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临罗民一初字第168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11-26
案件名称
王风江与周洪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罗民一初字第1684号原告王风江,男,1954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罗庄区。委托代理人胡苏鹏、胡志强,山东嘉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洪福,男,1990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罗庄区。委托代理人张庆义,山东君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风江与被告周洪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风江的委托代理人胡志强,被告周洪福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庆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4日23时40分许,被告周洪福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大河湾村南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对行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罗庄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周洪福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23757.8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周洪福辩称: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过高,被告无力支付;原告系农村户口,虽然现在已经划入城镇,但也是依土地为生活来源,相关赔偿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4日23时许,被告周洪福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大河湾村南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对行的原告王风江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王风江、被告周洪福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罗庄大队认定,被告周洪福负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伤后于临沂罗庄中心医院住院治疗62天,支出住院费142081.57元。经该院诊断,原告的伤情为:1、急性特重型颅脑损伤;2、左侧额颞顶部硬膜外(下)出血;3、左侧额颞叶脑挫裂伤;4、蛛网膜下腔出血;5、左侧颞骨、右侧枕顶骨骨折;6、左侧颞顶骨部分缺如;7、双侧胸腔积液;8、头皮血肿;9、左手环指皮肤挫灭伤;10、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2013年10月8日,经临沂民信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王风江重型颅脑损伤导致右侧肢体偏瘫(右上肢肌力2级,右下肢肌力4级),混合性失语,颅骨缺损,分别评定为四级、六级、十级伤残;属部分护理依赖;误工损失日为240日;颅骨缺损修补费用请参照相关医院收费标准。原告支出鉴定费800元,主张残疾赔偿金38117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护理依赖费154530元。2013年临沂市罗庄区人民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原告的伤情为:1、脑积水;2、颅骨缺损;建议:需行脑室腹腔分流术及颅骨缺损钛网修补术,2个手术共需费用约6万元。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60000元。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由儿子王振强、女儿王振玲护理,主张二人护理费8749.44元。另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496元、误工费16934.4元、交通费1400元。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2000元。以上事实,主要根据原、被告陈述、举证及法庭调查认定,均已记录、收录在卷。本院认为,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罗庄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采纳。被告周洪福负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42081.57元,原告已提供临沂罗庄中心医院发票证实,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残疾赔偿金381174元,原告居住地已划入城镇规划区,对临沂民信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结合原告的伤情、年龄、户口性质及该所的鉴定意见,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结合原告的伤情及被告的过错程度,本院酌情支持7000元。关于误工费16934.4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的规定,本院支持原告的误工时间为186天,参照无固定收入城镇居民赔偿标准,本院依法支持13124.16元。关于护理费8749.44元,原告未提供二人护理证明,结合原告的住院时间及护理人员的户口性质,本院依法支持4374.72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496元,结合原告的住院时间,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日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定残后护理费154530元,结合原告的伤情、年龄及临沂民信法医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本院依法支持77265元。关于鉴定费800元,原告已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1400元,结合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时间,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关于后续治疗费60000元,因未实际发生,且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综上,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142081.57元、误工费13124.16元、护理费4374.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96元、残疾赔偿金38117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定残后护理费77265元、鉴定费800元、交通费1000元,以上共计627315.45元。因被告周洪福负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其应当赔偿原告70%的损失即439120.81元。扣除被告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22000元,被告周洪福还需赔偿原告417120.81元。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洪福赔偿原告王风江交通事故损失人民币417120.8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王风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38元、保全费1520元共10558元,由被告周洪福负担9077元,原告王风江负担148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良策人民陪审员 岳荣济人民陪审员 侯素霞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马铭利 来自: