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龙民初字第65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大商集团开封新玛特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与郭爱景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商集团开封新玛特购物广场有限公司,郭爱景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四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龙民初字第659号原告大商集团开封新玛特购物广场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金杰,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孙鑫,河南龙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郭爱景,女,汉族,1970年2月4日生,住开封市禹王台区。委托代理人李冠华,河南辽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原告大商集团开封新玛特购物广场有限公司诉被告郭爱景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金杰、孙鑫,被告郭爱景及委托代理人李冠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系原告公司员工,担任防损员,双方依法签订有劳动合同,合同至2013年12月31日期限届满。2013年7月12日,被告利用以前留存的特价标签,委托已下班的同事采取“偷梁换柱”的方式购买特价商品,这种严重违反公司管理规定的内盗行为,极大地危害了公司利益。在事件调查过程中,被告面对同案人员的指证,仍不知悔改,在办公区域无礼取闹,据此,原告决定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并张贴了通报。原告认为,被告监守自盗的行为是任何企业都不能容忍的,原告据此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合理合法,故开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汴劳人仲裁字(2013)第156号裁决书要求原告撤销对被告的通报,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是没有事实和法律的,且恢复名誉也不是劳动争议案件承担责任的方式。被告自2013年8月1日起就不再上班,在原告已为其多缴纳一个月社保金的前提下,裁决书却要求原告为被告缴纳2013年9月至2013年12月31日的社会保险更是毫无道理。故依法提起诉讼,请判决:1、被告作出的解除原被告双方劳动关系的通报有效,双方劳动关系解除;2、原告不承担为被告缴纳2013年9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的社会保险的责任。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被告并无损害原告单位的内盗行为,原告强行作出开除被告的决定无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其行为严重损害了被告的合法权益,该开除决定无效,被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被告的工作岗位是防损员,既不保管特价标签,也不接触特价标签,何来特价标签给别人。况且被告委托同事李海霞购买的大虾并不是特价商品,被告并未从中获益。李海霞违规购买水果的行为,被告自始至终都不知道。原告在没有充分证据的情况下,错误的确认被告有内盗行为,并将此信息和开除决定公开张贴通告,给被告的名誉造成了严重的负面影响,也给被告造成了严重的精神压力,被告依法要求原告为被告恢复名誉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原告违法开除被告,并强行拒绝继续履行尚未到期的劳动合同,被告为此不能上班的责任在于原告。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并未有效解除,根据我国劳动和社会保障法的规定,原告仍应为被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直至劳动合同到期。劳动仲裁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准确,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经审理查明,于2012年6月7日,被告到原告单位工作,任防损员,双方签订有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从2012年6月7日至2013年12月31日。合同约定被告的工资标准为每月1540元,其中基本工资为每月1400元。合同还约定原告按时足额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养老、失业、医疗、工伤、生育等保险)。2013年7月12日,被告在上班时间委托同事李海霞代购商品,因李海霞利用特价标签购买特价商品,原告根据李海霞的陈述认定被告郭爱景有内盗行为,决定对被告郭爱景予以开除处理,并于2013年7月24日在公司张贴通报。于2013年8月9日,被告向开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撤销原告的通报、恢复被告名誉、继续履行合同、支付拖欠工资、补交社会保险。开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9月23日作出汴劳人仲裁字(2013)第156号裁决书,裁决原告撤销对被告的通报、恢复名誉,继续履行合同,为被告缴纳2013年9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的社会保险。另查明,被告从2013年8月1日起未到原告单位上班,原告已支付被告工资至2013年7月31日,原告已为被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至2013年8月31日。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书、汴劳人仲裁字(2013)第156号裁决书,原告出具的通报,原被告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均应按合同履行。现原告以被告违反内部管理规定、有内盗行为为由单方解除劳动合同,但根据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证明被告有内盗行为依据不足。且原告并未将开除决定送达被告,该处理决定对被告不产生法律效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规定:“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会有权要求用人单位纠正。用人单位应当研究工会的意见,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工会。”原告在对被告作出开除处理决定前未征求工会的意见,原告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程序违法。故原告单方解除劳动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应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依法继续为被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社会保险费应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征缴,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受理范围,故本院不予处理。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大商集团开封新玛特购物广场有限公司继续履行与被告郭爱景签订的劳动合同;二、驳回原告大商集团开封新玛特购物广场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大商集团开封新玛特购物广场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渠秀敏审 判 员 陈姝亭人民陪审员 王美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肖永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