。另外,李明结婚时在邓州市城区居住的房屋也是李明本人和被告出钱购买的,因此,原告没有分割死亡赔偿金的权利,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以上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被告均无异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证据6雷某某、姚某某、王某某的证言,该证据形式上虽然存在瑕疵,但内容客观、真实,符合案件事实,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证据7原告方律师对赵子显所作的调查笔录,被告方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的证明方向为受害人李明与被告吴飞彩婚后居住于城区房屋的权属问题,这与本案死亡赔偿金的分割之间并没有关联性,被告方异议理由成立,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王金梅与死者李明的父亲李兰春系再婚夫妻,二人于1993年11月29日登记结婚,时年李明9岁,李明生母之前已亡故。原告王金梅与李兰春婚后共同将双方的三个女儿和一个儿子(即死者李明)抚养成人。2008年2月,李明与被告吴飞彩缔结婚姻,同年10月2日生育儿子李某某。2011年李兰春因病去世。2013年6月19日,李明在其用人单位杭州极佳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安排的一处工地作业时,意外触电身亡。后被告吴飞彩于2013年6月21日与死者李明所在单位达成赔偿协议,协议内容为:“协议书甲方杭州极佳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代理人邓创山乙方吴飞彩现有李明在2013年6月19日凌晨12:00左右在杭州极佳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安的极佳酒吧(上城区湖滨路55号)工地工作时,因意外触电,经抢救无效死亡,现有杭州极佳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李明妻子吴飞彩(吴飞彩代表李明所有继承人)经沟通达成以下赔偿协议:由杭州极佳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一次性赔偿抚恤金、伤亡补助金等所有费用共计人民币壹佰壹拾捌万元整(1180000元整),对于李明死亡一事现已清结,双方互不再追究对方的任何责任。此协议经第三方湖滨街道东坡路社区人民调委会证实做出有法律效果的书面协议书,经双方签字后,甲方需在三个工作日内将所有款项打入吴飞彩指定账户。自杭州极佳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付款给李明妻子吴飞彩时协议生效,双方互不再追究对方的任何责任。甲方杭州极佳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印章)邓创山乙方吴飞彩”。协议签订后,用人单位于同日将118万元汇入吴飞彩指定的账户。后原告知晓后与被告协商分割死亡赔偿金,但遭到被告拒绝,双方形成诉讼,本案虽经多次调解,终因双方意见悬殊,调解不获成立。本院认为:本案系受害人死亡后其近亲属要求分割死亡赔偿金而引起的纠纷。关于死亡赔偿金的性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精神,死亡赔偿金是赔偿义务人对受害人的近亲属因受害人死亡所造成的未来收入减少的赔偿。根据该立法精神,死亡赔偿金不是死者的遗产,而是死者近亲属的共同财产,所以依法应由死者的的近亲属共同享有,且属共同共有。关于原告王金梅系死者李明的继母,是否可以作为赔偿权利人对死亡赔偿金主张相应的份额问题,因为李明自幼年至成人的成长过程,原告王金梅已尽到了主要抚养教育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继父或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本法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原告王金梅完全应当作为赔偿权利人,对该118万元死亡赔偿金主张享有其相应的份额。对于该死亡赔偿金在赔偿权利人之间应该如何分割的问题,因为本案中赔偿义务人与权利人达成的赔偿协议中并未给出确切的赔偿内容及赔偿标准,所以该笔赔偿款应视为对赔偿权利人物质损失与精神损失的混合赔偿,但在分割该笔赔偿金前,应扣除丧葬费用、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剩余部分公平分割。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九十条的规定,对共同财产的分割没有协议的,一般应按等分原则处理。但是考虑到本案受害人李明的儿子李某某系未成年人,从其今后学习、生活的实际需要出发,在分割死亡赔偿金时应当给予照顾。另外也应考虑到死者李明系原告与李兰春共同抚养唯一的儿子,家庭的经济支柱,由于李兰春也已去世,原告的晚年生活对其经济依赖程度相对较高,故分割时也应予以适当照顾。所以综合考虑上述因素,本院酌情认定原告以分得上述赔偿金中的300000元较为适当。为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飞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王金梅赔偿款300000元;二、驳回原告王金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00元,保全费2000元,合计8300元,被告吴飞彩承担6000元,原告王金梅承担2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常 新审 判 员  穆志洋人民陪审员  马成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武 琼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