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六金民一初字第0152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晁盛燕与卢兴旺、刘存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晁盛燕,卢兴旺,刘存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六金民一初字第01521号原告晁盛燕,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方玲,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被告卢兴旺,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被告刘存军,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六安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负责人苏浩,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沈琪,公司员工。原告晁盛燕诉被告卢兴旺、刘存军、人寿财险六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8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胡晓琴独任审理,于2013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晁盛燕特别授权代理人方玲、被告人寿财险六安支公司的特别授权代理人沈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兴旺、刘存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晁盛燕诉称:2013年4月5日,被告卢兴旺驾驶皖N×××××普通货车沿六安市家园路由北向南行驶到顺达大市场门前时,撞上原告驾驶的摩托车,造成原告受伤及其所有的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六安市交警二大队认定:被告卢兴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卢兴旺驾驶第二被告所有的车辆在第三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及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现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7316.08元,后变更为32765.08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七组证据:1.身份证;2.证明一份;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4.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5.医疗费发票、出院记录;6.伤残评定费发票、司法鉴定书;7.交通费发票、修理费、停车费发票。被告卢兴旺未作答辩。被告刘存军未作答辩。被告人寿财险六安支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原告诉请的部分项目过高,医疗费应保除非医保用药,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按20元一天计算,误工期过长,主张误工费没有依据,要求对原告的“三期”重新鉴定,原告没有构成伤残,精神抚慰金不认可,车损以保险公司定损金额为准,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停车费等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5日8时5分,被告卢兴旺驾驶皖N×××××轻型普通货车沿六安市家园路由北向南行驶到顺达大市场门前时,碰撞上横过道路原告晁盛燕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致晁盛燕受伤,两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当日,六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2013)第20069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卢兴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一款之规定,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晁盛燕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之规定,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当天,原告晁盛燕入住六安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右膝半月板损伤(I0)、关节腔积液2.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1.建议休息三周2.我科门诊随访。2013年4月15日晁盛燕出院,住院10天支付医疗费7405.08元(此款被告卢兴旺垫付)。2013年8月23日,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作出(2013)临鉴字第A477号《关于对晁盛燕的三期评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三期评定为休息期为90日、营养期为30日、护理期为60日。为此晁盛燕支付伤残鉴定费700元。2013年9月18日,被告人寿财险六安支公司要求对晁盛燕“三期”重新鉴定。2013年11月20日,经本院委托安徽新莱蒂克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3)临鉴字第588号《关于晁盛燕“三期”重新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晁盛燕因道路交通事故所致人体损伤的休息期限约为90天、营养期限约为30天、护理期限约为60日。2013年4月20日,原告支付袁绍志雅马哈110修理费1230元(此款被告卢兴旺垫付)。2013年4月12日,原告支付六安精诚交通事故施救有限责任公司该车辆停车费80元(此款被告卢兴旺垫付)。另查明:被告卢兴旺驾驶的皖N×××××轻型普通货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刘存军,该车辆以刘存军为被保险人在人寿财险六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3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5月26日0时起至2013年5月25日24时止。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再查明:2013年9月28日,六安市裕安区大森家具名店出具《证明》:晁盛燕是六安市裕安区大森家具名店员工,晁盛燕在2013年3月份、4月份、5月份工资分别为3580元、3460元、3850元(平均每月工资为363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财产权依法受到保护,被告卢兴旺驾驶车辆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负事故主要责任,致原告晁盛燕受伤、财产受损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卢兴旺应当与车辆登记所有人被告刘存军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卢兴旺驾驶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人应对第三者的损害结果在赔偿限额内予以直接赔偿。原告的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采信本院委托的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原告提出的护理费、误工费的标准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提出的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过高,本院核减为每天20元;交通费由本院酌定;原告虽然没有构成伤残,但原告已住院治疗且右膝半月板损伤达I0属轻伤,精神抚慰金可适当给付,同时考虑到受害人对于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责任,精神抚慰金应适当减少,具体数额由本院酌定;医疗费、伤残鉴定费、修理费、停车费有收费单位出具的正式票据证实,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本院核定原告晁盛燕的交通事故经济损失为:医疗费7405.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10天×20元/天)、营养费600元(30天×20元/天)合计8205.08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误工费10800元(90天×3600元/30天)、护理费5850元(60天×97.5元/天)、精神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100元,合计17750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修理费1230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失赔偿限额内赔偿;伤残评定费700元、停车费80元,合计780元,由事故侵权人按责任分担,卢兴旺、刘存军共同承担70%即546元,晁盛燕承担30%即23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晁盛燕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8205.08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晁盛燕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1775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晁盛燕车辆修理费1230元,合计27185.08元。(此款包含被告卢兴旺垫付的医疗费7405.08元、修理费1230元、停车费80元,合计8715.08元)二、被告卢兴旺、刘存军对上述一项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卢兴旺、刘存军赔偿原告伤残鉴定费、停车费546元。四、驳回原告晁盛燕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开户行:六安市农村信用社郊区联社皋城分社。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收款单位: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立案庭)。案件诉讼费620元,由被告卢兴旺、刘存军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晓琴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汪荣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