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高民初字第194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9-12
案件名称
李衍市、马蓉蓉与臧日江、臧鹏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衍市,马蓉蓉,臧日江,臧鹏,山东承诺鞋业有限公司,侯少武,高密市鑫德鞋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高民初字第1944号原告李衍市,居民。原告马蓉蓉,居民。委托代理人单波,律师。委托代理人宋敏君,山东密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臧日江,居民。被告臧鹏。被告山东承诺鞋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臧日江,总经理。三被告代理人赵鹏军,律师。被告侯少武,个体。被告高密市鑫德鞋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侯少武,总经理。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冯子伦,山东子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衍市、马蓉蓉与被告臧日江、臧鹏、山东承诺鞋业有限公司(下称承诺鞋业)、侯少武、高密市鑫德鞋业有限公司(下称鑫德鞋业)民间借贷、保证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锴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一次审理,后转为普通程序,于2013年10月5日和11月21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单波和宋敏君、三被告臧日江、臧鹏、承诺鞋业的委托代理人赵鹏军、二被告侯少武、鑫德鞋业委托代理人冯子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月5日,被告臧日江向原告借款200万元,约定使用期限至2013年1月23日,月利息为2%,由另四被告提供担保。期满后,被告臧日江未能偿还借款,另四被告也未能依约归还借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00万元及利息22万、违约金40万;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臧日江辩称,对借条和担保合同上的签名无异议,借条上约定将款项打给孙娜的账号不予认可,无法确定该笔迹是由哪方书写,不能证明该借条已实际履行。被告臧鹏辩称,对担保合同上的签���无异议,因借款合同未实际履行,不应承担担保责任。被告承诺鞋业辩称,对担保合同上的签名无异议未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不应承担担保责任。被告侯少武辩称,对担保合同上的签名无异议所担保的该笔借款未实际发生,不应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被告臧日江向原告借款是偿还王洪义的旧贷,但当时被告侯少武签担保合同时并不知情,被告臧日江借新贷偿还旧贷,也不应承担担保责任;担保范围也不包括律师费用;侯少武只是为臧日江个人提供担保,不允许把款项打入任何第三方账号,但事实上臧日江并未收到该款,因此侯少武对该借据上的借款不承担担保责任,被告臧日江擅自变更借款用途,也不应承担担保责任。被告鑫德鞋业辩称,对担保合同上的签名无异议,鑫德鞋业没有为该笔借款提供任何担保,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5日��被告承诺鞋业与原告马蓉蓉及案外人王洪义签订借款担保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承诺鞋业为王洪义提供自2012年6月15日起的最高额为2000000元的担保。2012年8月14日,王洪义、刘洪芳与原告马蓉蓉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王洪义、刘洪芳自原告马蓉蓉处借款1750000元,还款日期为2012年11月14日。借款到期后,王洪义、刘洪芳未偿还借款。2012年12月11日原告马蓉蓉起诉被告承诺鞋业要求其代为偿还借款1750000元及利息,并申请查封了被告承诺鞋业所有的位于沂胶路南侧明星化纤西土地证号为:高国用(2010)第3**号,宗地号为26-27-068号,面积为16551㎡的土地使用权。2012年12月21日被告臧日江自案外人单提先、李娟处借款2000000元代王洪义、刘洪芳偿还了原告马蓉蓉的借款。2013年1月5日原告李衍市、马蓉蓉与被告臧日江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臧日江因经营所需自原告李衍市、马��蓉处借款200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3年1月23日止,未约定利息,约定逾期不还,承担借款金额每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并约定将款项付至臧日江儿媳孙娜账号农信开户行周阳6223190712886503,被告侯少武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债务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侯少武在借款合同的担保人处签字摁印。被告臧鹏、承诺鞋业和鑫德鞋业分别与二原告签订担保合同,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二年内,并约定担保范围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费用。同日,原告马蓉蓉通过潍坊银行电汇至孙娜账号1000000元,通过农信银行转至孙娜账号1000000元。被告臧日江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2013年1月7日原告马蓉蓉撤回对被告承诺鞋业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被告臧日江辩称,虽然原告马蓉蓉将款项打入孙娜账号,但孙娜于同日将款项转至李娟账号,李娟又将款项转入马蓉蓉账号,故该借款行为未实际发生,并提交孙娜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及山东农信客户回单各一份予以证实,两份证据仅证明款项转至李娟账号。原告称被告臧日江借李娟的款项代王洪义、刘洪芳偿还了原告马蓉蓉的借款,原告马蓉蓉撤回对被告承诺鞋业的起诉,被告臧日江又借二原告款项偿还了李娟,并提交被告臧日江出具给李娟的借条复印件一份、本院撤诉裁定书一份予以证实。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借条、担保合同、银行转账回单、电汇凭证、借条复印件、本院(2013)高民初字第16号民事裁定书,被告提交的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山东农信客户回单各一份、本院调取的(2013)高民初字第16号卷宗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本庭查明的事实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可以认定被告臧日江与原告李衍市、马蓉蓉系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该借贷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应依法予以保护。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款项,被告理应按照约定日期偿还借款。原告主张的逾期违约金有利息的性质,故其约定的违约金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故违约金应按本金2000000元,自2013年1月24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各担保人均约定了担保期限为主债务到期后二年内,故原告在2013年5月29日提起诉讼,未超过保证期限,各保证人仍应按合同约定对全部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之间未约定保证份额,应平均负担;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臧日江追偿,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保证人平均负担。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虽系双方约定的实现全权的费用,但该损失应与利息、违约金等损失一并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虽然被告辩称原告马蓉蓉将款项打入孙娜账号后,孙娜于同日将款项转至李娟账号,李娟又将款项转入马蓉蓉账号,该借款行为未实际发生,但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形成有效证据链,原告将款项出借给被告后,被告臧日江将项再支付谁与原告无关,故对被告臧日江的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侯少武、德鑫鞋业辩称,被告臧日江以新贷偿还旧贷不承担担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担保人对新贷偿还旧贷不承担担保责任,是指前贷和后贷的出借人和借款人为同一人的情形,而本案不属此种情形,且被告侯少武、德鑫鞋业也未提交证据其免除担保责任的法定事由,故其仍应承担但保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臧日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衍市、马蓉蓉借款2000000元及违约金(本金2000000元,自2013年1月24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被告臧鹏、山东承诺鞋业有限公司、侯少武、高密市鑫德鞋业有限公司对第一项判决内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其承担责任后,享有对被告���日江的追偿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7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647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孙 锴审判员 曹 菲审判员 张 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文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