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利民二初字第0062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江丙军与宋金超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利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丙军,宋金超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利民二初字第00626号原告:江丙军,男,1966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利辛县。被告:宋金超,男,1964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本县。原告江丙军与被告宋金超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刁志岭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丙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金超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丙军诉称:经原告江丙军担保,被告宋金超于2000年1月26日从利辛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丹凤信用社借款4000元,于2000年7月26日到期。逾期信用社多次向被告催要贷款,在找不到被告的情况下,原告为被告垫付4000元贷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宋金超偿还原告为其垫付的贷款4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二、收回贷款凭证、利辛县清收农村信用社贷款工作领导小组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1、被告于2000年1月26日向利辛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丹凤信用社借款4000元,于2000年7月26日到期;2、因被告宋金超拒不还款,担保人即原告江丙军于2013年9月17日代其偿还贷款。被告宋金超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被告未出庭参加诉讼,属放弃质证、辩论、陈述权利。经审查认为,原告所举二份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依法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00年1月26日,由原告江丙军担保,被告宋金超从利辛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丹凤信用社贷款4000元,于2000年7月26日到期。贷款到期后,被告没有按约定归还贷款,2013年9月17日,担保人即原告为被告垫付了该笔4000元贷款。因被告未到庭,本院无法组织调解。本院认为,原告江丙军、被告宋金超分别与利辛县农村信用联社形成保证合同和借款合同关系,合同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成立并生效。被告宋金超依据借款合同取得贷款后,应按期如数归还本息,在其没有如期偿还贷款的情况下,原告作为保证人承担了保证责任即代被告偿还了利辛县农村信用联社的贷款。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垫付的4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金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江丙军垫付的贷款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宋金超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毫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刁志岭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盼盼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