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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双流民初字第414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文玉与杨通月、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流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玉,杨通月,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双流民初字第4144号原告文玉。委托代理人谭军。被告杨通月。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东大街紫*楼段**号东方广场**楼。负责人韩亮,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智远,公司员工。原告文玉与被告杨通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4日受理后,依照原告申请追加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以下简称永诚保险公司)参加诉讼,于2013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文玉及其委托代理人谭军,被告杨通月、永诚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智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文玉诉称,2013年2月15日10时,被告杨通月驾驶川AT0F**号车变更车道时与原告驾驶的电瓶车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原告受伤,此次事故经双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杨通月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伤后被送往四川石油管理局总医院治疗,住院63天,出院后休息1个月,原告因此次事故被评定为十级伤残。川AT0F**号车在被告永诚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二被告均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75366元(1、医疗费5708.3元;2、误工费(63+30)天×117元/天=10881元;3、护理费80元/天×63天=504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63天=1260元;5、残疾赔偿金20307元/年×20年×10%=40614元;6、被扶养人生活费15050元/年×9年×10%÷2人=6772.5元;7、精神抚慰金3000元;8、交通费800元;9、车辆损失费500元;10、鉴定费790元);二、被告永诚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被告杨通月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是川AT0F**号车的车主,该车在永诚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原告在石油医院住院期间的医疗费是被告垫付的,被告还给付了2200元护理费,原告的各项请求由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永诚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医疗费应当扣除自费药1147.3元,护理费认可50元/天,交通费认可300元,伙食补助费无异议,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范围。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5日10时,被告杨通月驾驶川AT0F**号小型轿车行至华阳府河路变更车道时与文玉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致车辆受损,文玉受伤。此次事故经双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杨通月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伤后当日被送往四川石油管理局总医院治疗,2013年4月18日出院,实际住院62天,住院医疗费5708.3元,抢救费1568.7元。出院医嘱:1、休息1个月,门诊随访。2013年6月19日,原告之伤经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评定为十级伤残。2012年9月1日,原告与成都智联易才人力资源顾问有限公司签订《派遣员工劳动合同书》,约定由该公司派遣原告至广州沛通玩具有限公司从事导购工作,期限为2年。2012年3月至2013年2月,原告平均工资为3561.37元/月。2013年3月、4月、5月,原告因受伤误工,每月实发工资为1215.94元。王素琼(生于1942年)系原告文玉母亲,共生育两个女儿。2012年5月23日,王素琼与双流县人民政府华阳街道办事处签订《货币化拆迁安置补偿协议》,2012年7月2日,原告与双流县人民政府华阳街道办事处签订《统规统建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原告与王素琼均系征地拆迁居民。另查明,被告杨通月系川AT0F**号车车主,该车在被告永诚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被告杨通月垫付了医疗费7277元,并给付原告护理费差额2200元(即保险公司赔偿与实际产生护理费差额)。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资料、医疗费票据、拆迁协议、劳动合同、工资表、身份关系证明、鉴定报告、鉴定费发票、收条、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等证据及当事人的一致陈述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被告杨通月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故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应当由被告杨通月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由于川AT0F**号车在被告永诚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故永诚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杨通月主张其与原告约定,由被告支付2200元护理费差额后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予以否认,被告也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被告的该辩解不予支持。经过庭审中的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确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票据确定为7277元,被告永诚保险公司与杨通月均同意扣除自费药1147.3元,本院予以确认;2、误工费,原告提交的工资表载明其因本次事故造成2013年3月、4月、5月每月实发工资为1215.94元,误工损失应为(3561.37-1215.94)×3月=7036.29元;3、护理费,3720元(60元/天×62天)。被告杨通月给付的2200元护理费系其自愿对原告护理费的补偿,本院予以确认;4、住院伙食补助费1240元(20元/天×62天);5、残疾赔偿金,原告在城镇务工且系拆迁安置居民,故其主张40614元(20307元/年×20年×10%)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王素琼也系拆迁安置居民,故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6772.5元(15050元/年×9年×10%÷2人);6、精神抚慰金,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情及责任认定,确定为3000元;7、交通费,原告主张800元过高,本院酌定为300元;8、车辆损失,原告在庭审中放弃该项请求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9、鉴定费,根据票据确定为790元。上列1-9项合计70749.79元,其中自费药1147.3元、鉴定费790元,共计1937.3元应由被告杨通月承担赔偿责任,剩余68812.49元应由被告永诚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全额赔付原告。由于被告杨通月已经垫付了7277元,为减少诉累,其超支垫付的5339.7元,应在被告永诚保险公司赔付原告款项中予以扣减,并返还被告杨通月。综上,被告永诚保险公司应当实际赔偿原告63472.79元(68812.49-5339.7)。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文玉交通事故赔偿金63472.79元。二、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杨通月垫付款5339.7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2元,由被告杨通月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杨通月在保险公司给付上列赔偿款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雪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何晓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